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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貴 相 對 人 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4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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