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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雄 相 對 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67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及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70號裁定核定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0998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3萬1497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734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元。是以,相對人 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之十分之九即4萬7246元【計算式 :( 20,998+31,497) x9/10=47,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1497元後 為4萬5749元【計算式:47,246+30,000-31,497=45,749】,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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