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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BDJ FREIGHT INC., DBA:PROFOUND FREIGHT INC. 法定代理人 JENNY YANG 代 理 人 周定邦律師 相 對 人 大躍環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大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 103年度北海商 簡字第2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10 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預就第二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 6,285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 人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嗣兩 造間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判決 後,未經兩造不服而告確定,故無再就第二審訴訟費用提供 擔保之必要,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所收狀收據及收款書、本院 103年度北 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65號、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2 號案卷審核,兩造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 北海商簡字第 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 未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裁判費係由聲請人預納,而聲請 人依本院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 係預就第二審訴訟費用所提供,兩造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 第一審判決後即終結,並未發生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自 無損害發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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