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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八里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涵 相 對 人 泰合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柒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7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 第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89號及103年度訴字 第1112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 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6809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則勝訴之本金加計至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時即 104年7月21日止之利息12萬3980元【計算式:2,006,809x5/1 00365x451(日)=123,979.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13 萬0789元後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210萬9809元,應認相對 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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