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暨反訴原告 烽雅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埜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暨
反訴被告 張淑儀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建字第105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第一審
訴訟代
理人與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
住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
吳怡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14
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依
上開說明,
自應
予以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