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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國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聰歷       黃清泉       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小珊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3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2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黃聰歷、黃清泉,於 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足 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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