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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變賣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舜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 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 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 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 ,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 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對照民法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 人職務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 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 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可見就已死亡者之遺產管理,立法明文詳列遺產管理人得 變賣遺產之要件,另就遺產清算程序予以明定,委由遺產管 理人按前開規定終局性清算遺產權利歸屬,因此遺產管理人 得於一定條件下處分遺產。相較而言,所謂失蹤既為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該失蹤人既 尚未受死亡宣告或被尋得,為免其財產無人管理,特設失蹤 人財產管理人制度,代為「暫時性」管理失蹤人財產。從而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設置目的,既為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 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處置,如許財產管理人處分失蹤人 財產,即與該制度目的不符,因此失蹤人財產管理規定,相 較遺產管理部分,係有意省略處分財產之要件及程序,實非 法律漏洞,益徵「處分」失蹤人財產,並非財產管理人權限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洪清一之配偶,洪清一 於民國98年2月1日至2日間失蹤,其女並於同年2月3日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案,經6年協 尋未果,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由其配偶即聲請人為其 財產管理人,代為管理其財產。而洪清一持有聯豪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豪投資)15,257,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84.76﹪;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電信 )3,300,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45.83﹪,該兩公司實 際營運皆係由洪清一經營及管理,洪清一失蹤至今,公司荒 廢多年,不僅經營之主要業務完全停擺,致淨值大幅減損。 今聯豪投資及聯達電信之股東表示為維持公司持續經營,並 保護其股東權益,乃提出收購洪清一全部股權之意向,並將 指派專業經理人進入管理,經聲請人審慎評估後,認為該提 議實兼顧原股東權益及公司維持正常營運的可行方案,遂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 洪清一所持有聯豪投資及聯達電信之股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案件登記表、 聯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 簿、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惟依 前揭規定所示財產管理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 保存」、「利用」或「改良」失蹤人財產之行為,而聲請人 聲請變賣失蹤人洪清一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係屬終局性「處 分」失蹤人財產,實非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目的,從而,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意旨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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