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國雄
相 對 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670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及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
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70號裁定核定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0998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3萬1497元。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734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元。
是以,相對人
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之十分之九即4萬7246元【計算式
:( 20,998+31,497) x9/10=47,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1497元後
為4萬5749元【計算式:47,246+30,000-31,497=45,749】,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