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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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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被上 訴 人 常貽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 」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項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購自台灣賓士公司,出廠後均回原廠進行 維修保養,倘兩造未於103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13分許發生 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其車齡及保養狀況,尚可使 用多年,無庸更換零件;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原審責令上訴人負擔零件折舊,顯有違誤。又系爭 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拖延給付、不出面協調,行為實屬 惡意,原審判決就賠償數額計算折舊,駁回上訴人逾新臺幣 (下同)5 萬6964元之請求,應屬不當等語。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7 萬5590元,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 萬696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二、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之部分: 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提 起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主張自車禍發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核屬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 萬5590 元部分: 1.且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為民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 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 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 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 萬5590元( 見原審卷第53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 6964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等情,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應賠償7 萬5590元等語。其 中關於「上訴人應賠償7 萬5590元」之上訴聲明中未逾5 萬 6964元之範圍,原審判決並未為不利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 ,該部分上訴,顯無上訴利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5 萬6964元之 上訴及上開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7、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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