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許朝生
訴訟
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許月雲
許世英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許輝玉
被 告 魏許輝玉
黃許富美
許武夫
許朝元
謝蓉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白朝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存款新臺幣壹拾伍
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給付
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股票
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份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股份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
繼承人許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謝
蓉真,再由被告謝蓉真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各
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
是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文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分配之。(二)訴訟
費用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嗣於民國107 年
12月19日民事陳報
暨補充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謝蓉
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存款151,957 元,給付
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股票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股份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謝蓉真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股份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五)被繼承人
許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分配。(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三第315 至316 頁),其基礎事
實相牽連,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月雲、許世英、魏許輝玉、黃許富美、許武夫、
許朝元、白朝昌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文雄於100 年9 月29日死亡,原告、被告許月
雲、許世英、魏許輝玉、黃許富美、許武夫、許朝元、白朝
昌、謝蓉真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謝蓉真2 分之1 ,其
餘繼承人各16分之1 。
詎許文雄100 年9 月19日所立之
遺囑
侵害其他繼承人之
特留分,而被告謝蓉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擅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存款151,957 元
,出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股票,取得價金9,685,200 元
,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股份,又許文雄所遺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
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一)被
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存款151,957 元
,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股票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謝蓉真應將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股份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謝蓉真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股份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五)被
繼承人許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方法分配。(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
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蓉真:被告白朝昌並非許文雄之繼承人,而許文雄
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由被告謝蓉真分得剩餘
財產二分之一後,再由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許
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立下遺囑,並指定黃景安律師為
遺
囑執行人及遺產之分配方式,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又
原告、被告許武夫、許朝元均未將應負擔之稅額交予遺囑
執行人,就其分得部分應扣除應繳之遺產稅等語。
(二)被告許月雲、許世英、魏許輝玉、黃許富美:應按許文雄
之遺囑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白朝昌:伊於50年5 月1 日由伊之外祖父白山
收養為
養子,因輩分不相當而為無效收養,故於102 年12月17日
經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撤銷收養登記,回復父姓許後
,再改從母姓,應為許文雄之合法繼承人,如
系爭遺囑侵
害特留分,欲行使
扣減權等語。
(四)被告許武夫則以:尊重系爭遺囑等語。
(五)被告許朝元則以: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許文雄於100 年9 月29日死亡,原告、被告許月雲
、許世英、魏許輝玉、黃許富美、許武夫、許朝元、謝蓉真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謝蓉真2 分之1 ,許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立有原證八之遺囑等語,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5 至12頁)、遺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白朝昌為許文雄之繼承人之一,故謝蓉真以外之
繼承人應繼分各16分之1 ,特留分各48分之1 ,許文雄100
年9 月19日所立之遺囑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謝蓉
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
示之存款151,957 元,出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股票,取
得價金9,685,200 元,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股
份等語,則為被告許月雲、許世英、魏許輝玉、黃許富美、
許武夫、謝蓉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
於:(一)白朝昌是否為許文雄之繼承人之一?(二)被告
謝蓉真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許文雄於100 年9 月
19日遺囑是否違反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之特留分?(
四)被告謝蓉真是否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9 至11所示之受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他人受
損害?(五)許文雄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白朝昌為許文雄之繼承人之一:
原告主張白朝昌為許文雄之繼承人之一等語,有白朝昌戶
籍謄本、白山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
12月1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9頁)為證,顯見白山為
白朝昌之祖父,白山與被告白朝昌於50年5 月1 日所為之
收養契約,因白山為白朝昌之
直系血親而自始、當然、絕
對無效,不因
上開收養登記是否經行政機關撤銷登記而受
影響,是白朝昌應為許文雄之繼承人之一。
(二)被告謝蓉真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41,416,128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
被告謝蓉真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等語,自應由其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為明確。
經查,被告謝蓉真主張許文雄、謝蓉真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被告謝
蓉真主張欄所示,除如附表二被告謝蓉真主張許文雄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欄編號2 所示之財產外,為原告
所不爭執,而許文雄非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股票股東
等
情,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6日函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555 頁),是許文雄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合
計86,256,317元,謝蓉真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合計3,424,06
2 元,被告謝蓉真應得請求其差額之半數即41,416,128元
【計算式:(86,256,317元-3,424,062 元)×1/2 ,四
捨五入至整位數】。
2.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
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
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
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
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
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941 號
民事判決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謝蓉真業已主張依
遺囑繼承,不得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應屬
無據。此外,原告固
抗辯被告謝蓉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
罹於時效等語。然查,被告謝蓉真與許文雄之
法定財產制係於100 年9 月29日許文雄死亡時始消滅,而
被告謝蓉真於102 年4 月10日即有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有黃景安律師事務所
102 年4 月10日函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
卷原證五),顯見被告謝蓉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未罹於時效等情明確。
(三)許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遺囑違反原告、被告許朝元、白
朝昌之特留分:
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
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
第1 款、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白朝昌為許文雄
之繼承人之一,故謝蓉真以外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6分之1
,特留分各48分之1 ,被告謝蓉真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1,416,128元等情,業如前述
,而許文雄之遺產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應納之稅額為44
2,292 元,又許文雄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應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4 月15日函
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27 至
431 頁),然許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遺囑,除將華南銀
行存款
贈與訴外人白欣怡、白欣蘭、白淵凱各1,000,00 0
元外,其餘均交由被告謝蓉真取得等情,有上開遺囑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顯然違反其餘繼承人48分之
1 之特留分即970,127 元(計算式:46,566,084元×1/48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四)被告謝蓉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
9 至11所示之受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他人受損害
: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
分之指定
縱有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
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後,亦不得請求就遺產之特定部分
回復原
狀,否則無異賦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取得就遺產特定部分
之任意指定權。經查,許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遺囑違反
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之特留分等情,業如前述,茲
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是以,被告謝蓉真於許文雄之
遺產分割前
,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9 至11所示之受利益,致全
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他人受損害,顯應返還其利益予全體繼
承人。
(五)許文雄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定有
明文。經查,許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遺囑違反原告、被
告許朝元、白朝昌之特留分,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
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被告許
朝元、白朝昌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不動產出售,實際
已分配45,912元等情,業據原告於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人數眾多、遺產有先
行交付遺贈及處分之情形,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另顧及於
法定限制範圍內尊重許文雄遺囑精神,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謝蓉真,再由被告謝蓉真以金錢補
償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各924,215 元(計算式:97
0,127 元-45,912元),應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是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謝蓉真,再由被告謝蓉
真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各924,215 元。
五、
綜上所述,白朝昌為許文雄之繼承人之一,被告謝蓉真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1,416,128元
,許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遺囑違反原告、被告許朝元、白
朝昌之特留分,被告謝蓉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
編號4 至6 、9 至11所示之受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他人受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謝蓉
真,再由被告謝蓉真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許朝元、白朝昌
各924,215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
│編號│原告主張許文雄之遺產項目及價值 │被告謝蓉真意見 │本院認定 │
├──┼────────────────┬─────────┼─────────────┼─────────────┬─────────────┤
│ │項目 │價值(新臺幣) │ │項目 │價值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708元 │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該項遺產應│ │110,708元 │
│ │ │ │分配被告謝蓉真(本院卷三第│ │ │
│ │ │ │285-289頁) │ │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86,807 元 │就項目及價值無意見,
惟依被│ │63,138元 │
│ │(原告主張以 8,815,150元已售出,│ │繼承人之遺囑該項遺產應分配│ │ │
│ │兩造業已領回應得價金,故於本件不│ │被告謝蓉真(108.1.7言詞辯 │ │ │
│ │再主張列入遺產分配) │ │論筆錄、本院卷三第285-289 │ │ │
│ │ │ │頁) │ │ │
├──┼────────────────┼─────────┼─────────────┼─────────────┼─────────────┤
│ 3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45-1 地│46,856元 │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該項遺產應│ │46,856元 │
│ │號 │ │分配被告謝蓉真(本院卷三第│ │ │
│ │ │ │285-289頁) │ │ │
├──┼────────────────┼─────────┼─────────────┼─────────────┼─────────────┤
│ 4 │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對被告謝蓉真之│107,424元 │價值2,207,424元,其中210萬│ │2,207,424元 │
│ │債權(原告主張①因被繼承人立遺囑│ │元遺贈白欣怡等3人。被繼承 │ │ │
│ │遺贈白欣怡等三人,該案經調解後,│ │人遺囑記載遺贈白欣怡等3人 │ │ │
│ │原有2,207,424元,應給付每人各70 │ │各一百萬,惟被繼承人過世時│ │ │
│ │萬元先扣除,故餘107,424元,詳參 │ │存款並無300萬元(本院卷三 │ │ │
│ │原證9②為被告謝蓉真盜領) │ │第291-293頁) │ │ │
├──┼────────────────┼─────────┼─────────────┼─────────────┼─────────────┤
│ 5 │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對被告謝蓉真之│13,217元 │ │ │13,217元 │
│ │債權(原告主張為被告謝蓉真盜領)│ │ │ │ │
├──┼────────────────┼─────────┼─────────────┼─────────────┼─────────────┤
│ 6 │台北圓環郵局:對被告謝蓉真之債權│31,316元 │ │ │31,316元 │
│ │(原告主張為被告謝蓉真盜領) │ │ │ │ │
├──┼────────────────┼─────────┼─────────────┼─────────────┼─────────────┤
│ 7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2元 │ │ │2元 │
├──┼────────────────┼─────────┼─────────────┼─────────────┼─────────────┤
│ 8 │久津實業股票152股 │323元 │ │ │323元 │
├──┼────────────────┼─────────┼─────────────┼─────────────┼─────────────┤
│ 9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685,200元 │有125,782股,價值8,804,740│ │8,804,740元 │
│ │①125,782股:8,804,740元 │ │元,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該項遺│ │ │
│ │②除權12,578股:880,460元 │ │產應分配被告謝蓉真(本院卷│ │ │
│ │ │ │三第291、29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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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①5,785,000元 │主張項目價值同原告,依被繼│ │①5,785,000元 │
│ │①500,000股 │②1,157,000元 │承人之遺囑該項遺產應分配被│ │②1,157,000元 │
│ │②100,000股 │ │告謝蓉真,且因磬隆公司拒絕│ │ │
│ │ │ │辦理繼承登記,經士林地院10│ │ │
│ │ │ │3訴865及台灣高等法院104上 │ │ │
│ │ │ │142、最高法院104台上1536判│ │ │
│ │ │ │決確定被繼承人60萬股應辦理│ │ │
│ │ │ │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本院│ │ │
│ │ │ │卷三第291、293頁) │ │ │
├──┼────────────────┼─────────┼─────────────┼─────────────┼─────────────┤
│11 │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①3,690,000元 │主張項目價值同原告,依被繼│ │①3,690,000元 │
│ │①500,000股 │②8,302,500元 │承人之遺囑該項遺產應分配被│ │②8,302,500元 │
│ │②1,125,000股 │ │告謝蓉真(本院卷三第291、 │ │ │
│ │ │ │293頁) │ │ │
├──┼────────────────┼─────────┼─────────────┼─────────────┼─────────────┤
│12 │遺產稅 │- 8,958,643元 │主張金額同原告,原告及其餘│ │-442,292元 │
│ │原告主張除被告謝蓉真外,每人應負│ │被告(除白朝昌以外)每人應│ │ │
│ │擔44,367元 │ │負擔54,033元 │ │ │
├──┼────────────────┼─────────┼─────────────┼─────────────┼─────────────┤
│13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426,861元 │
│ │ │ │ │766地號土地 │ │
├──┼────────────────┼─────────┼─────────────┼─────────────┼─────────────┤
│14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1,064,380元 │
│ │ │ │ │773地號土地 │ │
├──┼────────────────┼─────────┼─────────────┼─────────────┼─────────────┤
│15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1,209,307元 │
│ │ │ │ │773-1地號土地 │ │
├──┼────────────────┼─────────┼─────────────┼─────────────┼─────────────┤
│16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7│105,468元 │
│ │ │ │ │地號土地 │ │
├──┼────────────────┼─────────┼─────────────┼─────────────┼─────────────┤
│17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6│1,081,498元 │
│ │ │ │ │地號土地 │ │
├──┼────────────────┼─────────┼─────────────┼─────────────┼─────────────┤
│18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4│434,822元 │
│ │ │ │ │地號土地 │ │
├──┼────────────────┼─────────┼─────────────┼─────────────┼─────────────┤
│19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695,167元 │
│ │ │ │ │地號土地 │ │
├──┼────────────────┼─────────┼─────────────┼─────────────┼─────────────┤
│20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1,173,315元 │
│ │ │ │ │地號土地 │ │
├──┼────────────────┼─────────┼─────────────┼─────────────┼─────────────┤
│21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802,255元 │
│ │ │ │ │地號土地 │ │
├──┼────────────────┼─────────┼─────────────┼─────────────┼─────────────┤
│22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5│176,176元 │
│ │ │ │ │地號土地 │ │
├──┼────────────────┼─────────┼─────────────┼─────────────┼─────────────┤
│23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609,832元 │
│ │ │ │ │3 地號土地 │ │
├──┼────────────────┼─────────┼─────────────┼─────────────┼─────────────┤
│24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539,718元 │
│ │ │ │ │5 地號土地 │ │
├──┼────────────────┼─────────┼─────────────┼─────────────┼─────────────┤
│25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899,899元 │
│ │ │ │ │6 地號土地 │ │
├──┼────────────────┼─────────┼─────────────┼─────────────┼─────────────┤
│26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99,033元 │
│ │ │ │ │8 地號土地 │ │
├──┼────────────────┼─────────┼─────────────┼─────────────┼─────────────┤
│27 │ │ │ │臺北市○○區○○路○○○○號7 │461,400元 │
│ │ │ │ │樓 │ │
├──┼────────────────┼─────────┼─────────────┼─────────────┼─────────────┤
│28 │ │ │ │臺北市○○區○○路○○○○○號│74,474元 │
│ │ │ │ │房屋地下一層 │ │
├──┼────────────────┼─────────┼─────────────┼─────────────┼─────────────┤
│29 │ │ │ │臺銀人壽金順利養老保險 │1,458,675元 │
│ │ │ │ │ │ │
├──┼────────────────┼─────────┼─────────────┼─────────────┼─────────────┤
│30 │ │ │ │現金 │24,900,000元 │
│ │ │ │ │ │ │
├──┼────────────────┼─────────┼─────────────┼─────────────┼─────────────┤
│31 │ │ │ │現金 │22,000,000元 │
│ │ │ │ │ │ │
├──┼────────────────┼─────────┼─────────────┼─────────────┼─────────────┤
│32 │ │ │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 │-41,416,128元 │
│ │ │ │ │ │ │
├──┼────────────────┼─────────┼─────────────┼─────────────┼─────────────┤
│ │ │ │ │ │46,566,084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謝蓉真主張許文雄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原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 │
│ │產項目及價值 │ │ │
├──┼───────────────┬─────────┼──────────┼──────────┤
│ │項目 │價值(新臺幣) │ │ │
├──┼───────────────┼─────────┼──────────┼──────────┤
│ 1│鴻海精密114,348股 │84,004,360元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84,004,360元 │
│ │ │ │第398 頁) │ │
├──┼───────────────┼─────────┼──────────┼──────────┤
│ 2│威致鋼鐵股票50,000股 │316,000元 │不應列入(見本院卷三│不應列入 │
│ │ │ │第398 頁) │ │
├──┼───────────────┼─────────┼──────────┼──────────┤
│ 3│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2,207,424元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2,207,424元 │
│ │ │ │第398 頁) │ │
├──┼───────────────┼─────────┼──────────┼──────────┤
│ 4│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存款 │13,217元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13,217元 │
│ │ │ │第398 頁) │ │
├──┼───────────────┼─────────┼──────────┼──────────┤
│ 5│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31,316元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31,316元 │
│ │ │ │第398 頁) │ │
├──┼───────────────┼─────────┼──────────┼──────────┤
│ │ │ │ │86,256,317元 │
└──┴───────────────┴─────────┴──────────┴──────────┘
┌──┬─────────────────────────┬──────────┬──────────┐
│編號│被告謝蓉真主張謝蓉真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原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 │
│ │產項目及價值 │ │ │
├──┼───────────────┬─────────┼──────────┼──────────┤
│ │項目 │價值(新臺幣) │ │ │
├──┼───────────────┼─────────┼──────────┼──────────┤
│ 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42,990元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442,990元 │
│ │土地 │ │第398 頁) │ │
├──┼───────────────┼─────────┤ ├──────────┤
│ 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064,920元 │ │1,064,920元 │
│ │土地 │ │ │ │
├──┼───────────────┼─────────┤ ├──────────┤
│ 3│臺北市○○區○○段2小段773-1地│1,209,830元 │ │1,209,830元 │
│ │號土地 │ │ │ │
├──┼───────────────┼─────────┤ ├──────────┤
│ 4│臺北市○○路○○○○號7樓 │400,600元 │ │400,600元 │
│ │ │ │ │ │
├──┼───────────────┼─────────┤ ├──────────┤
│ 5│臺北市○○路○○○○○號地下1層 │75,442元 │ │75,442元 │
│ │ │ │ │ │
├──┼───────────────┼─────────┤ ├──────────┤
│ 6│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230,280元 │ │230,280元 │
│ │ │ │ │ │
├──┼───────────────┼─────────┼──────────┼──────────┤
│ │ │ │ │3,424,062 元 │
└──┴───────────────┴─────────┴──────────┴──────────┘
附表三
┌──┬───┬─────┬─────┐
│編號│稱謂 │姓名 │比例 │
├──┼───┼─────┼─────┤
│ 1 │原告 │許朝生 │48分之1 │
├──┼───┼─────┼─────┤
│ 2 │被告 │許月雲 │0 │
├──┼───┼─────┼─────┤
│ 3 │被告 │許世英 │0 │
├──┼───┼─────┼─────┤
│ 4 │被告 │魏許輝玉 │0 │
├──┼───┼─────┼─────┤
│ 5 │被告 │黃許富美 │0 │
├──┼───┼─────┼─────┤
│ 6 │被告 │許武夫 │0 │
├──┼───┼─────┼─────┤
│ 7 │被告 │許朝元 │48分之1 │
├──┼───┼─────┼─────┤
│ 8 │被告 │謝蓉真 │48分之45 │
├──┼───┼─────┼─────┤
│ 9 │被告 │白朝昌 │48分之1 │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