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舜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賣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財產管理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
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
性質
之虞者,
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
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
,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
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對照
民法第1179條關於
遺產管理
人職務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
遺產清
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
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
明,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
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可見就已死亡者之遺產管理,立法明文詳列遺產管理人得
變賣遺產之要件,另就遺產清算程序
予以明定,委由遺產管
理人按前開規定終局性清算遺產權利歸屬,因此遺產管理人
得於一定條件下處分遺產。相較而言,所謂失蹤既為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
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該失蹤人既
尚未受
死亡宣告或被尋得,為免其財產無人管理,特設失蹤
人財產管理人制度,代為「暫時性」管理失蹤人財產。從而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設置目的,既為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
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處置,如許財產管理人處分失蹤人
財產,即與該制度目的不符,因此失蹤人財產管理規定,相
較遺產管理部分,係有意省略處分財產之要件及程序,實非
法律漏洞,
益徵「處分」失蹤人財產,並非財產管理
人權限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洪清一之配偶,洪清一
於民國98年2月1日至2日間失蹤,其女並於同年2月3日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案,經6年協
尋未果,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由其配偶即聲請人為其
財產管理人,代為管理其財產。而洪清一
持有聯豪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豪投資)15,257,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84.76﹪;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電信
)3,300,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45.83﹪,該兩公司實
際營運皆係由洪清一經營及管理,洪清一失蹤至今,公司荒
廢多年,不僅經營之主要業務完全停擺,致淨值大幅減損。
今聯豪投資及聯達電信之股東表示為維持公司持續經營,並
保護其股東權益,
乃提出收購洪清一全部股權之意向,並將
指派專業經理人進入管理,經聲請人審慎評估後,認為該提
議實兼顧原股東權益及公司維持正常營運的可行方案,遂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
洪清一所持有聯豪投資及聯達電信之股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案件登記表、
聯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
簿、
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依
前揭規定所示財產管理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
保存」、「利用」或「改良」失蹤人財產之行為,而聲請人
聲請變賣失蹤人洪清一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係屬終局性「處
分」失蹤人財產,實非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目的,從而,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意旨不合,應
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