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台灣皇嘉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佳錡
被
上訴人 楊世益即青春出版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246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
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
參照。再
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
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
惟第一
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
人權益,自應許其
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
,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向被上訴
人訂購製作印刷「免疫賦活食品姬松茸」(下稱
系爭書籍)
,
乃為節省稅金而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郭宗祐之名
義為之。此借名之動機及意旨既為
兩造所明知,則買受人之
實質主體為上訴人公司,當屬無疑。原判決違背此一明顯之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遽認買受人為郭宗祐
而非上訴人公司
,實屬違背法令。實則依造兩造履約過程中之信息交涉,付
款方均係上訴人,郭宗祐一直以上訴人公司承辦人之角色與
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豈能恣意否認。
本件被上訴人確違
約未交付第2 批之1000本系爭書籍,經上訴人公司合法解除
第2 批系爭書籍之
買賣契約,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
2 批系爭書籍之買賣價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狀
所載,僅泛言指摘系爭書籍係上訴人借郭宗祐之名為之,
上訴人為實質買受人
云云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泛言謂為違法,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
、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