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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裕盛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新金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芳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3年度建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工程款信託專戶監督付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嗣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追加以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第77 頁),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為原告向被告承攬下列 工程及兩造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合於前揭第2款之規 定。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1917 元,嗣於104年11月13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85 萬191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揭第3 款之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南區 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之總承包商,先後於94年2 月23日、94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由原告連工帶料為被告施作,就電氣機房模板 工程約定合約總價87萬4872元,加壓站模板工程則依工程施 作實作實算。詎被告於95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營運資金周 轉困難,甚至完全停工,為期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及其 他下包廠商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 之託,於95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繼續執行施作所負責之未竟工程,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工 程款則改採信託專戶監督付款機制之方式給付,即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均由被告向業主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 後,由業主即中科管理局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工程之信託銀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專款專用帳戶專戶,信託銀 行再依被告所編列整當期支付名冊及工程款名冊、工程款支 付明細表之金額,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予原告。原告業已依 約完成電氣機房及加壓站部分模板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被 告雖曾於98年6月23日將系爭工程第33期之估驗計價等資料 通知予中科管理局,並請其將已估驗計價之分配款及該期工 程款給付與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但因被告對中科管理局有 逾期違約之情事,原告本得受領之第33期工程款遂遭中科管 理局扣留待抵銷後再行撥付,被告仍積欠原告第33期工程款 及保留款共285萬1917元未付。因原告不知被告對中科管理 局所積欠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是否已逾原告所得受領之工程尾 款,或中科管理局是否已匯出後續相關工程款項至專款專用 帳戶,輔以中科管理局即將發還高額之工程保固金,原告為 免無法受償,就工程尾款243萬1917元部分於103年10月24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臺中地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亦 於103年11月12日向臺中地院提供反擔保。至被告雖為時效 抗辯,惟被告於97年8月1日曾與原告約定:「須等業主(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辦理估算,撥款後,再依本工程已執行監 督付款機制撥款給付裕盛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故本 件工程款請求權係附有「待業主辦理估算、撥款」之停止條 件,而原告所得請領之本件工程尾款雖於99年1月7日遭中科 管理局扣留,且中科管理局於102年7月17日將本欲透過監督 付款機制給付給原告之前揭款項全數扣抵,惟仍有713萬005 0元工程款可供原告及其他下包協力廠商請領,而被告與中 科管理局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仍在訴訟中,監督付款機制則 在103年2月10日終止,原告自該日起始能不經監督付款機制 而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此日始行起算 ,並未罹於時效;縱認原告於中科管理局在102年7月17日將 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全數扣抵後,無從再依監督付款機制請領 本件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重行起算時效,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仍未罹於時效;況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就本 件工程尾款243萬1917元提出反擔保,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被告已拋 棄時效利益,本件工程尾款請求權即回復至時效完成前狀態 ,被告為時效抗辯,顯屬無稽。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工程款。 ㈡如認被告已將其對於中科管理局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讓與原 告,但被告與中科管理局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建上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科管理局已將被告所得 請領之工程尾款(含第32期、第33期估驗款)計37,209,654 元全數扣抵而不復存在。原告既因中科管理局所為扣抵行為 ,享有向中科管理局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285萬1917元之不當得利,故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於95年1月份就全部完 成,原告於94年3月10日至95年1月5日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至今已9年餘,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僅 有2年,且依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則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 消滅,爰為時效抗辯。 ㈡原告提出原證9(即「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主張「須等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辦理估 算,撥款後,再依本工程已執行監督付款機制撥款給付裕盛 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云云,但該文件係被告與訴外人 冠宇宙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宙公司)間的約定,與原告及本 案無關。 ㈢被告和原告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時間是在95年12月21 日,但原告施作的模板工程是在95年1月份就全部完成,工 程款的發票也在95年1月5日全部開立給被告。又下包商係要 求尚未完成的工項的工程款債權必須讓與給他們,所以在協 議書第3條定有債權讓與約定,然查被告與中科管理局所簽 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及第32條約定:「...此項請領工 程款之權利,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廠商不 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是被告與中科 管理局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定有不得讓與之特別 約定,則縱認兩造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 被告將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惟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讓與應屬無效。況被告業以承攬人之身分訴請訴 外人中科管理局給付工程款(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顯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3條之 約定,僅為縮短給付流程之約定,而非工程款之債權讓與。 ㈢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於10 3年11月12日提供反擔保,惟其目的乃在於停止假扣押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非在於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被 告提供反擔保之行為,顯與原告所稱拋棄時效利益有間,自 不得以被告提供反擔保停止假扣押執行程序,即認被告已拋 棄時效利益。 ㈣兩造簽訂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雖約定「乙方繼續施作部分 工料款之支付方式,係由甲方對業主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後 ,業主將工程款匯入本工程信託銀行(...)之專款專用帳 戶,信託銀行再依甲方編列之當期應支付名冊及工程款支付 明細表內之金額,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乙方...」,前開約 定僅係限制業主即中科管理局應將工程款匯入信託專戶,而 不得直接給付予被告,並非對於原告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所附 加之停止條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主張 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其報酬請求權係附有停止條 件云云,顯有誤會。 ㈤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285萬17917元,查中科管理局雖函覆稱 原告工程款之271萬6111元等語,惟被告與原告間之對帳金 額均為243萬1917元,兩者之差額28萬4194元,係因當初被 告將該差額之預估進度及金額提報予中科管理局,後來因故 未施作,故原告就該差額即未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是本案 原告與被告所列帳款均為243萬1917元始為正確。 ㈥承前述,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僅為縮短給付流 程之約定,並非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而中科管理局依與被告 間之工程合約,主張以逾期違約金與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主 張抵銷,並不因此影響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 約書所得主張之權利,是原告並未因中科管理局主張抵銷而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得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㈠被告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 第一期工程」之總承包商,先後於94年2月23日、94年6月1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連工帶料為被告施作 ,就電氣機房模板工程約定合約總價87萬4872元,加壓站模 板工程則依工程施作實作實算,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為證(參臺中地院卷第7-12頁)。 ㈡原告承攬的工程為模板工程,模板工程在95年1月份就已全 部完成,原告亦於95年1月5日將全部發票開立給被告。 ㈢兩造於95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有被告提出 之工程款信託專戶監督付款協議書為憑(參本院卷一第70-7 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285萬1917元被告尚未給付, 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是 否已完成?若否原告尚得領取工程款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未付之工程尾 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⑴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7、技師、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 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 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系 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適用2年時效之規定,並無疑義。又原告承攬之 工程均已在95年1月份就已全部完成,原告亦於95年1月5日 將全部發票開立給被告,亦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於系爭工程在95年1月份工作完成時,即得隨時向被告請求 給付,並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至原告於103年12月1日提起 本訴為止,已逾2年時效期間,至為明確。 ⑵原告雖執上揭理由,主張本件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因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是原告 就本件工程尾款之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而無法向被告行使 請求權,且原告所得請領之本件工程尾款於99年1月7日遭中 科管理局扣留,另中科管理局於102年7月17日將本欲透過監 督付款機制給付給原告之前揭款項全數扣抵,惟仍有713萬0 050元工程款可供原告及其他下包協力廠商請領,而被告與 中科管理局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仍在訴訟中,監督付款機制 則在103年2月10日終止,原告自該日起始能不經監督付款機 制而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此日始行起 算云云。惟查,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70 -71 頁)開宗明義指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 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下稱業主)之「台中基 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下稱本工程),茲 因甲方面臨營運資金周轉困難,『就工程尚未完成工項』, 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監督付款辦法,委由 本工程原分包商裕盛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繼續執行 ...。」,顯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係針對簽訂協議書(即9 5年12月21日)當時「尚未完成之工項」付款方式所為之約 定。換言之,於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書前已完成之工項的相 關工程款,不在監督付款之範疇,承包商就此部分之工程款 ,仍應依相關規定或與被告間之約定,逕向被告請求給付。 而承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尚未領得款項之相關工程,均早於 95年1月份就已全部完成,原告並早已於95年1月5日將全部 發票開立給被告請求付款,是依據前揭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 之約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根本不在系爭監督付 款協議書約定之範疇內,此並經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於104年10月7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 ...五、裕盛豐與觀淑間之未兌現票據及工程保留款係發生 於旨揭工程信託付款機制建立實施前,故本局未再辦理給付 工程款予裕盛豐,本局前以97年12月30日中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請裕盛豐逕洽觀淑辦理在案。」(參本院卷一第126 頁)明確,復有該局提出之97年12月30日中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原告就系爭工 程縱有未領得之工程尾款,茲該工程尾款既不在該監督付款 協議書規範之範疇內,雙方間就系爭工程款之付款,自仍應 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辦理,亦即原告 於工作完成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起算承攬報酬請求 權之時效。退步言之,縱本件原告主張尚未領得之工程尾款 ,係屬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規範之範疇內,後續之工程款付 款方式應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辦理。惟依該協議書第5條 約定:「乙方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方式,係由甲方對 業主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後,業主將工程款匯入本工程信託 銀行(...)之專款專用帳戶,信託銀行再依甲方編列之當 期應支付名冊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內之金額,以匯款方式直 接撥付乙方...」,足認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僅係限 制業主即中科管理局應將工程款匯入信託專戶,而不得直接 給付予被告,並非對於原告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所附加之停止 條件,原告仍得依據民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其報酬請求權係附 有停止條件,致其無法行使請求權云云,並無可取。至於原 告另主張中科管理局曾於99年1月7日發函通知應付款之工程 款,因被告尚有逾期違約金不足抵銷,致未給付工程款予原 告,復於102年7月17日扣抵所有被告之工程款,以及信託帳 戶於103年2月10日終止一情,固據提出99年1月7日之函文1 份(參臺中地院卷第15頁)、中科管理局104年3月26日中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2月13日( 103)兆銀信字第99號函(參本院卷一第59-60頁)為證。惟 縱有此情,然承前述,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本即不在系 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範疇,且縱在協議書之範疇,系爭協議 書亦未對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之行使付停止條件,中科管 理局縱有拒絕付款及嗣後結束信託帳戶之行為,均不影響原 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換言之,均不影響原 告之工程尾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原告主張應從中科 管理局於99年1月7日拒絕付款或102年7月17日扣抵被告違約 金債權或103年2月10日結束信託帳戶時起算時效,均非有理 由。 2.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日曾約定:「須等業主(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辦理估算,撥款後,再依本工程已執行監督 付款機制撥款給付裕盛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故本件 工程款請求權係附有「待業主辦理估算、撥款」之停止條件 ,而無法向被告行使請求權云云,並提出原證9(即「觀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5頁 )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9該文件之上方明載「合約 編號 1F00000000A」、「廠商名稱 冠宇宙有限公司」, 下方手寫部分記載「冠宇宙有限公司所承做工程業主辦理上 述結算,唯雙方(冠宇宙、觀淑)同意冠宇宙工程款,須等 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辦理結算撥款後,再依本工程已 執行監督付款機制撥款給付冠宇宙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冠宇 宙有限公司不得有其他主張或求償。97.08.01」,該文書並 無一語提及原告。而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林哲𫉔於本院審理 時亦作證表示:(指原證9)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這一份 證明書是冠宇宙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0頁)。足認被告抗 辯:該一約定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冠宇宙公司之間,而與 原告無關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執被告與訴外人冠宇宙公司 間之約定,主張雙方間就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係附有「待業主 辦理估算、撥款」之停止條件云云,自無可取。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就本件工程尾款243萬1917 元提出反擔保,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按 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本條之適用係以債 務人對於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債務,仍「自願履行」,或 「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為前提。然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時效消滅後曾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另查,原告於起訴前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揭工程 款債權範圍聲請假扣押,經原告提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時,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提供全額反擔保等情,亦有 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12號裁 定、同院103年10月31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夏字第1207號 執行命令、同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13日中院東民執103司 執全夏字第1207號通知在卷可參(參臺中地院卷第21-2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債務人依據法院之裁判而提供反 擔保金,係為撤銷執行債權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 執行程序上之行為,其目的係在阻止債權人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之續行,並非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債務」或「自願提 供擔保」予債權人,「假扣押之反擔保金」與前揭民法第14 4條第2項所規定之「擔保」性質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 原告執被告在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供「反擔保金」 ,主張被告已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承認債務」或「提 供擔保」不得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顯有誤會。至於 原告另提出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主張被告不 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部分,查該判例要旨內容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然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後第一次書狀即已明確提 出時效之抗辯(參本院卷一第28頁),難認被告有何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在時 效完成後曾對原告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取。 4.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並 無理由。 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既已提出時效之抗辯,依法自得拒絕給 付。是原告縱尚有如其所主張之工程尾款尚未領得,被告既 得拒絕給付,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 定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部分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 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 照)。系爭工程縱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工款程尾款尚未領得 ,被告既係依法行使時效抗辯而取得不用給付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尾款,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暨備位依據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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