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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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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MCAFEE IRELAND LTD. 法定代理人 TIM DALY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鄭智陽律師 相 對 人 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蝶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 102年度國貿字 第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 度國貿字第 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預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46,05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46,050元暨第三審律師 酬金60,000元,合計 152,100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聲請人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嗣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國貿字第8號判 決後,未經兩造不服而告確定,故無再就第二、三審訴訟費 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提供擔保之必要,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2年度存字 第2521號提存書、102年度國貿字第 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 國貿字第8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521號、102年度國貿字第8 號案卷審核,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 國貿字第 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 審裁判費係由聲請人預納並自行負擔,而聲請人依本院 102 年度國貿字第 8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係預就第二、三 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所提供,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 費事件於第一審判決後即終結,並未發生第二、三審訴訟費 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核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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