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BDJ FREIGHT INC., DBA:PROFOUND FREIGHT INC.
法定
代理人 JENNY YANG
代 理 人 周定邦
律師
相 對 人 大躍環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大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
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 103年度北海商
簡字第2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10
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預就第二審
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 6,285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
人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嗣兩
造間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判決
後,未經兩造不服而告確定,故無再就第二審訴訟費用提供
擔保之必要,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所收狀收據及收款書、本院 103年度北
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65號、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2
號案卷審核,兩造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
北海商簡字第 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
未
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
裁判費係由聲請人預納,而聲請
人依本院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
係預就第二審訴訟費用所提供,兩造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
第一審判決後即終結,並未發生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自
無損害發生,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核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