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惠玲
相 對 人 凰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奇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送貨至「臺北市○○區
○○街○○巷○○號4樓」之樓梯間時,發生貨物毀損之事實,
故本件債務履行地及
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應屬
有
管轄權之法院,原審因相對人
抗辯認本院無管轄權而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
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其向相對人購買物況無暇之古董火爐
,因送貨時包裝不慎且運送過程摔落而砸破玻璃
等情,並以
相較於相對人所販售物況有瑕之火爐之差價,其本件訴訟,
其雖未載明
請求權基礎,然依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係依
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又依抗告人提出附
卷之統一發票及信用卡帳單、貨運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
8頁),及相對人提出附卷之現場公告(見本院卷第10頁)
略以:「本店之售價金額均未含運送費用,如需為您預約運
送公司,請洽服務人員,不便之處敬請見諒!」等語,
堪信
相對人抗辯:
系爭貨品係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1、之2、之3」當場付訖價金並交付貨品於抗告人,並
由抗告人另行出資自行委由貨運公司送至「臺北市○○區○
○街○○巷○○號4樓」等情為真,則本件買賣契債務履行地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之2、之3」,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㈡、本件既係抗告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已如前述,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管轄權之
適用。況貨物
運送契約依相對人抗辯係由抗告人出資應存在抗告人與貨運
公司間,而與相對人
無涉,自不得作為管轄權之依據。
㈢、綜上,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原審以
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相對人聲請後,
依職權裁定(原裁定誤載為依原告即抗告人聲請)移送至該
院,並無違誤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認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