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朋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怡年
訴訟代理人 劉恩紘
被
上訴人 年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韻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273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
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上訴狀內誤植為
第5 款)之違法
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並不及第6 款,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法不合。綜
上,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