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貴
相 對 人 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
二、
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
萬24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