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裕盛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新金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芳
王庭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3年度建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
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工程款信託專戶監督付款
協議書」(下稱
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
,
嗣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追加以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第77
頁),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為原告向被告
承攬下列
工程及
兩造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合於
前揭第2款之規
定。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1917
元,嗣於104年11月13日以書狀
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85
萬1917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揭第3
款之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南區
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之總承包商,先後於94年2
月23日、94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由原告連工帶料為被告施作,就電氣機房模板
工程約定合約總價87萬4872元,加壓站模板工程則依工程施
作實作實算。
詎被告於95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營運資金周
轉困難,甚至完全停工,為期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及其
他下包廠商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
之託,於95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繼續執行施作所負責之未竟工程,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工
程款則改採信託專戶監督付款機制之方式給付,即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均由被告向業主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
後,由業主即中科管理局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工程之信託銀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專款專用帳戶專戶,信託銀
行再依被告所編列整當期支付名冊及工程款名冊、工程款支
付明細表之金額,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予原告。原告業已依
約完成電氣機房及加壓站部分模板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被
告雖曾於98年6月23日將系爭工程第33期之估驗計價等資料
通知予中科管理局,並請其將已估驗計價之分配款及該期工
程款給付與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但因被告對中科管理局有
逾期違約之情事,原告本得受領之第33期工程款遂遭中科管
理局扣留待抵銷後再行撥付,被告仍積欠原告第33期工程款
及保留款共285萬1917元未付。因原告不知被告對中科管理
局所積欠之逾期
違約金數額是否已逾原告所得受領之工程尾
款,或中科管理局是否已匯出後續相關工程款項至專款專用
帳戶,輔以中科管理局即將發還高額之工程保固金,原告為
免無法受償,就工程尾款243萬1917元部分於103年10月24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
假扣押裁定,並
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業經臺中地院核發
扣押命令,被告亦
於103年11月12日向臺中地院提供反
擔保。至被告雖為時效
抗辯,
惟被告於97年8月1日曾與原告約定:「須等業主(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辦理估算,撥款後,再依本工程已執行監
督付款機制撥款給付裕盛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故本
件工程款請求權係附有「待業主辦理估算、撥款」之停止條
件,而原告所得請領之本件工程尾款雖於99年1月7日遭中科
管理局扣留,且中科管理局於102年7月17日將本欲透過監督
付款機制給付給原告之前揭款項全數扣抵,惟仍有713萬005
0元工程款可供原告及其他下包協力廠商請領,而被告與中
科管理局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仍在訴訟中,監督付款機制則
在103年2月10日終止,原告自該日起始能不經監督付款機制
而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自此日始行起算
,並未
罹於時效;縱認原告於中科管理局在102年7月17日將
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全數扣抵後,無從再依監督付款機制請領
本件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重行起算時效,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仍未罹於時效;況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就本
件工程尾款243萬1917元提出反擔保,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被告已拋
棄時效利益,本件工程尾款請求權即回復至時效完成前狀態
,被告為時效抗辯,顯屬無稽。
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工程款。
㈡如認被告已將其對於中科管理局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讓與原
告,但被告與中科管理局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建上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科管理局已將被告所得
請領之工程尾款(含第32期、第33期估驗款)計37,209,654
元全數扣抵而不復存在。原告既因中科管理局所為扣抵行為
,享有向中科管理局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285萬1917元之不當得利,故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19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於95年1月份就全部完
成,原告於94年3月10日至95年1月5日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至今已9年餘,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僅
有2年,且依同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則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
消滅,爰為時效抗辯。
㈡原告提出原證9(即「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主張「須等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辦理估
算,撥款後,再依本工程已執行監督付款機制撥款給付裕盛
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
云云,但該文件係被告與訴外人
冠宇宙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宙公司)間的約定,與原告及
本
案無關。
㈢被告和原告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時間是在95年12月21
日,但原告施作的模板工程是在95年1月份就全部完成,工
程款的發票也在95年1月5日全部開立給被告。又下包商係要
求尚未完成的工項的工程款債權必須讓與給他們,所以在協
議書第3條定有
債權讓與約定,然查被告與中科管理局所簽
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及第32條約定:「...此項請領工
程款之權利,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廠商不
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是被告與中科
管理局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定有不得讓與之特別
約定,則縱認兩造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
被告將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惟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讓與應屬無效。況被告業以承攬人之身分訴請訴
外人中科管理局給付工程款(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顯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3條之
約定,僅為縮短給付流程之約定,
而非工程款之債權讓與。
㈢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告雖於10
3年11月12日提供反擔保,惟其目的
乃在於停止假扣押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非在於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被
告提供反擔保之行為,顯與原告
所稱拋棄時效利益有間,自
不得以被告提供反擔保停止假扣押執行程序,即認被告已拋
棄時效利益。
㈣兩造簽訂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雖約定「乙方繼續施作部分
工料款之支付方式,係由甲方對業主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後
,業主將工程款匯入本工程信託銀行(...)之專款專用帳
戶,信託銀行再依甲方編列之當期應支付名冊及工程款支付
明細表內之金額,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乙方...」,前開約
定僅係限制業主即中科管理局應將工程款匯入信託專戶,而
不得直接給付予被告,並非對於原告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所附
加之停止條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主張
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其報酬請求權係附有停止條
件云云,
顯有誤會。
㈤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285萬17917元,查中科管理局雖函覆稱
原告工程款之271萬6111元等語,惟被告與原告間之對帳金
額均為243萬1917元,兩者之差額28萬4194元,係因當初被
告將該差額之預估進度及金額提報予中科管理局,後來因故
未施作,故原告就該差額即未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是本案
原告與被告所列帳款均為243萬1917元始為正確。
㈥承前述,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僅為縮短給付流
程之約定,並非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而中科管理局依與被告
間之工程合約,主張以逾期違約金與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主
張抵銷,並不因此影響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
約書所得主張之權利,是原告並未因中科管理局主張抵銷而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得
,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㈦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㈠被告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
第一期工程」之總承包商,先後於94年2月23日、94年6月1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連工帶料為被告施作
,就電氣機房模板工程約定合約總價87萬4872元,加壓站模
板工程則依工程施作實作實算,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為證(參臺中地院卷第7-12頁)。
㈡原告承攬的工程為模板工程,模板工程在95年1月份就已全
部完成,原告亦於95年1月5日將全部發票開立給被告。
㈢兩造於95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有被告提出
之工程款信託專戶監督付款協議書為憑(參本院卷一第70-7
1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285萬1917元被告尚未給付,
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是
否已完成?若否原告尚得領取工程款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未付之工程尾
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⑴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7、技師、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
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
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簽訂之系
爭工程契約,係屬
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
適用2年時效之規定,並無疑義。又原告承攬之
工程均已在95年1月份就已全部完成,原告亦於95年1月5日
將全部發票開立給被告,亦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於系爭工程在95年1月份工作完成時,即得隨時向被告請求
給付,並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至原告於103年12月1日提起
本訴為止,已逾2年時效
期間,至為明確。
⑵原告雖執
上揭理由,主張本件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因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是原告
就本件工程尾款之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而無法向被告行使
請求權,且原告所得請領之本件工程尾款於99年1月7日遭中
科管理局扣留,另中科管理局於102年7月17日將本欲透過監
督付款機制給付給原告之前揭款項全數扣抵,惟仍有713萬0
050元工程款可供原告及其他下包協力廠商請領,而被告與
中科管理局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仍在訴訟中,監督付款機制
則在103年2月10日終止,原告自該日起始能不經監督付款機
制而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此日始行起
算云云。
惟查,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70 -71
頁)開宗明義指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
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下稱業主)之「台中基
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下稱本工程),茲
因甲方面臨營運資金周轉困難,『就工程尚未完成工項』,
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監督付款辦法,委由
本工程原分包商裕盛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繼續執行
...。」,顯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係針對簽訂協議書(即9
5年12月21日)當時「尚未完成之工項」付款方式所為之約
定。換言之,於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書前已完成之工項的相
關工程款,不在監督付款之範疇,承包商就此部分之工程款
,仍應依相關規定或與被告間之約定,逕向被告請求給付。
而承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尚未領得款項之相關工程,均早於
95年1月份就已全部完成,原告並早已於95年1月5日將全部
發票開立給被告請求付款,是依據前揭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
之約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根本不在系爭監督付
款協議書約定之範疇內,此並經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於104年10月7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
...五、裕盛豐與觀淑間之未兌現票據及工程保留款係發生
於
旨揭工程信託付款機制建立實施前,故本局未再辦理給付
工程款予裕盛豐,本局前以97年12月30日中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請裕盛豐逕洽觀淑辦理在案。」(參本院卷一第126
頁)明確,復有該局提出之97年12月30日中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原告就系爭工
程
縱有未領得之工程尾款,茲該工程尾款既不在該監督付款
協議書規範之範疇內,雙方間就系爭工程款之付款,自仍應
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辦理,亦即原告
於工作完成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起算承攬報酬請求
權之時效。
退步言之,縱本件原告主張尚未領得之工程尾款
,係屬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規範之範疇內,後續之工程款付
款方式應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辦理。惟依該協議書第5條
約定:「乙方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方式,係由甲方對
業主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後,業主將工程款匯入本工程信託
銀行(...)之專款專用帳戶,信託銀行再依甲方編列之當
期應支付名冊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內之金額,以匯款方式直
接撥付乙方...」,足認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僅係限
制業主即中科管理局應將工程款匯入信託專戶,而不得直接
給付予被告,並非對於原告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所附加之停止
條件,原告仍得依據民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其報酬請求權係附
有停止條件,致其無法行使請求權云云,並無可取。至於原
告另主張中科管理局曾於99年1月7日發函通知應付款之工程
款,因被告尚有逾期違約金不足抵銷,致未給付工程款予原
告,
復於102年7月17日扣抵所有被告之工程款,以及信託帳
戶於103年2月10日終止一情,固據提出99年1月7日之函文1
份(參臺中地院卷第15頁)、中科管理局104年3月26日中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2月13日(
103)兆銀信字第99號函(參本院卷一第59-60頁)為證。惟
縱有此情,然承前述,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本即不在系
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範疇,且縱在協議書之範疇,系爭協議
書亦未對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之行使付停止條件,中科管
理局縱有拒絕付款及
嗣後結束信託帳戶之行為,均不影響原
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換言之,均不影響原
告之工程尾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原告主張應從中科
管理局於99年1月7日拒絕付款或102年7月17日扣抵被告違約
金債權或103年2月10日結束信託帳戶時起算時效,均非有理
由。
2.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日曾約定:「須等業主(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辦理估算,撥款後,再依本工程已執行監督
付款機制撥款給付裕盛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故本件
工程款請求權係附有「待業主辦理估算、撥款」之停止條件
,而無法向被告行使請求權云云,並提出原證9(即「觀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5頁
)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9該文件之上方明載「合約
編號 1F00000000A」、「廠商名稱 冠宇宙有限公司」,
下方手寫部分記載「冠宇宙有限公司所承做工程業主辦理上
述結算,唯雙方(冠宇宙、觀淑)同意冠宇宙工程款,須等
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辦理結算撥款後,再依本工程已
執行監督付款機制撥款給付冠宇宙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冠宇
宙有限公司不得有其他主張或
求償。97.08.01」,該文書並
無一語提及原告。而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林哲𫉔於本院審理
時亦作證表示:(指原證9)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這一份
證明書是冠宇宙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0頁)。足認被告抗
辯:該一約定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冠宇宙公司之間,而與
原告無關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執被告與訴外人冠宇宙公司
間之約定,主張雙方間就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係附有「待業主
辦理估算、撥款」之停止條件云云,自無可取。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就本件工程尾款243萬1917
元提出反擔保,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按
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本條之適用係以債
務人對於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債務,仍「自願履行」,或
「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為前提。然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時效消滅後曾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另查,原告於起訴前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揭工程
款債權範圍聲請假扣押,經原告提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時,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提供全額反擔保
等情,亦有
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12號裁
定、同院103年10月31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夏字第1207號
執行命令、同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13日中院東民執103司
執全夏字第1207號通知在卷
可參(參臺中地院卷第21-2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債務人依據法院之
裁判而提供反
擔保金,係為撤銷執行
債權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
執行程序上之行為,其目的係在阻止債權人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之續行,並非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債務」或「自願提
供擔保」予債權人,「假扣押之反擔保金」與前揭民法第14
4條第2項所規定之「擔保」性質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是
原告執被告在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供「反擔保金」
,主張被告已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承認債務」或「提
供擔保」不得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顯有誤會。至於
原告另提出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主張被告不
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部分,查該判例要旨內容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然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後第一次書狀即已明確提
出時效之抗辯(參本院卷一第28頁),
難認被告有何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原告復未提出證據
佐證被告在時
效完成後曾對原告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取。
4.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並
無理由。
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既已提出時效之抗辯,依法自得拒絕給
付。是原告縱尚有如其所主張之工程尾款尚未領得,被告既
得拒絕給付,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
定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部分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
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
照)。系爭工程縱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工款程尾款尚未領得
,被告既係依法行使時效抗辯而取得不用給付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工程尾款,
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
暨備位依據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