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惠卿
被 告 巨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單立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見本院卷第6 頁、
第104至該頁背面),
嗣原告於104年5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1頁),先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備
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核其所為,係
本諸同一
解除契約事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請求
回復原
狀、返還被告先前受領定金,請求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
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共通,原請求證據資料於審理
續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得以相互援用,被告復不
爭執此部分變更,可謂變更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
諸首揭規定,並兼衡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
予以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103 年5 月16日就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10樓之中央廚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締結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為總價
承攬
契約,工程總價為950 萬元,被告已經受領190 萬元定金,
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期限為103 年5 月19日起算40個日
曆天,
詎被告完工程度不到一成,且逾40個日曆天完工期限
,原告前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認被告開工
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及逾越完工期限,系爭工程存在重大
瑕疵等事由解除契約,並將全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
爰依民
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
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以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備位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先前受領定金190 萬元,
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契約經雙方
約定簽立後,原告即應給付總價30%定金(即285 萬元)予
被告,然原告僅支付190 萬元,卻要求被告開立285 萬元發
票,尚欠95萬元未付,
堪論違約在先,另被告先前雖配合原
告要求先行動工,且多次催請原告儘速繳納定金,後因完成
工程一半,要求原告給付簽約金126 萬,原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為避免損失過大只好停工,且於103 年9 月11日委請訴
外人單立平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違約
在先,被告為系爭工程向其他廠商購買設備及材料支出共計
2,804,025 元,已遠高過原告給付之190 萬元定金,被告為
避免損失擴大,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情形,原告自無
由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至231 頁):
(一)兩造於103 年5 月16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為總價承
攬,總價950 萬元。
(二)系爭契約第5 條「合約計價付款辦法」約定:
⒈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約定訂簽立後,甲方(即原告)應即支
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叁拾之合約定金予乙方(即被告)。
⒉工程完工後,甲方需再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柒拾之驗收款
予乙方。
⒊甲方依
本約所為之付款方式,約定金由現金支付,驗收款
則開立60天票期支票。
⒋乙方於請領工程款項時,應檢附足額之發票,始得請領工
程款。
(三)原告先前分別於103 年5 月26日、同年7 月間以支票給付
工程總價20%定金共計190 萬元予被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卻於開工後進
行遲緩、作輟無常,逾40個日曆天未完工,工程存在重大瑕
疵
等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或如數返還受領定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先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
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380 萬元,是否有理?㈡、備位請
求: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解除契約,且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被告
先前受領定金190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受領定金,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合約經甲乙雙方約定訂簽立後
,甲方應即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叁拾之合約定金予乙方。
」約定內容,原告本應於雙方締約成立後,如數給付工程
總價30%即285萬元予被告(計算式:950萬30%=285
萬),原告卻僅於103年5月26日、同年7月間以支票給付
工程總價20%定金共計190萬元,原告確實有未依系爭契
約給付足額定金之違約作為,首
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雙方締約後,原告前總經理金祚茂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黃國棟即就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定金約定,修正
為「簽約後完工前共應給付總工程款20%之工程款。
簽約後先給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款項。完工至一定比
例後,再給付總工程款10%工程款項。工程完工驗收成
功後再給付總工程款80%之工程款項」約定,故原告並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已給付足額定金,並以證人金
祚茂
證言為證。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棟證稱:系爭契約是我代表被
告,與原告前總經理金祚茂議約締結,雙方是第一次合作
,103 年5 月16日締結書面契約前有先討論過圖面,我準
備好兩份合約,及蓋好被告方大小印後,於締約當日交付
原告方總經理金祚茂,他當場沒有寫任何內容,帶回去後
填妥甲方內容,且蓋印原告公司大小印後,隔一兩天後在
原告公司址敦化南路二段65號10樓交付合約書面給我,雙
方締約後,金祚茂才提到原告董事長想要變更付款條件,
但我並沒有同意,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向原告請領
30%定金,但金祚茂只於103 年5 月26日給我10%定金支
票,我收受當下,馬上向金祚茂提出質疑,認為他們應該
要給30%定金,金祚茂則要求我們先進去施工,過幾天後
,會再給20%定金,但過了10天左右,金祚茂還是沒有支
付20%定金,我們只好在同年6 月初第一次停工,金祚茂
看我們停工,就約說要付錢給我,同年6 月底,金祚茂再
給10%,但支票是開7 月中到期的支票,我問他為何不給
現金,而且為何沒給20%金額,金祚茂說原告公司統一開
15號的支票,但我當下就拆穿他說謊,因為先前收到第一
張票之到
期日就是5 月26日,雙方後續根本就沒有更改付
款方式,金祚茂雖有提原告董事長希望將付款方式變更為
「簽約後完工前共應給付總工程款20%之工程款。簽
約後先給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款項。完工至一定比例
後,再給付總工程款10%工程款項。工程完工驗收成功
後再給付總工程款80%之工程款項」內容,但我沒有同意
,且告知金祚茂我們行業不是這樣施工的,此外,因原告
始終不提出足額定金,被告購買系爭工程材料已達280 多
萬元,為避免備料支出損失,不得已在103 年6 月5 日、
同月20日兩次停工,但被告之兩次停工,均有由被告方前
總經理薛明松、原告方前總經理金祚茂聯繫確認,且告知
原告不支付足額定金,被告即不願再施工,而7 月15日第
二張支票兌現後,我還是跟原告表明應再付10%定金款項
,始行復工,當時原告法代親自打電話給我,我說沒付到
30%定金被告堅決不開工,原告法代聽到後,甚至用三字
經責罵我,顯見雙方沒有更動先前約定之付款方式,另原
告公司有個工務叫「小朱」,「小朱」先前還透露他們公
司財務有問題,有很多廠商都沒付,我們只好更小心,避
免開工造成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背面),
核與證人薛明松(被告公司前總經理)在本院證稱:我不
清楚兩造於締約後,是否有變更付款條件,我是參與工程
運作執行部分,當時被告指示要停工,應該是原告沒有付
清定金所致,我有聽被告法代黃國棟說原告只付兩次10%
款項,甚至開半個月後始得兌現之期票,當時6 月底去收
票,但原告卻開7 月15日到期的票,原告沒有付足款項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4 至該頁背面),可見被告並無於
雙方書面契約締約後,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條件
書面內容,且原告並未依約付足定金等情。
⑵、另證人金祚茂(前於為103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間,任原
告公司總經理)於本院證稱:先前原告董事長指派我代表
公司與被告法代黃國棟締結系爭契約,契約書面之付款方
式是我受原告公司授權與被告法代黃國棟洽談締結,契約
內容亦經原告董事長
認證,我才去簽約的,黃國棟將契約
書面交給我後,我有拿回去給原告法代徐國良確認整份契
約內容,徐國良看完後,我才書寫「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徐國良、00000000、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等文字於契約上,董事長徐國良再交辦財會部
門蓋印公司大小章,始完成締約,簽完約後一週,董事長
徐國良才說希望更改付款方式,要我向黃國棟反應,我打
電話給黃國棟,黃國棟認為與原本約定內容不同,很為難
,但還是願意先施作,同意先付10%再付10%,我當時有
以APP 跟黃國棟表明要將契約書面拿過來變更付款方式,
黃國棟說他在南部施工,無法回臺北,要回臺北再說,所
以我們雙方有口頭改定付款方式,但我不記得是何時改定
的,不過雙方有於APP 中提到,至於被告施工
期間之兩次
停工,確實是因為原告始終未支付足額定金所致,被告購
買材料已達280 多萬元,為避免備料支出損失,不得已於
103 年6 月20日正式停工,被告有要求付款始願復工,但
只有要求付到20%,至於黃國棟有沒有跟我要求20%這件
事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背面
),證人金祚茂之
前揭證言,雖證及雙方於締結書面契約
後,有變更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方式,將定金更為總價款
20%等有利原告證言,但無法明確說明兩方契約變更意思
合致之時間點,又與前開證人黃國棟、薛明松證言內容互
左,可
見證人金祚茂之證言可信性堪疑,無從盡信為真。
⑶、再輔以證人金祚茂所言,其與黃國棟間就付款方式變更意
思合致之APP 內容為:「黃國棟:『合約沒必要改付款方
式,這次收10叭,完工前在10叭,所以不用改合約,我昨
天董事長那通電話變今天收十叭,本來今天要收二十叭的
,看幾點可以去收你告訴我』。金祚茂:『早,今天約下
午兩點來公司修改合約,看這時間是否方便?』。黃國棟
:『這一二天不行,我在台中處理其他事,我們在約』、
『好,我處理完南部事在約您,今天朱經理有來電討論後
續進度,共識之下就是正中先做壁癌修復動作,我這邊接
著進行回填』。金祚茂:『下週一下午兩點和你約公司修
合約書~下週二15號就麻煩如同我們所提,請你安排正式
入場施工。以上提醒,週末愉快』、『黃總打擾,因為你
電話中。故是要確認下午兩點公司見面行程。另外,是否
今天要開始安排明天工程進場操作。』。黃國棟:『合約
晚幾天處理,工班已協調中,我還卡在南部處理高雄一家
飯店,正進貨中,趕開幕』」(見本院卷第69、72至73、
262頁),對話內容雖徵雙方恐將行修改契約舉措,然修
改內容未
臻明確,無法具體特定至原告前揭主張之契約變
更內容(即「簽約後完工前共應給付總工程款20%之工
程款。簽約後先給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款項。
完工至一定比例後,再給付總工程款10%工程款項。
工程完工驗收成功後再給付總工程款80%之工程款項」)
,且酌以黃國棟於對話中,一再重申合約沒有必要更改付
款方式等語,顯見雙方缺乏變更契約共識至明,故證人金
祚茂以前開APP 內容
佐證雙方已經達成變更付款方式意思
之證言,
難認可信。再者,證人黃國棟針對前開APP 對話
內容,在庭作證否認被告有同意變更付款方式意思,證及
前開對話係因當時證人金祚茂說原告公司只開10%支票,
被告為了降低損失,沒有辦法,只得先收受10%支票,但
其當下已責備金祚茂,告知金祚茂原告既然要求被告開發
票至30%總款項,理應付款至30%,不然應該將30%發票
還給被告,金祚茂則一直回稱原告董事長給他壓力,但黃
國棟始終不同意付款方式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正
面至該頁背面),更證雙方並無於締約之後,變更付款方
式為原告前揭所言內容,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仍應回歸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系爭契約書面第5 條為據,故原告主
張雙方已經更改付款方式、定金更為20%,原告已支付足
額定金
云云,並無可取,且無解於本院就原告未履行支付
足額定金,確實違約在先事實之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
文句內容,可知被告給付定金之義務應係締約後至完工前
給付20%定金即可。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考)
。
經查,細究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文字內容「⒈本合約
經甲乙雙方約定訂簽立後,甲方應即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
叁拾之合約定金予乙方。⒉工程完工後,甲方需再支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柒拾之驗收款予乙方。」,已明確分項區分
定金及完工驗收款之付款時間點,可知原告於締約後,即
有支付30%定金義務;於完工驗收後,即負給付70%驗收
款義務,至為明確,實無合併兩項文句,率而解釋「定金
係『締約後至完工前給付即可』」餘地,原告未予細究雙
方立約真意,無視契約明文,恣意曲解文字意思,並無可
取,且無從影響原告應於締約後即有給付總價30%定金義
務。
⒋從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30%定金,已屬違約在先,另被
告為系爭工程購買設備及材料,支出共計280 餘萬元,除
有被告提出太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盛公司)報價
單、銷貨單、太盛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被告支付太盛公司
支票、易順發冷氣冷凍有限公司(下稱易順發公司)報價
單、匯款申請書、易順發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崴普室內裝
潢/廣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普公司)工程報價單
、匯款申請書、崴普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宏鉅餐飲廚房設
備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對帳單、宏鉅公司出具統一發票
、付款簽收簿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2頁,
計算前開支出費用,堪論共計支出2,267,050元),且經
證人薛明松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安排執行工作,就
被告公司交代給我的工程內容而言,圖面已做到五成以上
,故除兩造不爭執已經施作之「冷凍庫6庫庫版安裝」部
分,其餘「全區砌磚隔間、隔間打底、全區防水工程施作
、試水、全區水電配置施作、全區空調室內機吊裝及管路
配置完成、全區不銹鋼排水溝、攔渣槽、截水溝設置完成
、不銹鋼消毒池、濾水池安裝完成、隔間材料備料到場、
墊高工程備料到場、消毒間浴塵室訂製完成」等內容,被
告均已施作完成,完工項目也不僅只前開內容,經確認被
告公司提供給我據以施工之施工圖(本院卷第161至172頁
),我統籌施工情形,在第二次停工時,完工度即已達五
成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至235頁),核與被告
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圖、現場照片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
161至172頁),堪謂被告在第二次停工時,已就系爭工程
完成相當程度,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製作完成度不足一成
,完全無法使用,形同未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應
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爰
以該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先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
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受領定金。審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隨時解除契約
,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
甲方自辦,甲方因此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
…乙方逾規定期限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
或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
」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之規定,可知原告應
就核符前開約定,可據而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等事實為舉證。然而,本院綜衡
前開各節,認定本件係原告先未依約給付足額定金予被告
,違約在先,被告為維護雙方合作情誼,已完成系爭工程
至相當程度,嗣為避免自身損害擴大,在多次要求原告支
付足額定金未果,且告知原告方金祚茂若未收受足額定金
即不予復工情形下,始第二次停工,則難論被告在開工後
未繼續施工,有何可歸責於己事由,被告既無可歸責,原
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則難論
於法有據,
無從准許。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返還先前受領定金190萬元,亦屬無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
約,為無理由,已悉論如上,原告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主張契約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受領定
金190 萬元,亦難論有據。另徵以民法第249 條第2 款「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內容,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原
告事由,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揆以前開規定內容,原告
自無由請求返還定金,更證原告備位請求為無理。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所受定金380 萬元、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2 款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返還先前受領定金190 萬元,均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