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張晴慧
相 對 人 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張美莉
相 對 人 鄭凱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鄭凱文應
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鄭凱文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鄭凱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鄭凱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美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美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凱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凱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
第 98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
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鄭凱文連帶負擔百分之
七十二,由被告即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
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即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
司、鄭凱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即相對人張美莉負
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鄭凱文負擔。未經不服而告
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1,691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及廣告費收據附於該案卷
足憑,訴訟費用合計22,041元
【計算式:21,691+350=22,041 】,依
上開確定判決意旨
,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鄭凱文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70元【計算式:22,041
72%=15,870(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
飾有限公司、張美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763元【計算式:22,0418%=1,763】,相對人莎帆羅精
品服飾有限公司、鄭凱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645元【計算式:22,04112%=2,645 】,相對人張
美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2元【計算式:22,
0414%=882】,相對人鄭凱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81元【計算式:22,041-15,870-1,763-2,645-8
82=881 】,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