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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太乙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貴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玲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本 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小字第70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對於契約之解釋,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並違背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廣告影片製作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 後段:「應先徵得雙方討論或甲方同意」與第5 條第1 項: 「雙方同意於工作完成結束後,方為正式驗收」,係彼此文 義及效力相互補充之同一契約條款,不應誤解為彼此互斥或 擇一替代,惟原審判決未通觀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 5 條等約定全文,擷取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片面解釋,而認 上訴人因此即完成或失去依系爭契約第5 條事後勾稽被上訴 人採購內容之正式驗收權,任意推解致失契約真意,違背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又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 驗收義務及工作驗收時點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 5 條第1 項約定,原審判決捨棄系爭契約明文規定,僅以被 上訴人「已完成拍攝工作」,率斷其已符合契約規定,反面 指涉系爭工作已完成驗收,顯有曲解契約而違背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㈡另上訴人係分別與各承攬人(包括導演、服裝造型師等)進 行工作驗收後核撥報酬,導演與服裝造型師於各該專業上乃 居於平行協力關係,導演並無權代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決 服裝採購費用,原審判決混淆導演與上訴人地位,錯將導演 與服裝造型間定位為上下專業指揮關係,率斷「被上訴人既 係聽從上訴人專業指揮,即無所謂悖離專業」之結論,違背 廣告實務經驗法則。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廣告影 片出現不過數秒之5 位臨時演員恣意租購無用服飾物件等違 反專業常規情事已為主張並舉證,詎原審判決就上揭事證俱 未深究,遽以「導演也係上訴人找的,被上訴人係聽從上訴 人專業指揮,即無所謂悖離專業」等語寬免被上訴人之承攬 人瑕疵擔保責任,片面擷取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依據,實 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原 審判決既認為系爭代購費用與系爭契約有關,卻否定上訴人 系爭抵銷債權存在,判決理由顯屬矛盾等語。並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498元應予抵銷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186元(此項應為贅載);⑷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 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 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 ,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 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又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 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末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應先徵得雙方 討論或甲方同意」與第5 條第1 項:「雙方同意於工作完成 結束後,方為正式驗收」,係彼此文義及效力相互補充之同 一契約條款,不應誤解為彼此互斥或擇一替代,且系爭契約 就被上訴人驗收義務及工作驗收時點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 條 第2 項及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審判決未通觀系爭契約第 1 條、第3 條、第5 條等約定全文,擷取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片面解釋,而認上訴人因此即完成或失去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約定事後勾稽被上訴人採購內容之正式驗收權,僅以被上訴 人「已完成拍攝工作」,率斷其已符合契約規定,違背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云云,均屬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問題,依前揭判例意旨 ,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且原審審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約定,相關器材之提供既係上訴人之義務,且 上訴人已預支65,000元予被上訴人租購為拍攝所需之器材, 導演亦係上訴人所找的,即屬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代購相關器 材,不得再事後爭執該代購費用與契約不相關。況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拍攝過程接受上訴人指揮 ,且實際上亦由上訴人指定之導演指揮並完成拍攝,則被上 訴人既係聽從被告專業指揮,即無所謂悖離專業之問題,復 於拍攝過程中並未發生相關器材是否與影片無關之爭執而致 停工,認上訴人以無法比對租購物、工作瑕疵、違反專業為 由,主張對被上訴人有44,498元之債權部分,並無理由等情 ,均已於判決書論述甚詳,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形成並無悖於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執此謂原審解釋契約違背法令等云云, 委不足取,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混淆導演與上訴人地位,錯將導演與 服裝造型間定位為上下專業指揮關係,率斷被上訴人既係聽 從上訴人專業指揮,即無所謂悖離專業之結論,違背廣告實 務經驗法則,並片面擷取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依據,實有 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審 判決審酌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拍攝過程 接受上訴人指揮,且實際上亦由上訴人指定之導演指揮並完 成拍攝,則被上訴人既係聽從被告專業指揮,即無所謂悖離 專業之問題,復於拍攝過程中並未發生相關器材是否與影片 無關之爭執而致停工等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判例,是上訴人就此泛 謂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並無揭 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指摘,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既認為系爭代購費用與系爭契約有關 ,卻否定上訴人系爭抵銷債權存在,判決理由顯屬矛盾云云 ,惟如前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七、上訴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0定有明文,本件小額程序之上訴既因判決駁回而確定 ,則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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