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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許朝生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許月雲       許世英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許輝玉 被   告 魏許輝玉       黃許富美       許武夫       許朝元       謝蓉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白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存款新臺幣壹拾伍 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給付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股票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份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股份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繼承人許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謝 蓉真,再由被告謝蓉真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各 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文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分配之。(二)訴訟 費用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07 年 12月19日民事陳報暨補充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謝蓉 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存款151,957 元,給付 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股票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股份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謝蓉真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股份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五)被繼承人 許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分配。(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三第315 至316 頁),其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月雲、許世英、魏許輝玉、黃許富美、許武夫、 許朝元、白朝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文雄於100 年9 月29日死亡,原告、被告許月 雲、許世英、魏許輝玉、黃許富美、許武夫、許朝元、白朝 昌、謝蓉真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謝蓉真2 分之1 ,其 餘繼承人各16分之1 。詎許文雄100 年9 月19日所立之遺囑 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而被告謝蓉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擅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存款151,957 元 ,出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股票,取得價金9,685,200 元 ,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股份,又許文雄所遺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存款151,957 元 ,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股票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股份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謝蓉真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股份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五)被 繼承人許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方法分配。(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 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蓉真:被告白朝昌並非許文雄之繼承人,而許文雄 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由被告謝蓉真分得剩餘 財產二分之一後,再由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許 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立下遺囑,並指定黃景安律師為遺 囑執行人及遺產之分配方式,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又 原告、被告許武夫、許朝元均未將應負擔之稅額交予遺囑 執行人,就其分得部分應扣除應繳之遺產稅等語。 (二)被告許月雲、許世英、魏許輝玉、黃許富美:應按許文雄 之遺囑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白朝昌:伊於50年5 月1 日由伊之外祖父白山收養為 養子,因輩分不相當而為無效收養,故於102 年12月17日 經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撤銷收養登記,回復父姓許後 ,再改從母姓,應為許文雄之合法繼承人,如系爭遺囑侵 害特留分,欲行使扣減權等語。 (四)被告許武夫則以:尊重系爭遺囑等語。 (五)被告許朝元則以: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許文雄於100 年9 月29日死亡,原告、被告許月雲 、許世英、魏許輝玉、黃許富美、許武夫、許朝元、謝蓉真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謝蓉真2 分之1 ,許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立有原證八之遺囑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5 至12頁)、遺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白朝昌為許文雄之繼承人之一,故謝蓉真以外之 繼承人應繼分各16分之1 ,特留分各48分之1 ,許文雄100 年9 月19日所立之遺囑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謝蓉 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 示之存款151,957 元,出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股票,取 得價金9,685,200 元,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股 份等語,則為被告許月雲、許世英、魏許輝玉、黃許富美、 許武夫、謝蓉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 於:(一)白朝昌是否為許文雄之繼承人之一?(二)被告 謝蓉真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許文雄於100 年9 月 19日遺囑是否違反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之特留分?( 四)被告謝蓉真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9 至11所示之受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他人受 損害?(五)許文雄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白朝昌為許文雄之繼承人之一: 原告主張白朝昌為許文雄之繼承人之一等語,有白朝昌戶 籍謄本、白山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 12月1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9頁)為證,顯見白山為 白朝昌之祖父,白山與被告白朝昌於50年5 月1 日所為之 收養契約,因白山為白朝昌之直系血親而自始、當然、絕 對無效,不因上開收養登記是否經行政機關撤銷登記而受 影響,是白朝昌應為許文雄之繼承人之一。 (二)被告謝蓉真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41,416,128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 被告謝蓉真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等語,自應由其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為明確。經查,被告謝蓉真主張許文雄、謝蓉真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被告謝 蓉真主張欄所示,除如附表二被告謝蓉真主張許文雄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欄編號2 所示之財產外,為原告 所不爭執,而許文雄非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股票股東等 情,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6日函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555 頁),是許文雄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合 計86,256,317元,謝蓉真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合計3,424,06 2 元,被告謝蓉真應得請求其差額之半數即41,416,128元 【計算式:(86,256,317元-3,424,062 元)×1/2 ,四 捨五入至整位數】。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 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 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 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 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 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謝蓉真業已主張依 遺囑繼承,不得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應屬 無據。此外,原告固抗辯被告謝蓉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然查,被告謝蓉真與許文雄之 法定財產制係於100 年9 月29日許文雄死亡時始消滅,而 被告謝蓉真於102 年4 月10日即有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有黃景安律師事務所 102 年4 月10日函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 卷原證五),顯見被告謝蓉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未罹於時效等情明確。 (三)許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遺囑違反原告、被告許朝元、白 朝昌之特留分: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 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 第1 款、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白朝昌為許文雄 之繼承人之一,故謝蓉真以外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6分之1 ,特留分各48分之1 ,被告謝蓉真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1,416,128元等情,業如前述 ,而許文雄之遺產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應納之稅額為44 2,292 元,又許文雄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應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4 月15日函 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27 至 431 頁),然許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遺囑,除將華南銀 行存款贈與訴外人白欣怡、白欣蘭、白淵凱各1,000,00 0 元外,其餘均交由被告謝蓉真取得等情,有上開遺囑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顯然違反其餘繼承人48分之 1 之特留分即970,127 元(計算式:46,566,084元×1/48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四)被告謝蓉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 9 至11所示之受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他人受損害 :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 分之指定縱有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 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後,亦不得請求就遺產之特定部分回復原 狀,否則無異賦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取得就遺產特定部分 之任意指定權。經查,許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遺囑違反 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之特留分等情,業如前述,茲 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是以,被告謝蓉真於許文雄之遺產分割前 ,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9 至11所示之受利益,致全 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他人受損害,顯應返還其利益予全體繼 承人。 (五)許文雄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定有 明文。經查,許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遺囑違反原告、被 告許朝元、白朝昌之特留分,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 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被告許 朝元、白朝昌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實際 已分配45,912元等情,業據原告於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人數眾多、遺產有先 行交付遺贈及處分之情形,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另顧及於 法定限制範圍內尊重許文雄遺囑精神,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謝蓉真,再由被告謝蓉真以金錢補 償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各924,215 元(計算式:97 0,127 元-45,912元),應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是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謝蓉真,再由被告謝蓉 真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各924,215 元。 五、綜上所述,白朝昌為許文雄之繼承人之一,被告謝蓉真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1,416,128元 ,許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遺囑違反原告、被告許朝元、白 朝昌之特留分,被告謝蓉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 編號4 至6 、9 至11所示之受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他人受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謝蓉 真,再由被告謝蓉真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 各924,215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 │編號│原告主張許文雄之遺產項目及價值 │被告謝蓉真意見 │本院認定 │ ├──┼────────────────┬─────────┼─────────────┼─────────────┬─────────────┤ │ │項目 │價值(新臺幣) │ │項目 │價值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708元 │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該項遺產應│ │110,708元 │ │ │ │ │分配被告謝蓉真(本院卷三第│ │ │ │ │ │ │285-289頁) │ │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86,807 元 │就項目及價值無意見,惟依被│ │63,138元 │ │ │(原告主張以 8,815,150元已售出,│ │繼承人之遺囑該項遺產應分配│ │ │ │ │兩造業已領回應得價金,故於本件不│ │被告謝蓉真(108.1.7言詞辯 │ │ │ │ │再主張列入遺產分配) │ │論筆錄、本院卷三第285-289 │ │ │ │ │ │ │頁) │ │ │ ├──┼────────────────┼─────────┼─────────────┼─────────────┼─────────────┤ │ 3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45-1 地│46,856元 │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該項遺產應│ │46,856元 │ │ │號 │ │分配被告謝蓉真(本院卷三第│ │ │ │ │ │ │285-289頁) │ │ │ ├──┼────────────────┼─────────┼─────────────┼─────────────┼─────────────┤ │ 4 │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對被告謝蓉真之│107,424元 │價值2,207,424元,其中210萬│ │2,207,424元 │ │ │債權(原告主張①因被繼承人立遺囑│ │元遺贈白欣怡等3人。被繼承 │ │ │ │ │遺贈白欣怡等三人,該案經調解後,│ │人遺囑記載遺贈白欣怡等3人 │ │ │ │ │原有2,207,424元,應給付每人各70 │ │各一百萬,惟被繼承人過世時│ │ │ │ │萬元先扣除,故餘107,424元,詳參 │ │存款並無300萬元(本院卷三 │ │ │ │ │原證9②為被告謝蓉真盜領) │ │第291-293頁) │ │ │ ├──┼────────────────┼─────────┼─────────────┼─────────────┼─────────────┤ │ 5 │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對被告謝蓉真之│13,217元 │ │ │13,217元 │ │ │債權(原告主張為被告謝蓉真盜領)│ │ │ │ │ ├──┼────────────────┼─────────┼─────────────┼─────────────┼─────────────┤ │ 6 │台北圓環郵局:對被告謝蓉真之債權│31,316元 │ │ │31,316元 │ │ │(原告主張為被告謝蓉真盜領) │ │ │ │ │ ├──┼────────────────┼─────────┼─────────────┼─────────────┼─────────────┤ │ 7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2元 │ │ │2元 │ ├──┼────────────────┼─────────┼─────────────┼─────────────┼─────────────┤ │ 8 │久津實業股票152股 │323元 │ │ │323元 │ ├──┼────────────────┼─────────┼─────────────┼─────────────┼─────────────┤ │ 9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685,200元 │有125,782股,價值8,804,740│ │8,804,740元 │ │ │①125,782股:8,804,740元 │ │元,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該項遺│ │ │ │ │②除權12,578股:880,460元 │ │產應分配被告謝蓉真(本院卷│ │ │ │ │ │ │三第291、293頁) │ │ │ ├──┼────────────────┼─────────┼─────────────┼─────────────┼─────────────┤ │10 │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①5,785,000元 │主張項目價值同原告,依被繼│ │①5,785,000元 │ │ │①500,000股 │②1,157,000元 │承人之遺囑該項遺產應分配被│ │②1,157,000元 │ │ │②100,000股 │ │告謝蓉真,且因磬隆公司拒絕│ │ │ │ │ │ │辦理繼承登記,經士林地院10│ │ │ │ │ │ │3訴865及台灣高等法院104上 │ │ │ │ │ │ │142、最高法院104台上1536判│ │ │ │ │ │ │決確定被繼承人60萬股應辦理│ │ │ │ │ │ │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本院│ │ │ │ │ │ │卷三第291、293頁) │ │ │ ├──┼────────────────┼─────────┼─────────────┼─────────────┼─────────────┤ │11 │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①3,690,000元 │主張項目價值同原告,依被繼│ │①3,690,000元 │ │ │①500,000股 │②8,302,500元 │承人之遺囑該項遺產應分配被│ │②8,302,500元 │ │ │②1,125,000股 │ │告謝蓉真(本院卷三第291、 │ │ │ │ │ │ │293頁) │ │ │ ├──┼────────────────┼─────────┼─────────────┼─────────────┼─────────────┤ │12 │遺產稅 │- 8,958,643元 │主張金額同原告,原告及其餘│ │-442,292元 │ │ │原告主張除被告謝蓉真外,每人應負│ │被告(除白朝昌以外)每人應│ │ │ │ │擔44,367元 │ │負擔54,033元 │ │ │ ├──┼────────────────┼─────────┼─────────────┼─────────────┼─────────────┤ │13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426,861元 │ │ │ │ │ │766地號土地 │ │ ├──┼────────────────┼─────────┼─────────────┼─────────────┼─────────────┤ │14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1,064,380元 │ │ │ │ │ │773地號土地 │ │ ├──┼────────────────┼─────────┼─────────────┼─────────────┼─────────────┤ │15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1,209,307元 │ │ │ │ │ │773-1地號土地 │ │ ├──┼────────────────┼─────────┼─────────────┼─────────────┼─────────────┤ │16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7│105,468元 │ │ │ │ │ │地號土地 │ │ ├──┼────────────────┼─────────┼─────────────┼─────────────┼─────────────┤ │17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6│1,081,498元 │ │ │ │ │ │地號土地 │ │ ├──┼────────────────┼─────────┼─────────────┼─────────────┼─────────────┤ │18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4│434,822元 │ │ │ │ │ │地號土地 │ │ ├──┼────────────────┼─────────┼─────────────┼─────────────┼─────────────┤ │19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695,167元 │ │ │ │ │ │地號土地 │ │ ├──┼────────────────┼─────────┼─────────────┼─────────────┼─────────────┤ │20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1,173,315元 │ │ │ │ │ │地號土地 │ │ ├──┼────────────────┼─────────┼─────────────┼─────────────┼─────────────┤ │21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802,255元 │ │ │ │ │ │地號土地 │ │ ├──┼────────────────┼─────────┼─────────────┼─────────────┼─────────────┤ │22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5│176,176元 │ │ │ │ │ │地號土地 │ │ ├──┼────────────────┼─────────┼─────────────┼─────────────┼─────────────┤ │23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609,832元 │ │ │ │ │ │3 地號土地 │ │ ├──┼────────────────┼─────────┼─────────────┼─────────────┼─────────────┤ │24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539,718元 │ │ │ │ │ │5 地號土地 │ │ ├──┼────────────────┼─────────┼─────────────┼─────────────┼─────────────┤ │25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899,899元 │ │ │ │ │ │6 地號土地 │ │ ├──┼────────────────┼─────────┼─────────────┼─────────────┼─────────────┤ │26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99,033元 │ │ │ │ │ │8 地號土地 │ │ ├──┼────────────────┼─────────┼─────────────┼─────────────┼─────────────┤ │27 │ │ │ │臺北市○○區○○路○○○○號7 │461,400元 │ │ │ │ │ │樓 │ │ ├──┼────────────────┼─────────┼─────────────┼─────────────┼─────────────┤ │28 │ │ │ │臺北市○○區○○路○○○○○號│74,474元 │ │ │ │ │ │房屋地下一層 │ │ ├──┼────────────────┼─────────┼─────────────┼─────────────┼─────────────┤ │29 │ │ │ │臺銀人壽金順利養老保險 │1,458,675元 │ │ │ │ │ │ │ │ ├──┼────────────────┼─────────┼─────────────┼─────────────┼─────────────┤ │30 │ │ │ │現金 │24,900,000元 │ │ │ │ │ │ │ │ ├──┼────────────────┼─────────┼─────────────┼─────────────┼─────────────┤ │31 │ │ │ │現金 │22,000,000元 │ │ │ │ │ │ │ │ ├──┼────────────────┼─────────┼─────────────┼─────────────┼─────────────┤ │32 │ │ │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 │-41,416,128元 │ │ │ │ │ │ │ │ ├──┼────────────────┼─────────┼─────────────┼─────────────┼─────────────┤ │ │ │ │ │ │46,566,084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謝蓉真主張許文雄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原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 │ │ │產項目及價值 │ │ │ ├──┼───────────────┬─────────┼──────────┼──────────┤ │ │項目 │價值(新臺幣) │ │ │ ├──┼───────────────┼─────────┼──────────┼──────────┤ │ 1│鴻海精密114,348股 │84,004,360元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84,004,360元 │ │ │ │ │第398 頁) │ │ ├──┼───────────────┼─────────┼──────────┼──────────┤ │ 2│威致鋼鐵股票50,000股 │316,000元 │不應列入(見本院卷三│不應列入 │ │ │ │ │第398 頁) │ │ ├──┼───────────────┼─────────┼──────────┼──────────┤ │ 3│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2,207,424元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2,207,424元 │ │ │ │ │第398 頁) │ │ ├──┼───────────────┼─────────┼──────────┼──────────┤ │ 4│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存款 │13,217元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13,217元 │ │ │ │ │第398 頁) │ │ ├──┼───────────────┼─────────┼──────────┼──────────┤ │ 5│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31,316元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31,316元 │ │ │ │ │第398 頁) │ │ ├──┼───────────────┼─────────┼──────────┼──────────┤ │ │ │ │ │86,256,317元 │ └──┴───────────────┴─────────┴──────────┴──────────┘ ┌──┬─────────────────────────┬──────────┬──────────┐ │編號│被告謝蓉真主張謝蓉真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原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 │ │ │產項目及價值 │ │ │ ├──┼───────────────┬─────────┼──────────┼──────────┤ │ │項目 │價值(新臺幣) │ │ │ ├──┼───────────────┼─────────┼──────────┼──────────┤ │ 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42,990元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442,990元 │ │ │土地 │ │第398 頁) │ │ ├──┼───────────────┼─────────┤ ├──────────┤ │ 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064,920元 │ │1,064,920元 │ │ │土地 │ │ │ │ ├──┼───────────────┼─────────┤ ├──────────┤ │ 3│臺北市○○區○○段2小段773-1地│1,209,830元 │ │1,209,830元 │ │ │號土地 │ │ │ │ ├──┼───────────────┼─────────┤ ├──────────┤ │ 4│臺北市○○路○○○○號7樓 │400,600元 │ │400,600元 │ │ │ │ │ │ │ ├──┼───────────────┼─────────┤ ├──────────┤ │ 5│臺北市○○路○○○○○號地下1層 │75,442元 │ │75,442元 │ │ │ │ │ │ │ ├──┼───────────────┼─────────┤ ├──────────┤ │ 6│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230,280元 │ │230,280元 │ │ │ │ │ │ │ ├──┼───────────────┼─────────┼──────────┼──────────┤ │ │ │ │ │3,424,062 元 │ └──┴───────────────┴─────────┴──────────┴──────────┘ 附表三 ┌──┬───┬─────┬─────┐ │編號│稱謂 │姓名 │比例 │ ├──┼───┼─────┼─────┤ │ 1 │原告 │許朝生 │48分之1 │ ├──┼───┼─────┼─────┤ │ 2 │被告 │許月雲 │0 │ ├──┼───┼─────┼─────┤ │ 3 │被告 │許世英 │0 │ ├──┼───┼─────┼─────┤ │ 4 │被告 │魏許輝玉 │0 │ ├──┼───┼─────┼─────┤ │ 5 │被告 │黃許富美 │0 │ ├──┼───┼─────┼─────┤ │ 6 │被告 │許武夫 │0 │ ├──┼───┼─────┼─────┤ │ 7 │被告 │許朝元 │48分之1 │ ├──┼───┼─────┼─────┤ │ 8 │被告 │謝蓉真 │48分之45 │ ├──┼───┼─────┼─────┤ │ 9 │被告 │白朝昌 │48分之1 │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