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華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楓
相 對 人 偉澤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
斟酌,
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
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
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4日
止,積欠抗告人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2726元;至104年2
月3日止積欠2萬790元,總計6萬3516元並無爭議,
惟相對人
未依約履行。相對人不論有無更替負責人,不應不支付貨款
或不履行合約義務,抗告人經多次催討無效,才會付諸
執行
命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原審以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定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為理
由(案列:104年度北再小字第11號),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審調閱本院104年度北再
小第11號民事卷宗查閱
無訛。又抗告人執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32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於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
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之存款
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萬3,516元本息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其中永豐銀行部分,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856號
強制執行,已扣押相對人之存款2萬4,374元(含250元手續
費),尚未核發收取命令
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稽
;新光銀行部分則因相對人之存款未達起扣點,未予扣押,
而
聲明異議;中國信託銀行部分,雖經扣押相對人之存款6
萬6,032元,然其中6萬3,918元係定期存款且於95年9月4日
設質於交通部觀光局,故執行法院於104年9月25日核發收取
命令准許相對人在2,114元(含250元手續費)範圍內,向該
銀行收取,抗告人
迄未陳報收取情形,亦經原審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抗告人之債權既尚未獲得
滿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又相對人向本院
提起104年度北再小字第11號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尚在
審理中,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認
本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
人提起
前揭再審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係
適用民
事
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4個月、1年6個月,共計2年,加計
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
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
2年6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損害
,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
而認本件相對人應供
擔保金8,000元後,始得停止
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