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八里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郁涵
相 對 人 泰合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柒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7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
第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89號及103年度訴字
第1112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
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6809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則勝訴之本金加計至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時即
104年7月21日止之利息12萬3980元【計算式:2,006,809x5/1
00365x451(日)=123,979.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13
萬0789元後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210萬9809元,應認相對
人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