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太乙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繼貴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玲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本
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小字第70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對於契約之解釋,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並違背
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
法律規定,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廣告影片製作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
後段:「應先徵得雙方討論或甲方同意」與第5 條第1 項:
「雙方同意於工作完成結束後,方為正式驗收」,係
彼此文
義及效力相互補充之同一契約條款,不應誤解為彼此互斥或
擇一替代,
惟原審判決未通觀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
5 條等約定全文,擷取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片面解釋,而認
上訴人因此即完成或失去依系爭契約第5 條事後
勾稽被上訴
人採購內容之正式驗收權,任意推解致失契約真意,違背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要旨。又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
驗收義務及工作驗收時點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
5 條第1 項約定,原審判決
捨棄系爭契約明文規定,僅以被
上訴人「已完成拍攝工作」,率斷其已符合契約規定,反面
指涉系爭工作已完成驗收,
顯有曲解契約而違背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㈡另上訴人係分別與各
承攬人(包括導演、服裝造型師等)進
行工作驗收後核撥
報酬,導演與服裝造型師於各該專業上
乃
居於平行協力關係,導演並無權代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決
服裝採購費用,原審判決混淆導演與上訴人地位,錯將導演
與服裝造型間定位為上下專業指揮關係,率斷「被上訴人既
係聽從上訴人專業指揮,即無所謂悖離專業」之結論,違背
廣告實務經驗法則。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廣告影
片出現不過數秒之5 位臨時演員恣意租購無用服飾物件等違
反專業常規情事已為主張並舉證,
詎原審判決就
上揭事證俱
未深究,遽以「導演也係上訴人找的,被上訴人係聽從上訴
人專業指揮,即無所謂悖離專業」等語寬免被上訴人之承攬
人
瑕疵擔保責任,片面擷取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依據,實
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原
審判決既認為系爭代購費用與系爭契約有關,卻否定上訴人
系爭抵銷
債權存在,判決理由顯屬矛盾等語。
並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498元應予抵銷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186元(此項應為贅載);⑷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
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
項事實者,
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
,除有
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
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又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
小額
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
觀諸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末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所明定。
四、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應先徵得雙方
討論或甲方同意」與第5 條第1 項:「雙方同意於工作完成
結束後,方為正式驗收」,係彼此文義及效力相互補充之同
一契約條款,不應誤解為彼此互斥或擇一替代,且系爭契約
就被上訴人驗收義務及工作驗收時點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 條
第2 項及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審判決未通觀系爭契約第 1
條、第3 條、第5 條等約定全文,擷取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片面解釋,而認上訴人因此即完成或失去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約定事後勾稽被上訴人採購內容之正式驗收權,僅以被上訴
人「已完成拍攝工作」,率斷其已符合契約規定,違背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
云云,均屬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問題,依
前揭判例意旨
,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且原審審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約定,相關器材之提供既係上訴人之義務,且
上訴人已預支65,000元予被上訴人租購為拍攝所需之器材,
導演亦係上訴人所找的,即屬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代購相關器
材,不得再事後爭執該代購費用與契約不相關。況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拍攝過程接受上訴人指揮
,且實際上亦由上訴人指定之導演指揮並完成拍攝,則被上
訴人既係聽從被告專業指揮,即無所謂悖離專業之問題,
復
於拍攝過程中並未發生相關器材是否與影片無關之爭執而致
停工,認上訴人以無法比對租購物、工作瑕疵、違反專業為
由,主張對被上訴人有44,498元之債權部分,並無理由等情
,均已於判決書論述甚詳,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形成並無悖於
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執此謂原審解釋契約違背法令等云云,
委不足取,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混淆導演與上訴人地位,錯將導演與
服裝造型間定位為上下專業指揮關係,率斷被上訴人既係聽
從上訴人專業指揮,即無所謂悖離專業之結論,違背廣告實
務經驗法則,並片面擷取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依據,實有
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審
判決審酌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拍攝過程
接受上訴人指揮,且實際上亦由上訴人指定之導演指揮並完
成拍攝,則被上訴人既係聽從被告專業指揮,即無所謂悖離
專業之問題,復於拍攝過程中並未發生相關器材是否與影片
無關之爭執而致停工等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判例,是上訴人就此泛
謂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並無揭
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指摘,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
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既認為系爭代購費用與系爭契約有關
,卻否定上訴人系爭抵銷債權存在,判決理由顯屬矛盾云云
,惟如前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足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載。
七、上訴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0定有明文,本件小額程序之上訴既因判決駁回而確定
,則上訴人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