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迅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熙文
相 對 人 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零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
字第522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
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是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部分即先告
確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聲請人
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一分之六,餘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9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因
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為5,022元【計算式:16,74130%
=5,0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
由相對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719元
【計算式:16,741-5,022=11,719】。
㈡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09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7,835元,由聲請人預納。
㈢綜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9,5
54元【計算式:11,719+17,835=29,554】,相對人應負擔
16,120元【計算式:29,5546/11=16,120】,加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5,022元,合計應負擔21,
142元,相對人預納16,741元,少納4,401元【計算式:21,1
42─16,741=4,40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43
4元【計算式:29,5545/11=13,434】,聲請人預納17,83
5元,溢納4,401元【計算式:17,835─13,434=4,401】,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401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