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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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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張晴慧 相 對 人 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美莉 相 對 人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鄭凱文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鄭凱文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鄭凱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鄭凱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美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美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凱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凱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 第 98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鄭凱文連帶負擔百分之 七十二,由被告即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 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即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 司、鄭凱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即相對人張美莉負 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鄭凱文負擔。未經不服而告 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1,691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及廣告費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訴訟費用合計22,041元 【計算式:21,691+350=22,041 】,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 ,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鄭凱文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70元【計算式:22,041 72%=15,870(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 飾有限公司、張美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763元【計算式:22,0418%=1,763】,相對人莎帆羅精 品服飾有限公司、鄭凱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645元【計算式:22,04112%=2,645 】,相對人張 美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2元【計算式:22, 0414%=882】,相對人鄭凱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81元【計算式:22,041-15,870-1,763-2,645-8 82=881 】,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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