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張淑儀
訴訟
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烽雅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埜鈞
訴訟代理人 謝惠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肆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張官邸室內裝修案工程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2 條約定:「...如紛爭為必要
之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6頁),而原告
住所地為臺北
市松山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
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係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
3項約定請求給付逾期
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4頁),被告則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而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㈡第153 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
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有關
,
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
上揭法律規定所
為,應為法之所許。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
訴係依民法第494條,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3 項,求判命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1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
103年1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48
元,及各日應付之1,348 元自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
復於105年9月8
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179 條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33頁);
嗣於106年4月24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請
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52,500元、地板損壞修補費用177,500 元
、租屋租金及搬遷費用79,000元、精神
損害賠償15萬元(見本
院卷㈡第253反面至254頁);又於106年6月19日減縮鑑定費用
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即反訴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就坐落臺
北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785,000 元
,嗣追加工程款563,168元,工程總價為1,348,168元,並約
定完工期限為103年1月25日。
詎被告施工錯誤百出,隨意置
放原告家具,未為任何保護,致家具多所損壞,施工品質更
是偷工減料,有諸多瑕疵,
迄今尚未完工,未能通過驗收。
原告於103年1月27日至10月16日間已多次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然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後斷然拒絕一切修補,且該等瑕
疵均屬重大,多數必須全數拆除並重新施作,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93、494條規定扣款563,499 元(詳細瑕疵項目、數量
、金額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又被告偷工減料,甚多施
工不良之處,且根本未進行工程任何工程管理,
顯有不當得
利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主工
程管理費8%即80,644元(50,086+30,558=80,644)之款項。
㈡退步言,依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
位)之補充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僅隨意敷衍以面漆粉刷,並
未實際完成油漆工程,而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⑶工程進行至油漆完
成,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20% ,計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
未稅)。」,被告即無由請領油漆工程完成階段以後之任何
款項。原告業已支付被告1,240,668 元,是被告應返還溢領
金額296,950 元。再退步言,如
鈞院認油漆工程業已完成,
然被告施作之油漆工作亦有嚴重瑕疵,亦應全數扣除該等油
漆工程款,總計應減少129,750 元之承攬報酬;且被告施作
有諸多重大瑕疵,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6 條之「全部工程」
階段之完成,原告亦得請求減少此階段之工程費用134,817
元。
㈢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348 元之罰金。再者,被告於施工
期間未為任何保
護工程,致原告家具及地板刮傷受損,經其它廠商估價所需
修補費用為177,500 元;且依該廠商估價單所示所需修補時
間為28日工作天(以2 個月計算),原告將被迫搬離系爭房
屋,另覓租屋之租金為70,000元,租屋期間來回之搬遷費用
為9,000 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又原告住家樓下住居者為職業鋼琴師,早晚均有琴聲傳出,
臥房正對面為Junkie Cafe ,常有
消費者在大樓下大聲喧嘩
、抽煙、拍短片,然因被告提供之玻璃無任何隔音效果,令
原告及家人必須長期忍受噪音,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精神
與睡眠品質;且因被告收納櫃未預留窗簾盒,令原告及家人
飽受光害之苦,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又因被告未將廚房地坪整平,致空間使用上常踢到或跌到,
受有身體傷害,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全之人格利益,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等語
。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4,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
103年1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4
8元,及各日應付之1,348元自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00 元,
及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皆以原告提出之需求作規劃及施工,並按
原告確認之設計圖按圖施作完成,並無施作瑕疵,
縱有瑕疵亦
已修補完成。又原告已於103年1月24日受領工作物,系爭工程
(含追加工程)均已完工,然因原告主觀認知不同所產生瑕疵
,在兩造未達成協議時,特將保固期間由103年1 月24日至104
年1月24日,延至103年4月1 日至104年4月1日。原告於驗收時
所提出之瑕疵,被告均已處理完成,至於原告在本件主張之瑕
疵,原告於驗收時及保固期內均未提起,原告於入住一年以上
方提出本件之瑕疵,其請求扣款
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另因原
告於施工中頻頻提出調整需求更改設計,被告已告知將會延誤
工程進度及施工流程順序,且系爭合約之工期並不包含追加工
程,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並
非合約所示,故原告主張工程延
誤之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反訴被告並已受領工作物,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7,500 元
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500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3年1月25日,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反訴原告工程尾款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
逾2 年
請求權時效。況反訴原告施工有重大缺失,依系爭合約
第6 條及第12條約定,反訴被告並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原契約約定工程款為785,000 元,嗣追加工程款
563,168元,工程總價合計為1,348,168元,並約定系爭工程
(含追加工程)應於103年1月25日完工,且原告業已付工程
款1,240,668 元予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
約、原契約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預定進度表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10至24、卷㈡第153、253頁),自
堪信為真
實。
肆、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
厥為:本訴部分:㈠系爭工程有無附表原告主張
欄所列瑕疵之存在?原告請求扣款563,499 元,及返還主工
程管理費80,64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
項及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 月26日起至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48 元之逾期違約金,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
板損害之修補費用177,500元、另覓租屋之租金70,000 元、
搬遷費用9,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反訴
部分:反訴被告以時效之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有無附表原告主張欄所列瑕疵之存在?原告請求扣
款563,499元,及返還主工程管理費80,644元,有無理由?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列瑕疵,
業據提出
相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 至3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皆以系爭工程原告提出之需求作規劃及施工,並按原告
確認之設計圖按圖施作完成,並無施作瑕疵,縱有瑕疵亦已
修補完成等語。經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送鑑定單位辦
理鑑定、補充鑑定後,鑑定單位認系爭工程有如附表鑑定單
位欄所示之瑕疵等節,有鑑定報告(附於卷外)及補充鑑定
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41頁)存卷可按。本院審酌鑑定
單位係職有專精之室內裝修人員組成之商業同業公會,與兩
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其
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且經該
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照相,並詳載系爭房屋現況情形,
再於鑑定報告書說明,復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估算
瑕疵修補費用,應
可憑採。被告並未具體指摘鑑定報告及補
充鑑定報告有何不合理,其
空言否認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
告,委無足信。足
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單位欄
所示之瑕疵存在。且原告業已於103年3月20日起多次催告修
補系爭工程瑕疵,
惟迄今仍未修繕完畢乙情,亦有Line對話
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76至219頁);足見被告施作之系爭工
程有前開所舉之瑕疵存在,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修
補完畢,原告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
用。
⒊又,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須支出
必要費用318,525 元乙
情,雖經鑑定單位鑑定明確(見如附表鑑定單位欄),然因
原告於原契約項次A、陸、b、1主臥區收納櫃僅請求18, 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7頁),而鑑定單位認修補費用為30,5 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33頁);原契約項次A、柒油漆工程僅請
求2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 頁),而鑑定單位認修補費用
為3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本院自應受原告請求
之
拘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290,025
元(318,525-30,500-38,000+18,000+22,000=290,025 )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根本未進行工程任何工程管理,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主工程管理費80,644 元云云;然被
告交付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理由詳見下列㈡所述),則被
告受領主工程管理費之承攬報酬即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
上
開請求云云,
洵屬無據。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完成油漆工程,請求被告返還溢領
工程款296,950 元;或因被告施作之油漆工作有嚴重瑕疵,
應全數扣除129,750 元之承攬報酬,並減少此階段之工程費
用134,817 元云云;
惟查,被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業已完成
,僅係施工及收邊不良,此觀鑑定報告書即明(見鑑定報告
第25頁),且本院亦已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工程之
必要修補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工程款或扣除、
減少該部分承攬報酬云云,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
自103年1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
348元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
參照)。而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
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
預期之結果
而定。系爭工程乃室內裝修工程,則系爭工程是
否完成,應以設計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
另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確認工程是否已完工及已完成之
工程有無瑕疵。若工程尚未完成,定作人得要求承攬人繼續
完成未完成之工作,並繼續計算工期,至承攬人完成全部工
作,始得認屬完工。若工作已完成尚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
理期間,要求承攬人修補。是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
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完
工。
⒉
觀諸鑑定單位於系爭房屋現場所拍攝之相片(見鑑定報告第
29至56頁),固堪認系爭工程有前開所述瑕疵,惟此屬驗收
階段改善之瑕疵範疇,為瑕疵擔保之範圍,不影響完工
與否
之認定,尚難憑此逕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參以,原告
自承
已於103年2月14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5
3 頁反面),倘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原告焉能搬入系爭房屋
使用至今3 年有餘?再者,鑑定單位於現場實際勘查後,亦
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之施作等語明確(見鑑
定報告第7 頁)。足見被告交付之系爭工程雖仍有瑕疵待修
補,但已達可得居住使用之程度,而可認定其已完成工作。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洵非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業
已於103年1月24日完工,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
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業已於103年2月12
日辦理相關工程之收尾工作,有施工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30至32頁),又原告已於103年2月14日遷入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足認系爭工程最遲應於103年2月14日前一日即10
3年2月13日完工。
⒋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於
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
違約金給付甲方。」(見本院卷㈠第14頁),基此,若被告
未能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時,原告即得按上開
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預定完工期限
應為103年1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
反面);而被告實際完工日為103年2月13日,業如前述,是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逾期19天(103年1月26日起算至103年2
月13日止),原告依前開約定,以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含追
加工程在內,即1,348,168)之千分之1計算,扣罰被告逾期
違約金25,615元(1,348,168×1/1000×19=25,615),
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板損害之修
補費用177,500元、另覓租屋之租金70,000元、搬遷費用9,0
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期間未為任何保護工程,致原告家具及
地板刮傷受損,經其它廠商估價所需修補費用為177,500 元
;另依該廠商估價單所示所需修補時間為28日工作天(以2
個月計算),原告將被迫搬離系爭房屋,另覓租屋,租金為
70,000元,租屋期間來回之搬遷費用為9,000 元,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
⒉惟查,系爭房屋非屬新建之建築房屋,而屬舊有老舊之中古
房屋,則該房屋之內部裝修於長年環境影響及居住使用下,
原本即可能發生損壞之情形;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工程估價單
(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係拆除客廳、女兒房、客房之原
有地磚,及重新施作客廳、女兒房、客房之地磚,然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客廳、女兒房、客房之地磚有因被告施工所導致
之損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⒊又如補充鑑定報告所示之修補工序(見本院卷㈡第232至234
頁),均是局部性小範圍之修補,不妨礙該處空間原有功能
之發揮,亦僅係於修補時可能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生活起居之
不便而已,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供通常居住使用之效用,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覓租屋之租金
70,000元、搬遷費用9,000元,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
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其住家樓下住居者為職業鋼琴師,早晚均有琴聲
傳出,臥房正對面為Junkie Cafe ,常有消費者在大樓下大
聲喧嘩、抽煙、拍短片,然因被告提供之玻璃無任何隔音效
果,令原告及家人必須長期忍受噪音,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
之精神與睡眠品質;因被告收納櫃未預留窗簾盒,令原告及
家人飽受光害之苦,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因被告未將廚房地坪整平,致空間使用上常踢到或跌到
,受有身體傷害,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全之人格利益,爰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云云
。惟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並因而侵
害
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必要。惟查,原告究其有何身體、健康
或其他人格權已因被告施工瑕疵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縱造
成原告居住使用上之不便,亦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無從認
定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侵害其他何種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究有何種人
格權受損,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施工瑕疵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
其遽行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4年1月19日,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必要
之修補費用290,025元部分,應自104年1 月2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應按各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翌日起算云云;惟查,本件之
逾期違約金並無約定之給付期限,是該逾期違約金應嗣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經其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方自受
催告時起,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故逾期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
息,仍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以時效之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有
無理由?
㈠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
訴原告為向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
效之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先予敘明。
㈡誠如前述,系爭工程業已於103年2月13日完工,則反訴原告
關於系爭工程尾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
斯時起算2 年時
效,於105年2 月13日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反訴原告於105年
11月9 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此有民事
反訴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
,則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之工程尾款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節,
於法尚無不合,自為可採。
伍、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290,025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615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15,640 元(290,025+25,615=315,640),及自
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