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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惠玲 相 對 人 凰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送貨至「臺北市○○區 ○○街○○巷○○號4樓」之樓梯間時,發生貨物毀損之事實, 故本件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應屬 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因相對人抗辯認本院無管轄權而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 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其向相對人購買物況無暇之古董火爐 ,因送貨時包裝不慎且運送過程摔落而砸破玻璃等情,並以 相較於相對人所販售物況有瑕之火爐之差價,其本件訴訟, 其雖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然依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係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又依抗告人提出附 卷之統一發票及信用卡帳單、貨運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 8頁),及相對人提出附卷之現場公告(見本院卷第10頁) 略以:「本店之售價金額均未含運送費用,如需為您預約運 送公司,請洽服務人員,不便之處敬請見諒!」等語,堪信 相對人抗辯:系爭貨品係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1、之2、之3」當場付訖價金並交付貨品於抗告人,並 由抗告人另行出資自行委由貨運公司送至「臺北市○○區○ ○街○○巷○○號4樓」等情為真,則本件買賣契債務履行地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之2、之3」,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㈡、本件既係抗告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已如前述,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管轄權之適用。況貨物 運送契約依相對人抗辯係由抗告人出資應存在抗告人與貨運 公司間,而與相對人無涉,自不得作為管轄權之依據。 ㈢、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原審以 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相對人聲請後, 依職權裁定(原裁定誤載為依原告即抗告人聲請)移送至該 院,並無違誤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認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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