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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聖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繼如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磐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叡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91年3月6日簽訂「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 」管路系統工作(下稱系爭核一廠契約),及「核二廠三號 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管路系統工作(下稱系爭核二廠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核一廠、核二廠之管路工程,原告 於95年8月30日完工。依系爭核一、二廠契約第10條第11款 之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調整辦法詳「工程金額調整要點 」』,而依「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1點約定:「投標或報 價時、各項單價應按照當時市價估計,施工期限內市價如有 波動,每次估驗之工程款可按本要點予以調整,但稅什費及 預付款不予調整。」;第2點約定:「工程金額調整係按照 行政院主計處編印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 ....」;第3點則約定:「1、契約總價款內除稅什費及預付 款不予調整外,於概按每次估驗之工程款辦理調整。2、以 該工程決標月份之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以每次估驗月份營 造工程指數與基數之比率計算調整,增幅在5%以下(含5%)者 不調整,其增幅率超過5%者,就超過部分計算調整(比率計 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調整金額計算至 元為止,元以下不計),並按付款辦法規定規定之百分比核 付。....」。系爭核一、二廠施工期間,國內營造物業產生 劇烈變動,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依約給付物價調整款,被告皆 表示待業主撥付將為給付,嗣完工後,兩造持續就物價調整 款協商,被告其後以102年5月8日備忘錄函知原告經結算後 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系爭核一廠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為新臺幣 (下同)158萬5,105元,扣回25%作為系爭工程之預付款後 ,計118萬8,829元(計算式:158萬510575%=1,188,829 ),系爭核二廠工程之物價調整款36萬3041元,可認被告於 備忘錄中以自認依約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是原告爰依系爭 核一、二廠契約第10條第11款之約定及工程調整金額要點, 請求被告給付155萬1,870元(計算式:1,188,829+363, 041=1,551,870)。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 18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物價調整款之目的在於補償原告調整物價上漲時所受之損失 ,並非使原告獲得利益,而本件物價調整款之基礎為「臺灣 地區營造工程指數」之總指數,係由材料及勞務類所構成。 系爭核一、二廠工程施工材料多由被告提供,其中系爭核一 廠工程約定報酬為1,622萬2,087元,然其中由原告連工帶料 施作項目之金額為280萬5,768元,僅占總金額17.3%,而系 爭核二廠工程約定報酬為777萬7,913元,其中原告連工帶料 施作項目之金額為182萬7,082元,僅占總金額23.5%,此由 系爭核一、二廠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即明,足證原告所領 取報酬以勞務施工為主要對價,故依兩造約定物價調整款之 目的,應區別係屬連工帶料或單純提供勞務之工項,分別以 總指數與勞務類指數作為調整依據。經被告依總指數及屬於 原告提供材料施作工項之估驗金額,物價調整款為32萬6852 元,而履約期間勞務指數並無發生波動上漲超過5%及2.5%以 上,故屬單純提供勞務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則為0元。 (二)被告之102年5月8日函文僅係以手邊現有之估驗資料暫依總 指數進行計算整理,提供予原告確認核對,原告嗣於102年6 月3日再自行計算提出物價調整款為376萬1,034元,顯見兩 造並無合意物價調整款即為155萬1,870元,故原告以未經確 認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55萬1,870元,顯並不合理。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1年3月6日簽訂「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 」管路系統工作及「核二廠三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管路 系統工作,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核一、二廠管路工程,嗣於 95年8月30日完工。(見士林地院卷一第10-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核一廠工程物價調整款為158萬5,105元, 扣除25%作為系爭工程預付款後,計118萬8,829元,而系爭 核二廠工程物價調整款則為36萬3,041元,爰依系爭核一、 二廠契約第10條第11款約定、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請求被告給 付155萬1,870元,被告則以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區別工項係屬 連工帶料施作或單純勞務施作,分別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 指數」之總指數或勞務指數計算云云抗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系爭核一、二廠工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為何?(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5萬1870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核一、二廠管路工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為何? (1)91年3月至92年10月1日期間: 依系爭核一、二廠契約第10條第11款約定:『物價調整 款:調整辦法詳「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而「工程金 額調整要點」則記載:『二、調整依據:工程金額調整 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用報所公佈之「臺 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營造工 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調整公式如下:M= Mo( C/Co-1-0.05);註:C/Co-1(即指設增幅率)小於 0.05時不計算調整金額;代號說明:Mo=每次估驗之工 程款(不含稅什費),M=每次估驗工程款調整金額,Co =決標月份營造工程指數,C=估驗月份之營造工程指數 。三、調整原則:1、契約總價款內除稅什費及預付款不 予調整外,餘概每次估驗之工程款辦理調整。2、以該工 程決標月份之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以每次估驗月份營 造工程指數與基數,每以每次估驗月份營造工程指數與 基數之比率計算調整,增幅在5%以下(含5%)者不調整 ,其增幅率超過5%者,就超過部分計算調整(比率計算 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調整金額至元 為止,元以下不計),並按付款辦法規定之百分比核付 。』(見士林地院卷第57頁),堪認兩造於91年3月締約 時,約定以決標月份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之「總指數」據以計算物價調整款,就估驗當月總指數 與決標當月總指數之比率,增幅逾5%者,就超過部分計 算調整,其中增幅比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 位四捨五入,物價調整款計算至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 (2)92年10月1日以後: 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 第161條規定,定有明文。被告102年5月8日之備忘錄記 載:「…6、92年10月(含)前物調以超過或小於5%調整 ,92年10月以後以超過或小於2.5%調整之(詳附件中央 機關已訂約工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士林地 院卷第58頁),復審諸備忘錄附件之「中央機關已訂約 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條則 記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 本處理原則協調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足敷支應者,無論 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同意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 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 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見士林地院卷 第63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2年5月8日先向原告表示自 92年10月1日以後之物價調整款,以估驗當月總指數與決 標當月總指數之比率,變更為漲跌幅逾2.5%者計算,而 原告於102年6月3日函覆予被告關於系爭核一、二廠工程 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亦改以估驗當月總指數與決標當月 總指數之比率漲跌幅逾2.5%者,始計算物價調整款(見 本院卷第43-44頁),堪認兩造有自92年10月(含)以後 之物價調整款,以估驗當月總指數與決標當月總指數之 比率,變更為漲跌幅逾2.5%者計算之合意。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工項多屬單純提供勞務之性質, 依物價調整款係在補償原告調整物價上漲時所受之損失 之目的,應依工項係屬連工帶料或單純勞務,分別以「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指數」之總指數或勞務指數予以計算 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查,審諸系爭核一、二廠工程契約 工程單價分析表補充說明已載明:「乙方需帶料施作項 目補充說明:1、管吊架所需之材料【含PLATE(鍍鋅鋼 )、角鐵(鍍鋅鋼)、U-BO LT、SHIM PLATE、ANCHOR B&N、HILTI喜得釘等】,材質詳各管架圖材料說明。2、 室外管路之開挖與回填全項(含止堆水泥塊製作)。3、 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假設工程(含支撐材料、另料及消耗 性材料等)。4、油漆、保溫材及管路標示材料等。5、 雜項工作與運什費係含甲方之卸貨、搬運等。6、埋管支 撐架。」(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第46頁),可知原告 施工時,若需前開材料需由原告自己負擔,是系爭核一 、二廠工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記載由甲方(即被告)供料 施作之工項,原告並非完全不須自備材料。且佐以系爭 核一、二廠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欄固然大部份工項 係記載被告供料,然計價單位均非以「人/日月」或「工 」等勞務單位作為計算標準,而係以完成工作之個數、 長度、組數為計價標準(見士林地院卷第20-32頁及第47 -53頁),益證原告為完成由被告供料之工作,部分須自 備材料,非屬單純提供勞務,是被告辯稱未記載含工料 之工項,原告之工作係屬僅單純提供勞務施作云云尚非 可取。況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編列方法說明第4點已載明: 「指數分類:總指數下分材料及勞務2個大類,12個中類 ;另依工程性質編算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兩複分類指數 。」(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總指數下分成材料及勞 務2大類,12中類,再依工程性質可分成建築工程及土木 工程類指數,則兩造於訂約時,本即明「臺灣地區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之分類。而兩造訂約時既明定係以「臺 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 款,即可認兩造本即不區分係由被告供料或原告連工帶 料之工項,皆概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 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被告所辯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自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5萬1870元,有無理由? 系爭核一、二廠工程,於91年3月至92年10月1日期間,應按 每月估驗款數額,以估驗當月總指數與決標當月總指數之比 率,增幅逾5%者,就超過部分計算調整,其中「增幅」比率 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物價調整款計 算至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自92年10月1日以後則改為漲 跌幅逾2.5%者,始計算物價調整款,業已如前述。被告102 年5月8日之備忘錄所記載系爭核一、二廠工程之各月估驗金 額(見士林地院卷第59頁反面-61頁),兩造均不爭執,則 本院依前開估驗款金額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 表(見士林地院卷第62頁),依決標當月89年8月臺灣地區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0.95,計算系爭核一廠工程之物價調 整款金額為158萬4538元(詳附表一),扣除其中25%為預付 款,系爭核一廠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為118萬8403元(計 算式:1,584,5380.75=1,188,403)。另依決標當月89年 1月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0.98,系爭核二廠工程 之物價調整款金額則為36萬3,887元(詳附表二)。故原告 依系爭核一、二廠契約第10條第11款約定及工程金額調整要 點,請求被告給付元155萬1,870元(計算式:1,188,403+ 363,887=1,552,290,惟原告請求1,551,870元),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核一、二廠契約約定、工程金額調整 要點請求被告給付155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9日起(見士林地院卷第7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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