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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迅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熙文 相 對 人 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零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 字第522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是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部分即先告 確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聲請人 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一分之六,餘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9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因 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為5,022元【計算式:16,74130% =5,0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 由相對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719元 【計算式:16,741-5,022=11,719】。 ㈡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09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7,835元,由聲請人預納。 ㈢綜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9,5 54元【計算式:11,719+17,835=29,554】,相對人應負擔 16,120元【計算式:29,5546/11=16,120】,加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5,022元,合計應負擔21, 142元,相對人預納16,741元,少納4,401元【計算式:21,1 42─16,741=4,40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43 4元【計算式:29,5545/11=13,434】,聲請人預納17,83 5元,溢納4,401元【計算式:17,835─13,434=4,401】,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401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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