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江金藏
相 對 人 竹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
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
字第107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
重上字第 325號判決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59,08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
於該案卷
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