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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國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夏雲騰 被   告 林德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07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被告成立訴 訟上和解,被告同意於102年12月2日歸還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孰料被告故意拖延3個月不願歸還,本院民事執行處 103年6月17日北院木103司執未字第789號執行命令對被告執 行薪資扣押,被告載明自103年2月起扣薪,被告拖延6個月 (103年2月至7月)仍未償還,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在本院 民事執行處協調時同意先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待債權人債權清 償後再交付移轉股票,但原告於103年7月初仍未收到任何金 額,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並造成原告多付168個月之銀行 利息損害,依原告每月須繳納銀行利息7,500元,被告每月 僅償還6,000元,原告每月多支出利息1,500元計算,原告所 受損害為25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任職之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有 依被告薪資讓原告扣薪水三分之一,沒有原告所稱之計算問 題,如被告薪水增加就會還得比較快,環球公司在本院民事 執行處發薪資移轉命令後有將被告自103年2月起之薪資補給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詐欺原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㈠原告前投資100萬元,與被告在境外成立GBI公司(GLOBAL BUSINESS INTERNATIONAL CO.,LTD),原告取得GBI公司12, 500股,嗣兩造發生爭議,原告提起系爭事件,兩造於102年 8月22日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⒈兩 造願於102年12月2日,於原告交付移轉如附件所示(即系爭 事件卷第31頁)12,500股股票給被告同時,被告給付原告10 0萬元。⒉兩造同意於前開時間協同解除共管帳戶(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帳戶戶名:GLOBAL BUSINESS INTERNATIONAL CO.,LTD,帳號000-000-0000000 -0,為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並均同意歸還給GLOBAL BUSINESS INTERNATIONAL CO.,LTD。⒊兩造其餘請求(包含 相關利息、報酬、職位)均拋棄。」,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系爭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 31、32頁)。 ㈡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系爭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0日就被 告對環球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環球公司於103年1月 17日陳報被告為環球公司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103年2月扣 薪,被告於103年1月17日以原告未交付股票,亦未協同解除 共管帳戶為由具狀表示異議,於103年2月17日調查時表示因 原告應配合至GBI公司辦理移轉手續及繳交費用,故拒絕受 領股票,被告於103年5月17日具狀撤回異議,於103年6月17 日調查時表示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待 原告債權清償後再請原告依系爭事件和解筆錄內容交付移轉 股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就被告對環球公司之薪資債權 發移轉命令,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9號執行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10日執行命令 、103年2月17日訊問筆錄(調查)、103年6月17日訊問筆錄 (調查)、103年6月17日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 權或聲明異議狀、民事異議狀、民事撤回狀附卷可考(見卷 第33至36、40、41、72至74頁)。 ㈢由上可知,依系爭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固須交付移轉 GBI公司股份、協同解除共管帳戶,但可據此即令被告返還 投資款100萬元。再者,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因兩造就交付 移轉GBI公司股份、協同解除共管帳戶之方式有所爭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俟爭議終結,即核發被告對環球公司薪資債權 之移轉命令。均難認被告有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自難謂被告詐 欺原告。準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並致受有25萬2,000 元損害,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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