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輪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清彬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
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
一期工程」工程款信託專戶監督付款協議書(以下簡稱監督
付款協議書)約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
嗣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以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
為其
請求權基礎,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為原告向被
告
承攬下列工程及
兩造簽訂
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合於
前揭
第2款之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南區
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之總承包商,就
上開工程之
不銹鋼管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8日與原告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合約金額為
6,412,954元,其後再追加工程,故實際應付7,441,684元,
而原告業已完工,並向被告聲請給付相關款項,而被告以其
他工程尚未經臺中科學園區管理局完成驗收,致無法收取工
程尾款而無力請償予原告為由,而尚未給付,嗣臺中科學園
區管理局通知原告本件工程業已完成驗收。
㈡被告於施工
期間,因狀況不佳致營運資金周轉困難,甚至完
全停工,為期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及其他下包廠商受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之託,於95年間
與被告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繼續執行施作
所負責之未竟工程,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工程款則改採信託
專戶監督付款機制之方式給付,即原告所得向被告請領之工
程款,均由被告向業主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後,由業主即中
科管理局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工程之信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台北分行)專款專用帳戶專戶,信託銀行再依被告所編
列整當期支付名冊及工程款名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之金額
,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予原告。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不銹鋼管
安裝工程,並經驗收合格。
惟因被告與中科管理局就上開工
程涉訟,於102 年8 月間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
度建上字第3 號判決,
詎被告竟未告知中科管局依監督付款
機制並按其先前依監督付款協議書第五點交付名冊表先行給
付第32、33期及後續工程尾款共計37,209,654元予原告及其
他下包協力廠商,反任由訴外人中科管理局全數扣抵,被告
為時效
抗辯,顯屬無稽
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
㈢如認被告已將其對於中科管理局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讓與原
告,但被告與中科管理局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
度建上字第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科管理局已將被告所得
請領之工程尾款(含第32期、第33期估驗款)計37,209,654
元全數扣抵而不復存在。原告既因中科管理局所為扣抵行為
,享有向中科管理局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故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不銹鋼工程,原告於95年至96年
4月18日間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承攬
人報酬請求權僅有2年,且依同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時
效,其請求權已消滅,爰為時效抗辯。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雖約定「乙方繼續施作部分
工料款之支付方式,係由甲方對業主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後
,業主將工程款匯入本工程信託銀行(. . . )之專款專用
帳戶,信託銀行再依甲方編列之當期應支付名冊及工程款支
付明細表內之金額,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乙方. . . 」,前
開約定僅係限制業主即中科管理局應將工程款匯入信託專戶
,而不得直接給付予被告,並
非對於原告工程款報酬請求權
所附加之停止條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其報酬請求權係附有停
止條件
云云,
顯有誤會。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中科管
理局依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主張以逾期
違約金與被告之工
程款請求權主張抵銷,並不因此影響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工程合約書所得主張之權利,是原告並未因中科管理局主
張抵銷而受有損害。況且系爭工程縱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工
程尾款尚未領得,被告既係依法行使時效抗辯而取得不用給
付之利益,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
中基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以下簡稱南區高
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並將該工程不銹鋼管安裝工
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6,107,575 元轉包予原告
輪佳實業有限公司,雙方係於94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嗣再追加工程,故實際應付之金額為7,441,684 元而被告
所承攬之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業已於98年12月
17日驗收合格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觀淑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
足憑(附於103 年度司促字第
28753 號卷證一)。
㈡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27日有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
備處「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工程款信託專戶
監督付款協議書(以下簡稱監督付款協議書),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監督付款協議書1 份在卷足憑。
㈢原告自95年1 月起有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最後一
次請領工程款之時間為96年4 月18日,此
業據兩造供承在卷
(詳見本院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統一發票
1 紙在卷足憑。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尚有工程款1,191,330 元被告尚未給付,
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1.系爭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是
否已完成?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未付之工程尾款?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按左
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7 、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
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
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
4 年度
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兩造簽訂之
系爭工程契約,係屬
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
適用2 年時效之規定,並無疑義。就本件系爭
工程係於何時完工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明: 完工日期相關資料已遺失等語
,致無法確認,然依原告所提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係工
程業已完工,始向被告請領款項,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
就付款方式亦約定係每月10、25日估驗,100%即期票支付,
而
參酌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即係以不銹鋼管加工工程(
第一期款); 第2 期款等為由逐步向被告請款,
迄最後一次
請領款項日期為96年4 月18日,
足徵系爭工程迄96年4 月18
日即已全部完工,
退步言之,本件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
一期工程於98年2 月17日亦經驗收合格,已如前述,故至遲
於
斯時,系爭工程必已完工,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98年
2 月17日工作完成時,即得隨時向被告請求給付,並開始計
算請求權時效,然原告確遲至103 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對被
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此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之收件
戳1 紙在卷足憑,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至為明確。
(2)原告雖執
上揭理由,主張本件工程款
債權請求權尚未
罹於
時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因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是原告
就本件工程尾款之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而無法向被告行使
請求權。惟
觀諸該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未見有何對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設有任何停止條件,且該系爭監督付
款協議書第五點,就簽立協議書後,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如何取得工程款部分,係約定: 「乙方(指原告)繼續施
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方式,係由甲方(指被告)對業主辦理
工程估驗款計價後,業主將工程款匯入本工程信託銀行(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專款專用帳戶,信託銀行再依
甲方編列之當期支付名冊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內之金額,以
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乙方(甲方編列之當期支付冊及工程款支
付明細表,係就乙方實際施作數量、金額及「工程款預估支
付分配表」檢討勻支後編列,並呈報業金)」,足認系爭監
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僅係限制業主即中科管理局應將工程款
匯入信託專戶,而不得直接給付予被告,並非對於原告工程
款報酬請求權所附加之停止條件,況依上開約定,原告須向
被告陳明就其實際施作數量、金額,被告方得將其列入分配
表內以利分配款項,此亦與原告於96年3 月6 日、96年3 月
19日、96年4 月17日、18日陸續向被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求款
項之情形相穩合,倘如原告所述,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係就
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設有停止條件,原告又豈會在
95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後,又陸續持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 足徵原告上開所辯,與客觀書證不符,是原
告主張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其報酬請求權係附有
停止條件,致其無法行使請求權云云,自
不足採信。
⑶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既已提出時效之抗辯,依法自得拒絕
給付。是原告縱尚有如其所主張之工程尾款尚未領得,被告
既得拒絕給付,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
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部分
: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
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
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
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工程縱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工款程尾款尚未領得,
被告既係依法行使時效抗辯而取得不用給付之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尾款,
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
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
暨備位依據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