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MCAFEE IRELAND LTD.
法定
代理人 TIM DALY
代 理 人 陳彥希
律師
鄭智陽律師
相 對 人 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蝶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一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
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 102年度國貿字
第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
度國貿字第 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預就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46,05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46,050元
暨第三審律師
酬金60,000元,合計 152,100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聲請人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
嗣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國貿字第8號判
決後,未經兩造不服而告確定,故無再就第二、三審訴訟費
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提供擔保之必要,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
爰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2年度存字
第2521號提存書、102年度國貿字第 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
國貿字第8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521號、102年度國貿字第8
號案卷審核,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
國貿字第 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未經
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
審
裁判費係由聲請人預納並自行負擔,而聲請人依本院 102
年度國貿字第 8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係預就第二、三
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所提供,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
費事件於第一審判決後即終結,並未發生第二、三審訴訟費
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依
首揭規定及
說明,
核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
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