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文
相 對 人 迅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熙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6萬5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
第1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
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
暨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30號、104年度司執
字第26265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772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
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而撤銷,且聲請人聲請假執行
之
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
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相對人雖具狀主張其聲請本院確定
訴訟費用額程序尚未終
結,不同意聲請人取回
系爭擔保金,
惟訴訟費用之負擔與相
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無涉,亦
非本件擔保金
所擔保損害範圍,相對人執此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
保金,
尚非有理。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