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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輪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彬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 一期工程」工程款信託專戶監督付款協議書(以下簡稱監督 付款協議書)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為原告向被 告承攬下列工程及兩造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合於前揭 第2款之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南區 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之總承包商,就上開工程之 不銹鋼管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8日與原告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合約金額為 6,412,954元,其後再追加工程,故實際應付7,441,684元, 而原告業已完工,並向被告聲請給付相關款項,而被告以其 他工程尚未經臺中科學園區管理局完成驗收,致無法收取工 程尾款而無力請償予原告為由,而尚未給付,嗣臺中科學園 區管理局通知原告本件工程業已完成驗收。 ㈡被告於施工期間,因狀況不佳致營運資金周轉困難,甚至完 全停工,為期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及其他下包廠商受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之託,於95年間 與被告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繼續執行施作 所負責之未竟工程,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工程款則改採信託 專戶監督付款機制之方式給付,即原告所得向被告請領之工 程款,均由被告向業主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後,由業主即中 科管理局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工程之信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台北分行)專款專用帳戶專戶,信託銀行再依被告所編 列整當期支付名冊及工程款名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之金額 ,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予原告。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不銹鋼管 安裝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因被告與中科管理局就上開工 程涉訟,於102 年8 月間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 度建上字第3 號判決,被告竟未告知中科管局依監督付款 機制並按其先前依監督付款協議書第五點交付名冊表先行給 付第32、33期及後續工程尾款共計37,209,654元予原告及其 他下包協力廠商,反任由訴外人中科管理局全數扣抵,被告 為時效抗辯,顯屬無稽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 ㈢如認被告已將其對於中科管理局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讓與原 告,但被告與中科管理局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 度建上字第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科管理局已將被告所得 請領之工程尾款(含第32期、第33期估驗款)計37,209,654 元全數扣抵而不復存在。原告既因中科管理局所為扣抵行為 ,享有向中科管理局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故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不銹鋼工程,原告於95年至96年 4月18日間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承攬 人報酬請求權僅有2年,且依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時 效,其請求權已消滅,爰為時效抗辯。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雖約定「乙方繼續施作部分 工料款之支付方式,係由甲方對業主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後 ,業主將工程款匯入本工程信託銀行(. . . )之專款專用 帳戶,信託銀行再依甲方編列之當期應支付名冊及工程款支 付明細表內之金額,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乙方. . . 」,前 開約定僅係限制業主即中科管理局應將工程款匯入信託專戶 ,而不得直接給付予被告,並對於原告工程款報酬請求權 所附加之停止條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其報酬請求權係附有停 止條件云云顯有誤會。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中科管 理局依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主張以逾期違約金與被告之工 程款請求權主張抵銷,並不因此影響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工程合約書所得主張之權利,是原告並未因中科管理局主 張抵銷而受有損害。況且系爭工程縱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工 程尾款尚未領得,被告既係依法行使時效抗辯而取得不用給 付之利益,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 中基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以下簡稱南區高 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並將該工程不銹鋼管安裝工 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6,107,575 元轉包予原告 輪佳實業有限公司,雙方係於94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嗣再追加工程,故實際應付之金額為7,441,684 元而被告 所承攬之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業已於98年12月 17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觀淑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足憑(附於103 年度司促字第 28753 號卷證一)。 ㈡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27日有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 備處「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工程款信託專戶 監督付款協議書(以下簡稱監督付款協議書),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監督付款協議書1 份在卷足憑。 ㈢原告自95年1 月起有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最後一 次請領工程款之時間為96年4 月18日,此業據兩造供承在卷 (詳見本院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統一發票 1 紙在卷足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尚有工程款1,191,330 元被告尚未給付, 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1.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是 否已完成?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未付之工程尾款?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按左 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7 、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 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 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簽訂之 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用2 年時效之規定,並無疑義。就本件系爭 工程係於何時完工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明: 完工日期相關資料已遺失等語 ,致無法確認,然依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係工 程業已完工,始向被告請領款項,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 就付款方式亦約定係每月10、25日估驗,100%即期票支付, 而參酌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即係以不銹鋼管加工工程( 第一期款); 第2 期款等為由逐步向被告請款,最後一次 請領款項日期為96年4 月18日,足徵系爭工程迄96年4 月18 日即已全部完工,退步言之,本件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 一期工程於98年2 月17日亦經驗收合格,已如前述,故至遲 於斯時,系爭工程必已完工,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98年 2 月17日工作完成時,即得隨時向被告請求給付,並開始計 算請求權時效,然原告確遲至103 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對被 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之收件 戳1 紙在卷足憑,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至為明確。 (2)原告雖執上揭理由,主張本件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因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是原告 就本件工程尾款之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而無法向被告行使 請求權。惟觀諸該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未見有何對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設有任何停止條件,且該系爭監督付 款協議書第五點,就簽立協議書後,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如何取得工程款部分,係約定: 「乙方(指原告)繼續施 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方式,係由甲方(指被告)對業主辦理 工程估驗款計價後,業主將工程款匯入本工程信託銀行(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專款專用帳戶,信託銀行再依 甲方編列之當期支付名冊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內之金額,以 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乙方(甲方編列之當期支付冊及工程款支 付明細表,係就乙方實際施作數量、金額及「工程款預估支 付分配表」檢討勻支後編列,並呈報業金)」,足認系爭監 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僅係限制業主即中科管理局應將工程款 匯入信託專戶,而不得直接給付予被告,並非對於原告工程 款報酬請求權所附加之停止條件,況依上開約定,原告須向 被告陳明就其實際施作數量、金額,被告方得將其列入分配 表內以利分配款項,此亦與原告於96年3 月6 日、96年3 月 19日、96年4 月17日、18日陸續向被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求款 項之情形相穩合,倘如原告所述,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係就 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設有停止條件,原告又豈會在 95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後,又陸續持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 足徵原告上開所辯,與客觀書證不符,是原 告主張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其報酬請求權係附有 停止條件,致其無法行使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既已提出時效之抗辯,依法自得拒絕 給付。是原告縱尚有如其所主張之工程尾款尚未領得,被告 既得拒絕給付,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部分 :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 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 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工程縱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工款程尾款尚未領得, 被告既係依法行使時效抗辯而取得不用給付之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尾款,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 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備位依據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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