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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美佐 上 訴 人 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郁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 上訴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9 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1344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0 2 年4 月29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網路服務企劃書內容完成服 務事項,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允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本件網站架設履約過程之相關事 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內容履約,肇致迄今尚未 將所應架設網站完成,而僅以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即採 信被上訴人所為已將程式設計完成,係因上訴人未為配合致 未完成網站之託詞,然事實上,上訴人此前已多次催請被上 訴人加以處理,並曾申請調解,上訴人既已花費如此心力催 請被上訴人履約,又如何可能係因自身不配合施作,造成未 能履約情事,則原審之判斷已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為此爰提 起上訴。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 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中日交通標誌有限 公司(下稱中日公司)之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資料庫/ 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以及上訴人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 公司(下稱大新公司)之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等情,有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2 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6 至7 頁),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開發好程式, 已完成契約約定之設計製作、設計規劃工作等語,業有歷次 初稿修改完成畫面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46頁),且被 上訴人既非交通標誌專業,衡情上訴人之網頁上要放什麼圖 ,應由兩造討論,而非由被上訴人告知適合者;另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開發好程式,是上訴人未將「最新消息」、「產 品內容」之資料po上、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討論要放什麼圖 等情,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證 (見原審卷第47至61頁),則原審審酌上情,基此認定被上 訴人已完成程式之開發,由於上訴人中日公司未配合討論網 頁要放的資料,上訴人大新公司尚未同意版面,是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網頁上線,尚難認為被 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即難謂有何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之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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