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昇平
聲 請 人 証聲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延榮
聲 請 人 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元
聲 請 人 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琦
聲 請 人 何繼源
周志華
賴麗美
章世和
曾思銘
賴晋楷
葉一麟
李銘杰
共同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叁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
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99年度智字
第1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李銘杰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李銘杰提起
附帶上訴
,經智慧財產法院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李銘杰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銘杰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663
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
萬2,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088元,由聲請人預納
,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第一審卷
可稽,
嗣聲請人減
縮訴訟標的金額為958萬6,230元(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5,941元,逾此金額即4,147元部分,視
為撤回其訴,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
530 元、鑑定費42萬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第一
審卷
暨潤利艾克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
足
憑,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1萬 6,471元【計算式:95,941
+530+420,000=516,471】。
⑵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13萬 7,229元,由聲請人李銘杰
預納 7,440元,各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第二審卷足
憑。
⑶聲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 3
萬元,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裁定可稽。
⑷綜上,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
訟費用合計66萬1,140元【計算式:516,471+137,229+7,4
40=661,140 】,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65
萬 4,529元【計算式:661,14099%=654,52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扣除相對人已預納13萬7,229元,尚少納51
萬7,300元【計算式:654,529-137,229=517,300】;又依
第三審裁定意旨,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萬7,300元【
計算式:517,300+30,000=547,3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