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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相 對 人 迅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熙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6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 第1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 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30號、104年度司執 字第26265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772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 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而撤銷,且聲請人聲請假執行 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 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相對人雖具狀主張其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尚未終 結,不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惟訴訟費用之負擔與相 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無涉,亦非本件擔保金 所擔保損害範圍,相對人執此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 保金,尚非有理。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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