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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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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被上訴人  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3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旅行業 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 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然原審判 決將旅行業靠行乙事合理化,且靠行之業務人員對外為銷售 行為時無法以自行名義承攬業務,對外均以所靠行之合法登 記旅行社名義向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第三人無從得知其接洽 之業務員為公司本身之職員或靠行之業務獨立作業,因此同 意靠行業務員以其旅行社名義對外行使業務時,該旅行社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靠行之業務員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羅 梅鳳於102年8月7日向上訴人同時訂購東京往返臺北之中華 航空公司機票共3張,為何被上訴人只願支付其中2張機票, 卻拒絕支付另1張機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上訴人無從 得知,僅知羅梅鳳透過被上訴人訂票系統向上訴人訂票,被 上訴人自應負責;又被上訴人爭執對帳單前2張抬頭為被上 訴人,為何第3張拒付款對帳單抬頭為「新瑞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羅梅鳳」,此係因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信用額度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訂票,因被上訴人授信額度已滿,系統 無法開票,始另增足夠之信用額度10萬元完成訂票作業而來 ;另被上訴人爭執兩造交易均係透過支票付款,然兩造並未 規定買賣機票之付款方式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述上訴理由,僅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之事實再事爭執,及就原審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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