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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江金藏 相 對 人 竹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 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 字第107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 重上字第 325號判決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59,08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 於該案卷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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