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原告與
被告皇石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皇石建設桃園市
○○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被告應依皇石建設桃園中山
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請款進度表給付工程款,而現今原告
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並將承攬營建之房屋及公設移
交被告,
惟被告
迄今尚有共計11,564,474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原告,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
民法關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因被告業已將原告承攬營建之建築物與
第
三人成立
買賣契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本訴之機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由原告
持向地政機關辦理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逕予去函囑託登記
云云。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
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
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
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
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
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
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
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之給付涉及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
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其與被告間
承攬契約之債之關係,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為金錢之給付,其
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顯
非屬依法應登記
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係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
登記」,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法院尚無逕予去函囑託登
記之權利及義務,原告聲請本院「逕予去函囑託登記」,亦
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