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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王洪雪子 相 對 人 泰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 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 封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 司所在地雖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 」,惟未有實際營業,有該分局民國104年8月10日北市警信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許明山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民國104年8月19日新北警莊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 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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