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吳美佐
上 訴 人 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郁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
被 上訴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9 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1344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
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訴之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0
2 年4 月29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網路服務企劃書內容完成服
務事項,
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允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
三、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未審酌本件網站架設履約過程之相關事
證,已
足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內容履約,肇致
迄今尚未
將所應架設網站完成,而僅以被上訴人所發
存證信函,即採
信被上訴人所為已將程式設計完成,係因上訴人未為配
合致
未完成網站之託詞,然事實上,上訴人此前已多次催請被上
訴人加以處理,並曾申請調解,上訴人既已花費如此心力催
請被上訴人履約,又如何可能係因自身不配合施作,造成未
能履約情事,則原審之判斷已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為此
爰提
起上訴。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
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
惟按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論理法
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41 號裁
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中日交通標誌有限
公司(下稱中日公司)之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資料庫/
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以及上訴人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
公司(下稱大新公司)之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
等情,有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2 份附卷
可參(見
原審卷第6 至7 頁),而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開發好程式,
已完成契約約定之設計製作、設計規劃工作等語,業有歷次
初稿修改完成畫面存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46頁),且被
上訴人既非交通標誌專業,衡情上訴人之網頁上要放什麼圖
,應由
兩造討論,
而非由被上訴人告知適合者;另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開發好程式,是上訴人未將「最新消息」、「產
品內容」之資料po上、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討論要放什麼圖
等情,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證
(見原審卷第47至61頁),則原審審酌上情,基此認定被上
訴人已完成程式之開發,由於上訴人中日公司未配合討論網
頁要放的資料,上訴人大新公司尚未同意版面,是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網頁上線,尚
難認為被
上訴人有
給付遲延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即
難謂有何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之處。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