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夏雲騰
被 告 林德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072號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與被告成立訴
訟上和解,被告同意於102年12月2日歸還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孰料被告故意拖延3個月不願歸還,本院民事執行處
103年6月17日北院木103司執未字第789號
執行命令對被告執
行薪資扣押,被告載明自103年2月起扣薪,被告拖延6個月
(103年2月至7月)仍未償還,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在本院
民事執行處協調時同意先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待
債權人債權清
償後再交付移轉股票,但原告於103年7月初仍未收到任何金
額,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並造成原告多付168個月之銀行
利息損害,依原告每月須繳納銀行利息7,500元,被告每月
僅償還6,000元,原告每月多支出利息1,500元計算,原告所
受損害為25萬2,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原告
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任職之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有
依被告薪資讓原告扣薪水三分之一,沒有原告
所稱之計算問
題,如被告薪水增加就會還得比較快,環球公司在本院民事
執行處發薪資移轉命令後有將被告自103年2月起之薪資補給
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判例
參照)。是
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詐欺原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經查:
㈠原告前投資100萬元,與被告在境外成立GBI公司(GLOBAL
BUSINESS INTERNATIONAL CO.,LTD),原告取得GBI公司12,
500股,
嗣兩造發生爭議,原告提起系爭事件,兩造於102年
8月22日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⒈兩
造願於102年12月2日,於原告交付移轉如附件所示(即系爭
事件卷第31頁)12,500股股票給被告同時,被告給付原告10
0萬元。⒉兩造同意於前開時間協同解除共管帳戶(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帳戶戶名:GLOBAL
BUSINESS INTERNATIONAL CO.,LTD,帳號000-000-0000000
-0,為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並均同意歸還給GLOBAL
BUSINESS INTERNATIONAL CO.,LTD。⒊兩造其餘請求(包含
相關利息、
報酬、職位)均拋棄。」,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卷宗查閱
無訛,並有系爭事件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卷第
31、32頁)。
㈡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系爭事件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
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0日就被
告對環球公司之薪資債權發
扣押命令,環球公司於103年1月
17日陳報被告為環球公司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103年2月扣
薪,被告於103年1月17日以原告未交付股票,亦未協同解除
共管帳戶為由具狀表示
異議,於103年2月17日調查時表示因
原告應配合至GBI公司辦理移轉手續及繳交費用,故拒絕受
領股票,被告於103年5月17日具狀撤回異議,於103年6月17
日調查時表示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待
原告債權清償後再請原告依系爭事件和解筆錄內容交付移轉
股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就被告對環球公司之薪資債權
發移轉命令,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9號執行
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10日執行命令
、103年2月17日
訊問筆錄(調查)、103年6月17日訊問筆錄
(調查)、103年6月17日執行命令、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
權或
聲明異議狀、民事異議狀、民事撤回狀附卷
可考(見卷
第33至36、40、41、72至74頁)。
㈢由上可知,依系爭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固須交付移轉
GBI公司股份、協同解除共管帳戶,但可據此即令被告返還
投資款100萬元。再者,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因兩造就交付
移轉GBI公司股份、協同解除共管帳戶之方式有所爭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
俟爭議終結,即核發被告對環球公司薪資債權
之移轉命令。均
難認被告有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自
難謂被告詐
欺原告。準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並致受有25萬2,000
元損害,
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