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寬智
相 對 人 捷航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克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叁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建字
第90號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
服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22號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00號判決
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
10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
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後經擴張其聲明為請
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萬6,853元之本息,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9,809元,聲請人共計繳納3萬309元(
含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惟逾2萬9,809元部分屬聲請人
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
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綜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2萬9,809元及
證人旅費530元,合計3萬3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