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空間種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順惠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洪世佑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捌仟伍佰零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濟民,於本院審理
期間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洪世佑,此有文化部105年10月27日文人字第000000000
0號令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7-138頁),並經其聲明
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核
上開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立「南門展示館室內裝修
暨古蹟修復
常設展規劃設計及施工案」(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93萬0,258元,原約定應於101年11月30日完成全
部工程,
嗣延長履約期限至102年4月2日。然因兩造辦理變
更設計,就其中原工程款496萬2,811元之項目,另行議價為
470萬元,而減少26萬2,811元。又因追加製作國定古蹟專賣
局南門工廠建築管理、消防安全因應計劃(下稱系爭因應計
畫),而增加工程款4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
項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應變更為3,911萬7,447元(計算式:
38,930,258-262,811 +450,000=39,117,447)。而系爭工程
已於102年11月19日完成點交,
惟被告僅付款2,293萬4,307
元,尚積欠承攬報酬1,618萬3,41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款第3目、同條項第4款及
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618萬3,410元。
(二)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系爭契約屬總價
承
攬契約,並
非實作實算契約,被告自不得因取消電梯工程、
展示影片製作等工作,而減少價金。又被告於自行結算之工
程費明細表中,已表列細部設計調整流用欄,將變更取消電
梯工程及展示影片製作費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
第7項約定,調整流用及移作他項使用,故若再減少電梯工
程及展示影片製作費,顯與約定不符。再系爭契約並不
適用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
」,被告不得就變更設計後議價不成部分,逕依末次議價被
告所定底價辦理後續結算作業。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製作
結算明細表
臚列之工程項目及結算數量,惟爭執結算明細表
所列應議價項目部分之單價及其結算金額,而原告所提報之
單價與市場行情相符,反係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所提之單價,
悖離一般市場行情甚鉅。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萬3,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契約之報酬包括規劃設計費及施工費,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應依原告於得標後實際完成之細部設計數量
為準。而兩造於101年6月同意變更契約取消「電梯工程」
615萬4,013元及依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意見取消「展示影片製
作費」50萬元,則依系爭第3條第4、7項約定,自應減價結
算,不予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又兩造其他變更設計部分之工
程款,除兩造經議價無
異議以470萬元決標外,就其餘變更
設計議價不成部分,係因原告所提出之價格,與系爭工程監
造建築師協助查訪之報價相差甚遠,以致不能完成議價,被
告
乃依監造建築師之建議,
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
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以最後1次
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作業,故此系爭工程包括設計費
(94萬6,518元)及施工費(2,284萬2,619元)之結算金額
應為2,378萬9,137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以及投標須知檢附之設計需求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3款約
定,系爭因應計畫屬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工作範圍,並非新增
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另請求報酬。
(二)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378萬9,137元,經扣除下列款項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應為2,293萬4,307元,而被告
確已如數給付,自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茲就各項扣款說明
如下:
⑴「營造綜合保險費」7萬4,822元:
系爭工程之保險費為11萬9,259元,惟原告實際支出之保
險費為4萬8,00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7項約
定,原告所減少支出之7萬4,822元【含稅,計算式:(119
,259-48,000)×1.05=74,822】應予減價或不予給付。
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維持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
」28萬1,750元:
原告所提報之品管人員羅淑萍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吳姍樺
,及陸續提報更換之胡景翔、廖惠香、游育寧、許裕群等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於102年1月21日至同年4
月16日期間,每日至系爭工地執行職務時間短暫,顯未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7款、第11條第9項第3款第3目約定
,確實至工地現場執行職務,是原告
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被告自得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將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之相關費用,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及環境維持費」與「工程品質管理費」全數扣除。
⑶「申請使用許可(即完成因應計畫)費用、報告書印製費
」2萬6,609元:
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約定,提供
印製因應計畫核定版供
主管機關審查(含計畫核定本及竣
工核定本),致被告為開館需要自行印製因應計畫書,計
支出2萬6,609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
予
以扣抵。
⑷「逾期
違約金」47萬1,649元:
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2年4月2日,然原告於102年4月
16日始竣工,已逾期14日(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16日);
再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4日辦理初驗,初驗缺失改善期限
為102年7月22日,被告
復於102年7月26日辦理初驗缺失複
驗,惟仍發現有缺失未改善完成,嗣原告於102年7月29日
改善完成,共逾期7日(10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又
系爭工程結算之施工費為2,284萬2,619元,扣除上開費用
後應為2,245萬9,438元(計算式:22,842,619-74,822
-281,750-26,609=22,459,438),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項、第15條第8項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47萬1,649元(
計算式:22,459,438×21/1000=471,649)。另原告主張
春節期間不計工期部分,被告已於102年3月6日函覆,經
檢討合約與相關
法令,不符合不計工期之條件,而不予通
過。原告因三項新增需求項目要求展延工期22日(DD7)
部分,經監造單位認為係屬原告應負相關設計責任,不予
展延工期。況於101年12月1日細部設計核定後,已變更(
展延)期限至102年4月2日,此後即無辦變更設計,故不同
意展延,仍請原告依核定工期儘速施作完成。至原告請求
展延工期至102年4月30日乙節,被告就原告展延工期之請
求及理由,均轉請監造單位審核或函請原告補充相關資料
,然工期之展延、申報程序,多為事後提報請求追認,並
未提送具體工程要徑,分析說明各項展延事由,是否足以
影響工程之進行,及相關責任之歸屬,且申請展延之工期
顯與實際工進不符,應難同意。
(三)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契約金額為3,
893萬0,258元,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履約期限為101年11月30日,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
26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8-18頁)、投標須知、設計需
求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5-252頁、卷三第116-124頁)
在卷
可稽。
(二)兩造於101年6月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協議書,取消施作「電梯
工程」615萬4,013元,且履約期限變更為101年12月30日。
兩造復依細部設計審查會議之意見,取消施作「展示影片製
作」50萬元,有系爭變更契約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
)、原告101年12月25日R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98頁)
附卷可稽。
(三)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經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同意展延至102
年4月2日,兩造復於102年7月22日就「南門展示館室內裝修
暨古蹟修復常設展規劃設計及施工案(DD6細部設計非約單
價項目【第一部分】變更設計」(下稱第一部分變更設計)簽
定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一部分】(下稱第一部分變更設計契
約),變更設計議價為470萬元,有第一部分變更設計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7-34頁)在卷
可按。
(四)兩造於102年9月26日就「南門展示館室內裝修暨古蹟修復常
設展規劃設計及施工案(DD6細部設計非合約單價項目【第
二部分】」(下稱第二部分變更設計)辦理議價,惟經3次議
價不成,有102年9月26日第二部分變更設計之議價廢標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在卷可稽。
(五)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6日竣工,並於同年6月24日辦理初驗
,被告初驗後發現缺失,乃限期原告於102年7月22日完成初
驗缺失改善工作;嗣於同年7月26日辦理初驗之複驗,惟發
現仍有初驗缺失未改善完成,嗣原告於同年7月29日始完成
初驗缺失改善工作,有竣工查驗紀錄、初驗紀錄、初驗(複
驗)紀錄、原告102年7月29日R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63-171頁)在卷
可憑。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293萬4,307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
第46頁)。
(七)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費」應扣款7萬4,822元(見本院
卷一第44頁、第257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因應計畫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45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約定:「本工程工作
範圍如下:…3.
本案應辦理之所有調查、簽證、審查及相
關執照。…8.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需辦理
之事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見本院
卷一第7頁);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檢附之設計需求說明書
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提案廠商需完成相關法令(至少
應含文化資產、室內裝修、兩性平等、無障礙空間、技師
簽證、消防法規、建築法規等)檢討並規劃得標後取得各
主管機關、機構核准之方法與進度,以利於順利達成設計
與施工,相關費用均含於本案採購金額。」(見本院卷一
第252頁),是原告依約就系爭工程需完成相關法令檢討,
並規劃取得各主管機關、機構核准,以順利完成系爭設計
施工案,且工作範圍包含調查、簽證、審查及相關執照,
及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需辦理之事項、供
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而上開工作所需之相關
費用,則含於系爭設計施工案之採購金額中。
⑵
經查,審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因應計畫之報價單,工作項目
係記載:「...2.消防設備師簽證(兩棟)。3.基地環境、
文化資產特性與再生利用適宜性分析。4.土地使用之檢核
及因應措施檢討撰述。5.建築管理與消防安全之檢討因應
規劃撰述。6.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分析撰述。7.相關
檢討圖說繪製。8.送審作業費與報告書印製費。」(見本
院卷一第35頁)。則依上開報價單
所載,其中項目2「消防
設備師簽證(兩棟)」應屬
前揭契約約定,應辦理消防法
規之檢討及簽證作業;項目3「基地環境、文化資產特性
與再生利用適宜性分析」、項目4「土地使用之檢核及因
應措施檢討撰述」、項目5「建築管理與消防安全之檢討
因應規劃撰述」、項目6「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分析
撰述」則屬前揭契約約定,應辦理建築法規之調查分析及
檢討作業;至項目7「相關檢討圖說繪製」、項目8「送審
作業費與報告書印製費」則屬前揭契約約定,應辦理審查
所須提供之文件資料。
是以,原告所辦理之上開工作項目
核屬系爭契約範圍,並非變更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故原
告主張系爭因應計畫係屬變更追加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變
更追加費用45萬元
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
應依原約定總價扣除因辦理變更設計,部分另行議價而減少
26萬2,811元加計追加系爭因應計畫所增加工程款45萬元,
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並非實作實算契約
,被告不得減少契約價金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
項固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惟復
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第7項及第4條第2項分別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
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乙方(即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
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但
可證明移作其它變
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契約價金之調整:契約
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
數量,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完成細部設計之成果為準。」
(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8頁),是
堪認系爭工程原告
所完成之工項及數量,應以核定之細部設計成果為據,且
倘原告所實作之工項及數量,低於核定之細部設計編列之
設計數量時,則就減少施作之工項及數量之差異部分減少
價金,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
之價金,顯非一般所謂之總價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按系爭契約之總價給付承攬報酬,不得減少契約價金云
云,自無可採。
⑵再因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兩造於102年4月1日就細部設計
非合約單價項目辦理議價,因原告報價之金額高於被告所
定底價而廢標,嗣兩造將變更設計較無爭議之項目部分列
為第一部分,將較具爭議之項目部分列為第二部分,就第
一部分變更設計於102年7月22日完成議價,議價金額為
470萬元,復於102年9月26日就第二部分變更設計辦理議
價,然議價不成而廢標,有102年4月1日議價廢標紀錄、
102年7月22日議價決標紀錄、102年9月26日議價廢標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則
堪認系爭工程事
後因變更設計之故,需辦理非合約項目之議價作業。而原
告上開主張第一部分變更設計之原工程款為496萬2,811元
,乃屬原告於辦理第一部分變更設計之開標議價作業時所
提報之標價,此有102年7月22日議價決標紀錄
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是496萬2,811元所議價之工項本非
原契約約定之擔架項目,原告將對於第一部分變更設計工
項所提報之標價,主張為原契約約定之工項,而將第一部
分變更設計所提報之標價496萬2,811元,扣減第一部分變
更設計所完成議價之金額470萬元後,主張系爭工程應追
減工程款26萬2,811元,而據以計算系爭工程款,自有違
誤,要無可採。至於系爭因應計畫屬於原契約工作範圍,
並非屬追加工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費用45萬元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39,11萬7,447元,
自無可取。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故雖取消工項,然
變更契約協議書僅變更期程,未變更契約價金,因此取消
施作「電梯工程」、「展示影片製作費」等,仍不得減少
前開工項之契約價金615萬4,013元、50萬元云云,惟系爭
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
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第7項復約定:「乙方(即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
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見本
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8頁)。是以,系爭工程有
合意取消施
作電梯工程、展示影片製作費兩工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7項之約定,就變
更部分自應予減價結算,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云
云自無可取。
(三)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為何?
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
提出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0-217頁)之工作項目及
結算數量(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背面),惟爭執該結算明細
表其中部分工作項目之金額,並將有爭執部分區分為「新增
需求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06-109頁)、「調整流用項目
」(見本院卷二第176-179頁)及「非屬新增及調整流用項
目之細部設計已核定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
三部分。再依結算明細表被告所列施工費之直接工程款乃為
1,987萬6,542.7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扣除原告有爭
執金額部分,可認兩造就結算明細表所列其餘工項即1,145
萬2,550.18元不爭執(計算式:19,876,542.7-2,304,737
-2,504,504,009-3,615,246.52=11,452,550.18)。至於上
開爭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合理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認定
之依據如下(兩造主張之金額及本院認定之金額均詳如附表
3、附表4、附表5所示):
⑴原告請求工項之金額等於或未逾被告
自認之金額者,則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
兩造已結算明細表所示之工項及數量均不爭執,惟就附表
3、附表4、附表5所示工項之單價有爭執而已,然原告請
求之金額,等於或未逾被告所自認之金額者,應認兩造於
原告所請求該工項之金額不爭執,是此部分即得以原告請
求之金額計算。
⑵原告請求工項之金額逾被告自認之金額,若原告有提出相
關證據以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該費用者:
①若原告請求之金額等於或未逾實際支出之金額者,則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
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提出
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乙
方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
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乙方因此所增加之
必
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2
頁背面),則於契約變更作業完成前,原告即已依被告
之指示完成施作變更設計之工項時,若
嗣後未能完成契
約變更作業,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因施作變更設計工項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是以,原告請求工項
之金額逾被告自認之金額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本應就所請求之金額係屬必要及合理,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所提出證據可證明確有實際支出該費用者(詳如
附表3及附表4之「物證」、「人證」欄位所示),本院
認定於原告實際支出範圍內之費用係屬必要及合理,故
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
②原告請求之金額逾實際支出之金額者,則以實際支出之
金額計算;但實際支出之金額未逾被告自認之金額者,
則以被告自認之金額計算: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逾實際支出之金額者,本院認定原告
請求之金額未盡合理,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作為
合理費用之計算。
惟若實際支出之金額未逾被告自認之
金額者,則此部分仍應以被告自認之金額計算。
⑶原告請求工項之金額逾被告自認之金額,而原告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證明有實際支出該費用者,則以被告自認之金
額計算: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逾被告自認之金額者,本應由原告就其
所請求之金額係屬合理,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證
據
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
認定,僅以被告自認之金額計算。
⑷經本院依上開原則認定後,「新增需求項目」部分得請求
施工費之直接工程款應為370萬8,146元(詳如附表3);「
調整流用項目」部分得請求施工費之直接工程款應為461
萬3,670元(如詳附表4);「非屬新增及調整流用項目之
細部設計已核定之項目」部分得請求施工費之直接工程款
應為361萬5,246.52元(詳如附表5)。又兩造其餘不爭執
工項之直接工程款為1,145萬2,550.18元如前所述,是系
爭工程之施工費之直接工程款合計為2,338萬9,613元(計
算式:3,708,146+4,613,670+3,615,615,246.52+11,452,
550.18=.18=23, 389,61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⑸又依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維持費」、「營造綜合保險費」、「
工程品質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係分別以直接費用
乘以0.35%、0.6%、1%、7.5%計算(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
,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維持費」、「營造綜合保
險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應計價
之金額分別為8萬1,864元(計算式:23,389,613×0.35%=8
1,864)、14萬0,338元(計算式:23,389,613×0.6%=140,3
38)、23萬3,896元(計算式:23,389,613×1%=233,896)、
175萬4,221元(計算式:23,389,613×7.5%=1,7 54,221)
,是施工費之間接費用合計為221萬0,319元(計算式:81,
864+140, 338+ 233,896+1,754,221=2,210,319)。故系爭
工程之施工費用合計為2,559萬9,932元(計算式:23,389,
613+2,210,319=25,599,932),加計
營業稅則為2,687萬
9,929元(計算式:25,599,932×1.05=26,879,929)。
(四)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用為何?
依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示,設計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方式計算,即建造費用於500萬以下部分乘以4.84%,超過
500萬至2500萬部分乘以4.235%,超過2500萬至1億元部分乘
以3.63%(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又建造費用係以直接工
程款及未含「營造綜合保險費」之間接工程款之合計金額計
算,依此計算本件之建造費用應為2,545萬9,594元(計算式
:25,599,932-140,338=25,459,594)。則系爭工程之設計費
用應為110萬5,683元【計算式:5,000,000×4.84% +(25,00
0,000-5,000,000)×4.235 %+(25,459,594-25,000,000)×3
.63%=1,105,683】,加計營業稅則為116萬0,967元(計算式
:1,105,683×1.05=1,160,967)。
(五)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扣減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⑴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
被告
抗辯應扣除減少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7萬4,822元,
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故被告抗辯應
扣營造綜合保險費7萬4,822元,自應准許。
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維持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7款:「乙方於工程施工開工
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
報備,並副知甲方、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異動時,
亦同。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
務。」(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1條第9項第3款第3目
約定:「品管人員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⑶施工時
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是
原告履約期間應派遣人員擔任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及品管人員,且於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現場執行勞
工安全衛生及工程品質管理工作。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
第4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
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成履約、不符契約
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
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
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
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原告履約存有上開
情事者,被告依約即得於應付之價金中扣抵相關費用。
從而,原告派遣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未
依前揭約定於工地現場執行勞工安全衛生及工程品質管
理工作時,可認屬上開約定所述未完成履約、不符契約
規定或減少履約之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
項約定,於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減相關費用。
②經查,原告原於101年12月17日派遣擔任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職務者為吳姍樺,復於101年12月24日改派胡景翔
擔任,再於102年2月8日增派許裕群協同擔任。另原告
原於101年12月17日派遣擔任品管人員職務者為羅淑萍
,復於101年12月24日改派廖惠香擔任,又於102年2月
7日增派游育寧協同擔任,此有原告101年12月17日函文
、101年12月24日函文、102年2月7日函文、102年2月8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220頁、第261-272
。次查,自102年1月21日至4月16日共計86天期間,扣
除102年2月9日至17日原告未施工無需派員到場之期間
,則剩餘之72天施工期間,依約即應派駐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及品管人員到場執行職務。而原告所派駐之勞工安
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屬專任工程人員,應於工程施工
期間於工地執行職務,是若該等人員出勤時數未達4小
時者,
難認已依約確實進駐工地執行職務,若出勤逾4
小時而未達8小時者,則僅能認半日符合契約進駐工地
執行職務。審諸系爭工程之逐日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
223-234頁)及被告彙整製作102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16
日之勞衛人員、品管人員簽到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一
第211-212頁),原告所派駐之品管人員即廖惠香、游育
寧,於上開期間僅有4個半日符合契約約定進駐工地執
行職務,可認於施工期間共計70天(72-4×0.5=70)未
依約派品管人員進駐工地執行職務。至原告所派駐之勞
衛人員即胡景翔、許裕群,於上開期間僅有9個全日及6
個半日符合契約約定進駐工地執行職務,可認於上開施
工期間共計60天(72-9-6×0.5=60)未依約派勞衛人員
進駐工地執行職務。又以一般品管人員及勞衛人員之薪
資每日約為1,500元計算,則原告未依約派駐上開人員
應扣減費用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70+60)×1,50
0=195,000】,故被告依約得扣減之金額應以19萬5,000
元為限,
逾此範圍即不足採。
⑶申請使用許可(即完成因應計畫)費用、報告書印製費部
分:
經查,系爭因應計畫之項目8「送審作業費與報告書印製
費」係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已如前述,則
本項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未施作該項工作,被
告自行印製因應計畫報告書之影印版及彩色輸出版等資料
,分別支出1萬2,945元、1萬3,664元,合計支出2萬6,609
元(計算式:12,945+13,664=26,609),有統一發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故被告主張本項未施作工項應
扣減2萬6,609元,自屬可採。
⑷逾期違約金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及第15條第8項分別約定:「逾
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1000
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
收有瑕疵者,甲方主驗人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或換貨(下以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依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
卷一第21頁、第19頁背面),是原告施工有逾期完工,
或逾被告限期改正初驗或驗收瑕疵等情事時,被告依約
得以逾期完工或逾期改正之日數,每日以施工部分契約
價金之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
②經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原為101年11月30日,
嗣經
展延工期至102年4月2日,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系爭工程係於102年4月16日竣工,有竣工查驗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則系爭工程已逾期14天
完工(102年4月3日起算至同年4月16日)。再兩造係於
102年6月24日辦理初驗作業,經被告初驗後發現有缺失
需待改正,乃限期原告應於102年7月22日完成初驗缺失
之改正作業,被告復於102年7月26日辦理初驗之複驗,
發現仍有初驗之缺失尚未改善完成,原告
迄至102年7月
29日始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工作,有初驗紀錄、初驗(複
驗)紀錄、原告102年7月29日R0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4-171頁),堪認原告初驗缺失改
正逾期日數為7天(102年7月23日起算至同年7月29日)
。又系爭設計施工案結算之施工費為2,687萬9,929元,
於扣除前開「營造綜合保險費」7萬4,822元、「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及環境維持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19萬
5,000元、「申請使用許可(即完成因應計畫)費用、報
告書印製費」2萬6,609元後,施工費用應為2,658萬3,4
98元(計算式:26,879,929-74,822-19 5,000-26,609=2
6,583,498),而系爭工程應計逾期違約金日數合計為
21天(計算式:14+7=21),則依上開約定,本應計逾期
違約金之金額應為55萬8,253元(計算式:26,583,498×
1/1000×21=558,253),然被告所主張應扣逾期違約金
僅為47萬1,649元,並未逾應計逾期違約金之範圍,自
應准許。故被告主張本件應扣逾期違約金47萬1,649元
,應屬有據。
③至原告主張102年2月9日至2月17日共9天為農曆春節假
期,原告已於102年2月7日函請被告不計前揭期間之工
期,故被告應展延或不計前揭期間之工期9天云云。
惟
查,觀諸原告所提送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知(見本院卷
二第6頁),系爭工程本已規劃預定於101年12月11日開
工,共計施作113日曆天,展延工期後之履約期限為
102年4月2日完工,而原告計算施工期間業已考量102年
2月9日至2月17日為春節,本屬暫停施工期間,故預計
履約期限為102年4月2日完工,足認上開春節暫停施工
之期間早已列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計算,是原告自不
得再重複請求春節期間應展延或不計工期日數。況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案係以日曆計算工
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10
頁背面),兩造既已約定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內
,則上開春節期間之日數自不得再辦理展延或不計工期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展延或不計上開春節期間工期9天
云云,自無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因依被告指示辦理DD7變更設計,所需增加
規劃設計與施工製作,原告請求增加工期22日;另因新
增工項鋁門窗工程,被告遲未議定契約而影響鋁門窗訂
購、備料之時程及後續工程施作,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至
102年4月30日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展延工期事
項業經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有指示變更追加辦理DD7變更設計,致影響要
徑工程之工期計22天乙情,以及新增工項鋁門窗工程後
,被告遲未與原告議定契約,致影響鋁門窗工程之材料
訂購、備料及加工製作等時程,應展延至102年4月30日
乙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應增加工期22日,展延工期至102年4月30日云云,自
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之結算金額為2,804萬0,896元(即施工費用
26,879,929+設計費用1,160,967=28,040,896),扣減「營造
綜合保險費」7萬4,822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維持
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19萬5,000元、「申請使用許可
(即完成因應計畫)費用、報告書印製費」2萬6,609元、「
逾期違約金」47萬1,64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款為2,727萬2,816元(計算式:28,040,896-74,822-195,
000-26,609-471, 649= 27,272,816),又被告業已付款2,29
3萬4,307元,尚餘433萬8,509元(計算式:27,272,816-22,
934,307=4,338,509)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萬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