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祈霖
被
上 訴 人 常貽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
」之
上訴駁回。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項上訴部分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購自台灣賓士公司,出廠後均回原廠進行
維修保養,倘
兩造未於103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13分許發生
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其車齡及保養狀況,尚可使
用多年,
無庸更換零件;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原審責令上訴人負擔零件折舊,
顯有違誤。又系爭
事故發生
迄今,被上訴人拖延給付、不出面協調,行為實屬
惡意,原審判決就賠償數額計算折舊,駁回上訴人逾新臺幣
(下同)5 萬6964元之請求,應屬不當等語。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7 萬5590元,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 萬696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二、
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之部分:
按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提
起
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主張自車禍發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核屬訴之追加,
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人就
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 萬5590
元部分:
1.且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
用之,為
民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
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
訴
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
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 萬5590元(
見原審卷第53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
6964元,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
聲請等情,有原審判決附卷
可稽。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應賠償7 萬5590元等語。其
中關於「上訴人應賠償7 萬5590元」之
上訴聲明中未逾5 萬
6964元之範圍,原審判決並未為不利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
,該部分上訴,顯無上訴利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3.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5 萬6964元之
上訴及
上開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7、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