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添伯
相 對 人 林冠名即林冠名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
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140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2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
提存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25號、100年度訴字
第2408號
暨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