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皇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日簽訂工程
承攬
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伊向相對人承攬「台北市
○○區○○街七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相對人
迄今尚有
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追加減工程款1,874,97
5元,合計2,574,975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
民法關
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其所有而由伊承攬營建
之建物以聲請人為
抵押權人,辦理
債權額2,574,975元之法
定抵押權,並給付聲請人
上開工程款。因相對人業已將伊承
攬營建之建物與
第三人成立
買賣契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本
訴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已
起訴證明,由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由
本院逕予去函囑託登記
云云。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
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
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
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
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
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
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
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
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原僅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
嗣追加
聲明請求「
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
以原告(即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2,574,975元
之法定抵押權」,而其原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其與相
對人基於
承攬契約(債之關係)而生之金錢給付
請求權,訴
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顯
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又其追加聲明請求為「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
發生,不待辦理物權登記即已生效力,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之取得亦顯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揭說明,均無
上開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逕予去函囑託登記」部分,因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係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法院尚
無逕予去函囑託登記之權利及義務,原告此部分聲請亦與前
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