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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台灣皇嘉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錡 被上訴人  楊世益即青春出版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246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 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再 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 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 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 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 ,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向被上訴 人訂購製作印刷「免疫賦活食品姬松茸」(下稱系爭書籍) ,乃為節省稅金而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郭宗祐之名 義為之。此借名之動機及意旨既為兩造所明知,則買受人之 實質主體為上訴人公司,當屬無疑。原判決違背此一明顯之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遽認買受人為郭宗祐而非上訴人公司 ,實屬違背法令。實則依造兩造履約過程中之信息交涉,付 款方均係上訴人,郭宗祐一直以上訴人公司承辦人之角色與 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豈能恣意否認。本件被上訴人確違 約未交付第2 批之1000本系爭書籍,經上訴人公司合法解除 第2 批系爭書籍之買賣契約,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 2 批系爭書籍之買賣價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狀所載,僅泛言指摘系爭書籍係上訴人借郭宗祐之名為之, 上訴人為實質買受人云云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泛言謂為違法,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 、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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