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巍耀
被
上訴人 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3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旅行業
不得以
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
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然原審判
決將旅行業靠行乙事合理化,且靠行之業務人員對外為銷售
行為時無法以自行名義
承攬業務,對外均以所靠行之合法登
記旅行社名義向
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第三人無從得知其接洽
之業務員為公司本身之職員或靠行之業務獨立作業,因此同
意靠行業務員以其旅行社名義對外行使業務時,該旅行社應
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靠行之業務員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羅
梅鳳於102年8月7日向上訴人同時訂購東京往返臺北之中華
航空公司機票共3張,為何被上訴人只願支付其中2張機票,
卻拒絕支付另1張機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上訴人無從
得知,僅知羅梅鳳透過被上訴人訂票系統向上訴人訂票,被
上訴人自應負責;又被上訴人爭執對帳單前2張抬頭為被上
訴人,為何第3張拒付款對帳單抬頭為「新瑞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羅梅鳳」,此係因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信用額度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訂票,因被上訴人授信額度已滿,系統
無法開票,始另增足夠之信用額度10萬元完成訂票作業而來
;另被上訴人爭執
兩造交易均係透過支票付款,然兩造並未
規定買賣機票之付款方式
云云。
三、
經查,上訴人所提前述上訴理由,僅就被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
之事實再事爭執,及就原審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