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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暨反訴原告 烽雅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埜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暨反訴被告 張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建字第105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 理人與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吳怡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14 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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