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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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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寬智 相 對 人 捷航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克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叁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建字 第9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22號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 10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後經擴張其聲明為請 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萬6,853元之本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809元,聲請人共計繳納3萬309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惟逾2萬9,809元部分屬聲請人 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綜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2萬9,809元及 證人旅費530元,合計3萬3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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