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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晉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螢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柒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返還不當扣款,而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 請求返還扣款之數額及追加附表一項次2-5之請求,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543元,及其中4,473,678元部分,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35,865元部分,自民 國104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就扣款數額部分核為訴之聲明擴張;就項次2-3、5部 分,因與不當扣款請求均基於同一承攬契約而生,項次4部 分則係兩造於同一工地另一承攬契約,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543元,及其中4, 473,678元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35,8 65元部分,自104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承攬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之 「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下稱 主契約),而將其中之共同管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 原告施作,兩造於100年1月19日訂立「北投士林○○○區區 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共同管溝工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於101年10月10日再訂立「北投士林科技園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景觀舖面磚鋪設工程合約 (下稱舖面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及 特訂條款第8條(計量與計價)第2項、第3項約定,應於估 驗合格後之次月給付估驗款95%,餘5%為保留款,其已估驗 計價至56期,惟遲未給付第54-56期估驗款720,683元。又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歷期估驗款時,恣意無故扣款如下:鋼板樁 逾期租金分攤3,673,662元、工區清潔、洗車、缺失改善、 代工施作及勞安設施衍生之點工費用380,487元、混凝土超 耗456,080元、施工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所產生之費用46,560 元、才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才誠公司)代購工具及勞工安 全設施19,267元,合計4,576,056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 有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3,700,070元,及第1-56期保留款2, 320,878元,暨鋪面契約工程款691,856元未付,以上合計12 ,009,543元(計算式見附表一),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第5條、特訂條款第8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505條第2 項、第179條、鋪面契約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悉數給付。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第54-56期估驗款內其中5%保留款,因原告又於未估驗計價 工程款3,700,070元一項重複請求,故第54-56期估驗款應扣 除5%保留款。系爭工程於101年至103年8月屢因原告出工數 過少,遲誤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工期和進度管制)第5 項第2款所定進度,致被告所承租之鋼板樁無法如期拔除而 生額外租金費用,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分擔該費用。 又原告於101年3月至103年3月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 實際數量已逾合理使用數量,而屬超耗,故被告得依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第6條(甲方供料規定)第4項前段約定,自工程 款扣回差額數量之材料款。又被告於101年10月至103年8月 ,代原告清運工區廢棄物,是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清 理)第3項約定,自原告得請求之估驗款扣除被告所付垃圾 清運費。又被告為因應工區現場需要,而統合代辦含原告在 內所有廠商各自承攬範圍之抽排水工作及其機具之裝設與維 護,是原告應分擔被告支付予才誠公司之抽水馬達修繕費。 又勞安設施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1條(施工安全與配合)第4 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其應與其他廠商按比例分擔被告於10 2年7月因工區共用之勞安設施損壞,所支付予才誠公司之修 復費用,是被告上述扣款,均有正當事由,而扣款性質屬民 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扣款請求權 已罹該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因該項規定為時效特別規定, 故其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而適用15年長期時效。 而原告於歷期估驗款之請領程序,均開立扣款後金額之發票 ,並受領扣款後之估驗款,可認已同意扣款,而不得再為請 求,否則即違誠信原則。又原告主張未付款3,700,070元、 鋪面契約工程款691,856元之金額不實。 貳、縱認原告得為請求,被告亦以下述款項合計40,405,937元為 抵銷: 一、原告無故退場瑕疵修繕再發包增加成本24,075,176元(詳附 表二項次1⑴-⒁): 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施工瑕疵,並於104年6月15日、同年 月19日函知原告瑕疵扣款,惟其仍退場拒絕修繕,被告僅得 就瑕疵修補及原告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第三人為施作, 總金額為24,075,176元。 二、無故退場逾期罰款14,652,750元: 原告自104年5月起無故停工,系爭契約及鋪面契約未賦予承 攬人意定終止權,故上開契約並未經其於同年月25日合法終 止,原告仍有進場施作義務,且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有先為給付義務,自不得以被告未付第54-56期估驗款 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施作。原告經被告於104年6 月9日催告仍未復工,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第 7項逾期1天按合約總價1%計罰,最高以20%為限之違約金約 定,及鋪面契約按日計罰合約總價千分之3違約金之約定, 給付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及鋪面契約因經業主於104年10 月15日終止與被告間合約,依系爭契約及鋪面契約第20條第 3項約定,此2契約亦隨之終止,故以原告寄發停工存證信函 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逾期141天, 因逾上開第5條第7項20%違約金上限,以20%計算,計出系 爭契約違約金為10,740,000元(00000000 x0 .2=00000000 )、舖面契約違約金係3,912,750元(0000000x0.003x141=0 000000),合計14,652,750元。 三、原告退場後仍繼續發生之應扣而尚未扣款1,678,011元(細 項詳附表二項次3⑴-⑷)。 丁、本院判斷: 壹、被告承攬業主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 1期)」,被告將其中之共同管溝工程、鋪面磚鋪設工程交 予原告施作,兩造依序於100年1月19日、101年10月10日, 訂立系爭契約、鋪面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依序為53,700,000 元、9,250,000元,均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告於104年5月6日 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第54、55期工程款,並於同年月2 5日函向被告表示倘未收到54-56期估驗款,即不再續行施作 ,並於同日停工;被告於同年9月29日因存款不足,而有191 紙票據、金額合計97,409,187元退票紀錄,復於同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再有434紙票據,金額共達1.57億元退票紀 錄;被告所承攬之高鐵雲林站工程,其下游61家承包商因無 法領得工程款籌組自救會而決議於同年10月14日暫緩施工, 被告同年10月致全體員工之公開信表示營運陷於重大困難, 將盡所能挽救財務狀況;業主以被告工程進度自104年6月起 近乎停滯、已逾預定完工日即104年7月24日仍未提報完工、 被告遲遲無法解決財務問題為由,認被告無繼續履約可能, 而於104年10月15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主契約;第54-56期估 驗款為720,683元;被告自原告所得請求估驗款扣款金額總 計4,576,056元;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2,320,878元,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鋪面契約已終止,上開各情,有系爭契 約、舖面磚鋪設契約、原告104年5月6日函及同年月25日函 、電子報、業主104年10月21日函及同年11月19日函存卷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扣款不當,未付估驗款、鋪面契約工程款之 數額,依序為3,700,070元、691,856元,原告施工無瑕疵, 且被告亦未通知修補,故其不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因被告未付第54-56期工程款,而於104年5月25日或同年月2 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及鋪面契約,故原告無進場施作義務 ,自無104年5月27日至同年10月15日逾期責任,縱認未經其 於104年5月25日合法終止,因原告已行使不安抗辯權,故不 負給付遲延責任,而無須賠償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約應否負擔附 表一項次1⑴-⑸各項扣款費用、原告扣款返還請求權已否罹 於時效。二、第54-第56期估驗款應否扣除代工扣款及保留 款。三、系爭工程是否尚有未計價之工程款3,700,070元。 四、舖面工程是否尚有未付款691,856元。五、原告施工有 無瑕疵、被告有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有24,075,176元瑕 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六、系爭契約及鋪面契約係經原告於10 4年5月25日合法終止,抑或依系爭契約及鋪面契約第20條第 3項所定因業主於同年10月15日終止與被告間之主契約,而 隨之於該日終止、原告104年5月25日不安抗辯權行使是否合 法,得以排除104年5月27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給付遲延所生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5條第7項及鋪面契約第5條第3項逾期違 約金責任,而無須賠償逾期違約金。七、被告於原告退場後 之扣款1,678,011元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分論如下。 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依特訂條款相關規定辦理 」,而特訂條款第8條(計量與計價):「(第2項)每月估 驗二次,乙方(即原告)應於當月甲方(即被告)指定日期 前提報計價資料,甲方將於次月辦理放款。...(第3項).. .b.本工程每月估驗二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 的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d.工程款及保 留款之票期:30天期票」,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每月得就 已完成工作申請估驗計價,而被告應於次月給付估驗款95% 。被告於歷期給付之估驗款扣除附表一項次1⑴-⑸款項合計 4,576,056元,爰就被告各該扣款有無契約或法律上依據分 別審酌如下: 一、鋼板樁租金分擔: 被告以鋼板樁(含水平支撐)逾期數量及金額統計表,抗辯 :原告未按約定進度施工,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特定條款第 5條第5項第2款約定,應分擔被告為系爭工程所租用之鋼板 樁逾期租金3,673,662元損害云云。然查: ㈠、系爭契約第19條(逾期):「乙方倘不能依照甲方所核定的 工程進度配合,其所延工期應賠償甲方損失,總工期每延一 日乙方願賠償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予甲方,並累計計 算,另外特別約定的各重要階段工期,乙方若逾期,則甲方 工地主管可視情節輕重,增加該期估驗款的保留金額,或以 每延一日罰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的方式處分,或按本 合約第20條規定辦理,...」(1卷第14頁);再酌以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第5條(工期和進度管制)第5項第2款:「共同 管溝各階段工程進度,檢討說明如下:. ..每一單元共同管 溝結構體進度,說明如下:a.鋼板樁打設1天…o.各階段單 元工期計30天」(1卷第24-25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倘原 告逾被告所核定之工進或總工期,抑或特訂條款所定共同管 溝結構體進度,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僅提出其寄送 予含原告在內各協力廠商之函文及各廠商鋼板樁(含水平支 撐)逾期數量及金額分攤明細表(1卷第61頁背面-73頁), 依上開函文及被告單方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尚不足證原告究 係何部分工作逾何契約所定進度而有給付遲延,且被告受有 支付逾期租金之損害,及原告與各家廠商分擔比例係如何計 出,自難認原告應賠償被告鋼板樁逾期租金之損害,是被告 不得扣款3,673,662元。 ㈡、至證人即原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李忠韋雖於被告於103年5月 29日所製作、寄送含原告在內之各家廠商載明各廠商應分擔 金額之備忘錄為簽名(1卷第63頁背面),然證人李忠韋於 本院結證:該簽名係表示簽收,因被告會有從工務所發文ˋ 文件,被告會通知原告或其他承商去工務所簽收他發的文件 ,倘伊不簽收,會影響到原告計價程序,因為備忘錄上是扣 款金額,故若原告未簽收,就無法進行後續計價程序等語( 4卷第88頁),可知李忠韋於被告製發之備忘錄為簽名,僅 係表示受領該文件之意,非屬同意被告扣款該金額之意思表 示。 二、工區清潔、洗車、缺失改善、代工施作及勞安設施所衍生之 點工費用: 被告以備忘錄辯稱: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分 擔此費用云云。 ㈠、系爭契約第17條(清理):「(第1項)乙方於每日工程完 畢後,現場材料、設備清理至甲方指定地點、且剩餘材料、 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清理至工地內甲方指定之地點,並 於垃圾、雜物堆積相當量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立即安排車 量運離工地,棄置於合法垃圾場,其所需費用已含於本合約 所附詳細價目表單價內。(第2項)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處 理,甲方得代為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中加 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第3項)若為整體工程考量,甲 方得併同代為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下含管 理費用辦理扣款,乙方不得異議」(1卷第14頁),可知原 告負有工地清潔義務,而被告得於原告未履行時或基於整體 工程考量代為處理,,並自估驗款內扣除。查被告就此僅提 出載明含原告在內之各廠商所應分擔代工施作、工區清潔、 洗車、缺失改善、勞安設施之點工費用數額之備忘錄(1卷 第74-135頁),惟備忘錄係被告單方製作,依上述備忘錄內 容,尚不足證原告有怠於履行清理義務,或被告究基於何等 整體工程考量而得逕代處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支出380,48 7元之事實及原告與其他廠商分擔比例計算之合理性,是被 告即不得自估驗款扣除380,487元。 ㈡、被告另以:李忠韋於被告所製發日期為103年3月25日、同年 4月15日、同年6月25日寄送予含原告在內之各廠商、載明各 家廠商於103年2月至5月所應分擔代工施作、工區清潔、洗 車、缺失改善、勞安設施之點工費用數額之備忘錄為簽名, 辯稱:原告已同意上開3個月扣款數額云云,然查: 證人李忠韋證述:伊會在前述3紙備忘錄簽名,係因被告工 務所會通知原告去工務所作簽收文件之動作,被告並未告知 點工費用係施作於何具體工項,伊當時有跟被告工地主任反 應3紙備忘錄所載點工扣款不合理,不應該扣款,被告工地 主張回答先行扣款,待全部工程完工結算後再重新計算等語 (4卷第88頁),是李忠韋簽名僅係表示3紙備忘錄已送達原 告,並無同意備忘錄所載各該金額扣款之意,是被告辯稱: 原告已同意扣款云云,尚無足採。 三、混凝土超耗: 被告以其所製發日期為101年11月9日、102年1月11日、同年 3月7日、同年5月10日、6月7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22 日、同年11月8日、103年1月10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7 日寄送予原告,載明原告於101年7月至102年2月、102年4月 、102年6月至8月、102年10月至103月3月各月混凝土超耗扣 款數額之備忘錄,辯稱:原告超耗混凝土,應依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6條第1、4項約定負擔超耗費用云云,然查: 特訂條款第6條(甲方供料規定):「(第1項)甲方供料項 目之相關損耗上限部分如下所列:…結構體預拌混凝土損耗 量上限3%。...(第4項)相關數量依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核可 施工圖上所示數量為準,而各材料損耗皆設上限值,超出( 含)上限值部分由乙方負擔或由乙方工程款扣回」(1卷第2 5-26頁),是倘原告混凝土損耗量逾系爭契約所定3%,被告 即得於估驗款扣除超耗部分之材料費,惟被告所提101年7月 至102年2月、102年4月、102年6月至8月、102年10月至103 月3月各月混凝土超耗扣款數額之備忘錄(1卷第136至149頁 ),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扣款明細,並不足證原告上述各該 月份確有施用逾系爭契約約定上限數量之混凝土超耗事實, 是被告抗辯:因原告超耗,而應扣款456,080云云,無從遽 信。至上開日期為103年1月10日備忘錄固有李忠韋簽名(1 卷第140頁),惟其證稱:係被告工務所發通知伊去簽收, 惟伊當時已立即向被告主辦工程師反應此扣款係被告自行計 算,且無扣款實證等語(4卷第88頁背面),是李忠韋簽名 並無承認原告有超耗事實且同意該扣款數額之意,故被告辯 稱:原告同意超耗扣款云云,委無足信。 四、施工廢棄物及生活垃圾之清運費用: 被告抗辯:施工廢棄物及生活垃圾,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約定屬原告義務,故被告得依同條第3項約定自估驗款 扣除被告代為處理費用元云,然查: 被告所提日期依序為101年11月28日、102年6月17日、同年8 月6日、同年12月14日、103年4月10日、同年10月17日所寄 發予含原告在內之各家廠商分別應負擔清運費用數額之備忘 錄(1卷第150至155頁),係被告自行製作,尚不足證原告 有何廢棄物或垃圾未自行清運及其數量究竟為何,且被告亦 未提出已支付清運費用46,560元之證據,自不得依第17條第 3項約定,於估驗款扣除該金額之費用。至上開日期為103年 4月10日、101年11月28日備忘錄雖有李忠韋之簽名(1卷第1 50、154頁),然其明確證述:因被告工務所發出來之函文 ,請原告公司去領收函文之動作,故伊才簽名,表示有收到 通知等語(4卷第89頁),是上開簽名無原告承認備忘錄所 載數量之垃圾及廢棄物係原告施工所生,並同意分擔該數額 清運費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此扣款云云,亦 不可採。 五、才誠公司修繕抽水馬達費用及維護勞安設施費用: ㈠、特訂條款第10條(勞安環保)第2項約明:「抽排水工作係 指開挖面表面積水之抽排工作,乙方應負責將開挖面之積水 引導並抽○○○區○○○○路導引至沉澱池後再排入排水設 施內,惟為免影響施工作業及環境,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於必 要時增加馬達及機具,以應基地抽水所需,相關費用含於合 約單價內,甲方不另計價」(1卷第32頁),可知原告負有 工區積水之抽排水義務,而應自備抽水馬達。被告雖提出其 所製作,載明被告協助含原告在內共3家廠商於工作面抽水 ,致被告所有之抽水馬達損壞,故3家廠商應分擔維修費用 數額之備忘錄(1卷第156頁),然該文書係被告單方製作, 且馬達損壞原因本有多端,亦可能係被告人為操作不當、機 器疏於維護保養而年久失修所致,甚或抽排另兩家廠商工區 積水所致,上開備忘錄既不足證被告抽水馬達損壞係抽排原 告負責工區內積水所致,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維修費用,況 被告未提出支付修繕費用之單據,即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害, 是被告不得於估驗款扣除馬達修繕費用。 ㈡、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乙方的交通維護和環境衛生工作 應依規定要求辦理執行,其執行所需之相關費用已含於詳細 價目單之單價內,且乙方應配合甲方之施工環境,設置有關 顯明標誌,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之人畜及公私財產安全 ,必須慎為防範,倘因疏忽而發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 」(1卷第16頁),可知原告負有維護己工區交維、衛生及 安全之義務,然被告所提由其所製作日期為102年8月21日, 載明含兩造在內合計4家公司各自應分擔共同管道工區欄杆 勞安設施損壞修復費用數額之備忘錄(1卷第157頁),並不 足證原告有何疏忽而發生交維安全意外之情事,亦無法證明 勞安設施之損壞係原告何等作為或不作為所致,自不負何賠 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第21條第4項義務,應分擔 設施損壞維修費,故得自估驗款扣除該維修費云云,洵無足 憑。 六、被告另以:原告請領歷期估驗款,均係開立扣款後之發票, 可認其已同意所有扣款及數額云云,然原告之所以開立扣款 後之發票金額,係基於得以儘速自被告領得各期估驗款而為 ,且原告已多次發函明確表示不同意扣款,有原告所提寄送 予被告之函文10紙在卷可證(2卷第285-294頁),是難單憑 原告開立發票之舉,遽認其業同意所有扣款,是被告上述抗 辯,亦無可憑。 七、被告於各期估驗款逕以前述一至五之事由扣除合計4,576,05 6元,因該金額之扣款依法依約均屬乏據,前已詳述,是被 告受有該扣款即抵銷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76,0 56元。又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屬承攬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已罹1年時效云云,然原告 上開扣款返還請求權,係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其性質並非民 法第507條第2項承攬人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509 條承攬人因定作人過失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抑或第511條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之長期時效,故被告上開抗辯,要無 足憑。 肆、54-56期工程估驗款720,683元: 一、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第3項b款:「本工程每月估驗二次 ,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 之五為保留款」(1卷第31頁),原告所提第54-56期估驗請 款單記載各期估驗款依序為167,910元、269,120元、283,65 3元,合計720,683元(000000+269120+283653=720683)(2 卷第275-277頁),被告就該3期估驗款數額並不爭執(3卷 第96頁),故原告主張3期估驗款金額合計720,683元,堪信 為真。惟3期估驗款內作為5%保留款部分,金額依序為8,396 元、13,456元、14,183元(2卷第275至277頁),又經原告 內含於系爭工程未請求之估驗款3,700,070元一項及系爭工 程歷期保留款2,320,878元再為請求,已構成重覆請求,且 本院准許原告2,320,878元保留款請求,因准許部分係含54 -56期保留款,有上開3期估驗請款單為證,倘54-56期估驗 款不扣除5%保留款,將構成重複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是計 算原告54-56期估驗款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5%保留款, 即原告僅得請求684,649元(720,68395%=684649,元以下 4捨5入)。 二、被告另抗辯:第54-56期估驗款,應扣除各期代工扣款依序 為69,154元、11,991元、36,374元云云,查該3期估驗請款 單固有記載代工扣款69,154元、11,991元、36,374元(2卷 第275-277頁),然3紙請款單未有兩造任何單位之簽認,且 被告未陳明並舉證原告有未履行系爭契約何條所定義務而應 由其賠償或被告已現實支付費用之證據,是被告前開辯詞, 自無可採。 伍、系爭工程未請求之工程款3,700,070元: 一、原告以系爭工程1-56期估驗請款單、原告所製作未請求之估 驗款金額表(下稱金額表)及101年至104年施工月報表,主 張系爭工程有附表四原告主張結算數量一欄所載項次1-17數 量之工作未估驗,故有3,700,070元工程款未計價云云,然 查,附表四原告主張結算數量一欄所載數量係整理自原告所 提金額表記載之數量(2卷第303-305頁),證人李忠韋雖證 述:金額表係伊製作,該表未付款之金額,係以伊在製表前 所清點核對之現場數量,扣除被告已估驗計價之數量再乘以 契約單價單價所計出等語(4卷第90、95頁),而依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第8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請求付款前,原應提出 數量計算表、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測量檢測、材料檢驗 或其他被告要求之資料以供被告確實核計估驗數量,原告就 其主張之現場施作數量,僅提出16紙鋼筋綁紮、工人粉刷、 工地內部照片(3卷第168-176頁),然細閱該照片,實不足 認附表四項次1-17原告主張各工項結算數量一節為真,而李 忠韋既曾清點現場數量,卻無法提出數量計算表、施工照片 、測量檢測、材料檢驗等相關資料以徵其所證清點之項次1 -17工項之數量為真,自難單憑已在原告處任職近10年之久 之李忠韋片面所證:金額表所載數量係經伊清點之證詞,遽 認原告所主張之附表四結算數量一欄及以該數量所計出之未 付金額3,700,070元為可採;又本院原告就系爭工程所製作 之101年至104年4月30日施工月報表(3卷第129-167頁)所 記載附表四項次1-17各工項施作數量,整理而得該表「本院 計算原告施工月報表所載數量」(下稱原告月報表數量)一 欄,除項次9-10兩項於歷期估驗未予計價外,及項次12-14 、16,原告月報表數量係高於被告已估驗計價之數量外,其 餘工項之數量依原告月報表數量所載,均低於原告本件主張 之結算數量,衡月報表係原告工地人員依每月施作數量連續 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不實虛偽可能性不高,應堪信採,經 本院以項次1-17原告月報表數量乘以各工項單價,計出被告 尚溢付670,503元(詳附表3),是原告以施工月報表主張被 告有未付工程款3,700,070元,即難遽信。 二、原告另以被告104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施工日誌,主張依 該日誌所載累計完成數量所計出之結算金額應為48,713,203 元,並提出上開施工日誌及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為證(4 卷第6、9-10頁),然查: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業主間主契約約定計算數量之方式及計 價範圍係與兩造間所約定者相同,自無從逕憑被告上開期間 施工日誌所載數量以認原告各工項實際施作之總數量,況經 本院細核被告施工日誌所載各工項數量,與原告自行製作而 據以主張之金額表所載各工項數量,亦無一相符,是難執被 告施工日誌之數量及據此所計出之金額,認係原告實際施作 數量及總金額;況原告並未舉證究係何期估驗款未經其向被 告請求而有漏估之情,且業主結算金額48,713,203元,係包 含甚多未在兩造系爭契約範圍之非屬原告施作範圍之其餘工 項金額而計出,是原告以該金額主張系爭契約估驗款有漏估 云云;實無足採;復依第56期估驗請款單所示,該期估驗日 為104年5月8日,而原告於到庭、以書狀均陳稱:於104年5 月25日報請停工,即未再進場施工等語(3卷第25頁背面、1 28頁),是縱認原告於104年5月9日至同年月24日有施工而 有未經被告估驗之事實,然依原告所提施工月報表經本院整 理其所載施作工項及數量即附表三可知,日期為104年5月31 日施工月報表記載原告當月僅施作結構用混凝土(140kgf) 、乙種模板、分歧電力預留,施作之工項及數量均不多,而 本院依原告自行製作施工月報表所載施作數量計算,被告尚 有溢付估驗款670,503元之情,參酌原告所提第54-56期估驗 請款單所示3期即3個月估驗款依序為167,910元、269,120元 、283,653元,合計亦僅720,683元,前已述及,實難認原告 5月9日至24日合計僅16日,在前述施作工項及數量均不多之 情形下,該期間施作金額有逾670,503元之可能,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未付估驗款3,700,070元云云,並不可採。 陸、鋪面契約工程款691,856元: 原告以自行製作之未付款金額表、101年-104年施工月報表 、被告104年5月16日至31日施工日誌,主張尚有人行道鋪面 磚(備品)、車道鋪面磚(備品)、校園欄杆RC柱合計3工 項未付款云云,然查: 一、本院細核原告製作之101年至104年施工月報表,除附表三所 示各工項外,並無人行道鋪面磚(備品)、車道鋪面磚(備品) 及校園欄杆RC柱之進料、施作紀錄(4卷第132-153頁),即 難認原告有備品進場及欄杆施作之事實,自不得請求上述3 工項工程款。至證人李忠韋雖證稱:未付款金額表係伊製作 ,係依現場實作數量及進場材料之數量製表云云(4卷第91 頁背面),惟其上述證言內容,顯與原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月 報表並無此3工項進料、施作之記載不符,自難遽信。又未 付款金額表固記載3工項結算數量依序為1162㎡、62㎡、623 m,,然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並未提出3工項材料、工作究 係於何時進場、施作或支付購材費用之證據,自無足信,是 原告既未舉證有前開施作數量,自不得請求工程款。 二、原告另以被告104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施工日誌記載人行 道面層、鋪面磚(高壓)一工項,累計完成數量573.25㎡( 4卷第11頁背面),乘以契約單價710元,主張結算金額為40 7,008元云云,然依原告自行製作之未付款金額表所載,僅 有人行道鋪面磚(備品)、車道鋪面磚(備品)及校園欄杆RC柱 之3工項有未計價之情形,人行道鋪面磚工料一項並無不足 計價情事(2卷第306頁),且原告並未舉證業主與被告間主 契約計價方式及計價範圍之約定係同於兩造間鋪面契約之約 定,自無從遽以上開施工日誌573.25㎡之記載,而認原告就 人行道及車道鋪面磚之備品與校園欄杆RC柱合計3工項,已 施作數量依序係1162㎡、62㎡、623m一節為真,是原告以被 告上開施工日誌主張被告應給付鋪面契約工程款691,856元 ,不應准許。 柒、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65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 文。 一、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經被告屢次通知修補仍無故退 場拒絕修補,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交予第三人修補之共管牆面 修飾10,805,700元、共管集水井處理1,440,000元、共管伸 縮縫抓漏止水填縫4,166,400元,及材料投入口735,358元費 用云云,然查: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施工瑕疵,僅提出被告104年6月9日寄發 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同年月15日寄發予原告之備忘錄,然10 4年6月9日存證信函謂:「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北投士林科技 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期)之共同管溝工程及景觀之 鋪面磚鋪設工程,然施工品質不良,致後續不斷衍生止水抓 漏及修飾之費用,致後續不斷衍生止水抓漏及修飾之費用, 金額至少千萬元。本公司自得先就估驗款扣抵,貴公司以此 拒絕出工,於法無據,徒增按日計罰款項,實無意義」(1 卷第60頁);而104年6月15日備忘錄:「...二、來函所述 ⑴~⑷工項尚有蜂窩、鋼筋外露、模板拉桿或螺栓孔未處理 、模板完成面品質不良等諸多缺失,⑸工項尚有填縫膠未施 作、止水帶安裝偏差及破損致嚴重滲漏缺失,⑹工項尚有如 鋪面磚未施作,及安裝高程錯誤等缺失,⑺工項尚有安裝不 平順及部分模板未拆等缺失,⑻~⑼工項尚有踏步位置歪斜 、錯位、滲漏等缺失,亦尚未調整至完成面高程,⑽~⑾工 項尚有蜂窩及安裝不良導致滲漏或模板未拆等缺失...,故 來函所述皆屬未完成或瑕疵工項,依貴我合約第16條本公司 將求償逾期損失罰款,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 修繕,乙方不得提出異議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三、另因貴 公司伸縮縫施工不良導致共管漏水缺失,本公司已另行發包 專業廠商進行止水抓漏修繕作業,修繕費用為4,000,000元 (未稅),螺旋通風管工程因貴公司不斷遲延施作而另行發 包,發包差價為4,811,850元,以上損失本公司將按貴我合 約第16條條文執行扣款及求償,後續因貴公司施工瑕疵者, 本公司亦將據此原則辦理」(3卷第37、38頁),上開被告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備忘錄,僅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施工存 有瑕疵,故得予扣款並請求損害賠償或另行僱工之修繕費用 ,然依上開被告單方作成之文書,尚不足證原告所施作之共 管牆面修飾、共管集水井處理、共管伸縮縫、材料投入口究 有何瑕疵,且被告又未舉證在寄發存證信函或備忘錄前,曾 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而其拒絕修補,自不符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所定瑕疵擔保請求權要件,而不得請求原告 償還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賠償其損害;況被告亦 未提出已實際支出共管牆面修飾10,805,700元、共管集水井 處1,440,000元、共管伸縮縫抓漏止水填縫4,166,400元,及 材料投入口735,358元之修補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 2項請求償還上開費用。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完成下述工項,致伊重新交予第三人施 作,而受有發包價差之損害如下:螺旋通風管3,581,850元 、人行道鋪面磚(料)-4,470,666元、人行道鋪面磚(工)5,79 7,576元、車道鋪面磚(料)-734,080元、車道鋪面磚(工)868 ,000元、人行道鋪面磚工料(備品)2,053元、車道鋪面磚(備 品)4,190元、共管內部PC調整層1,576,095元、端部臨時封 牆(處)-54,600元、端部吊掛纜線角鋼安裝組(組) 357,300 元),並提出前述104年6月15日備忘錄為證,然上開備忘錄 僅係被告單方告知原告有未完成工項,將依約請求損害賠償 ,實不足證原告於104年5月25日退場時確有上述工項未完成 。至被告所提被告估價單、工程合約、物料訂購合約(1卷 第219-231頁),均無日期,且僅有合約封面,並無契約內 文及第三人簽名,則被告抗辯:已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云云, 實難遽信,是其所為受有上開發包價差損害之抵銷抗辯,即 不可採。 捌、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5月無故退場,自同年月18日起算至 被告與業主同年10月15日終止合約止,逾期141天,故應依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5條第7項、鋪面契約特訂條款第5條第3 項約定,依序賠償被告逾期罰款10,740,000元、3,912,750 元,合計14,652,750元云云 一、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5條(工期和進度管制)第7項:「施工 期間乙方需無條件配合甲方或業主規定之施工進度及施工順 序施工。乙方應考量施工機具、材料、設備及人力之施作能 量,依上述規定之時間施作完成(自材料、設備、人力進場 起算,如逾期每延遲1天將處以本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一的罰 款,最高以20%為限」(1卷第25頁);鋪面契約特訂條款第 5條(工期和品質管制)第3項:「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或 業主規定之各階段送審及施工,若不能依照規定之工程階段 進度執行,乙方需就其所延遲之工程應賠償甲方之損失,甲 方已交付各區域每延遲一日罰款本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且 因而導致甲方之任何損失,甲方有權向乙方求償」(3卷第1 00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倘原告系爭工程及鋪面工程之施 作,未依被告或業主所定之分段進度,而構成給付遲延,則 被告得計罰按契約總價一定比例之罰款,是上開約定之適用 ,以原告陷於給付遲延為要件,倘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 被告即不得請求逾期罰款。 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系爭工程及鋪面工程之何工項,究逾業主 或被告所定何分段進度,自難認原告有逾清償期仍未施作之 給付遲延,而應負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5條第7項及鋪面契約 特訂條款第5條第3項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為應計 罰逾期違約金14,652,750元之抵銷抗辯,並不可採。又參酌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計量與計價)第2項約明每月估驗 2次,原告應於當月被告指定日期前提報計價資料,被告將 於次月辦理放款,同條第3項(付款方式)第b款、第d款則 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2次,於估驗合格後被告應給付估驗 款95%,工程款票期為30天期票(1卷第31頁),依估驗請款 單可知,第54期款估驗日為104年2月8日、第55期款估驗日 則係同年3月9日(2卷第275-276頁),而被告就原告有於10 4年2月、3月提報上開2期計價資料並不爭執,是依上開第8 條第b、d款約定,被告即應於3月、4月給付30天期票以支付 54期、55期估驗款95%,惟被告遲至原告寄發104年5月25日 函、同年月27日存證信函表示即日起停工,俟被告給付估驗 款後,再就系爭工程及鋪面工程復工,而行使不安抗辯權即 廣義同時履行抗辯權時,仍未提出票據以支付原告先前已施 作完成工作之第54及第55期估驗款,此有原告104年5月25日 函及同年月27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1卷第183-189頁);而 佐以被告於10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2日因存款不足,短短 10餘日竟有625紙票據、金額合計15,797,409,187元,張數 甚多且鉅額之退票紀錄,被告董事長及全體董事並於同年10 月發表致員工公開信,表示經營者將竭盡所能挽救公司財務 狀況,且被告於同月以營運資金嚴重不足、財務困難為由, 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有本院104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在卷得 憑,衡公司財務狀況劣化通常為一漸進、連續性進程,並非 短時數日即可蹴幾,而被告實收資本額高達15億元,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竟就54-56期95%估驗款僅寥寥41 5,179元,於104年3、4月仍無法簽發遠期付款支票,而無兌 現小額票款之營運資金,是認被告斯時應有消極財產大幅增 加或積極財產減少之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且有難為支付系 爭契約及鋪面契約工程款情事,是原告於104年5月25日行使 不安抗辯權符合民法第265條所定要件,而得排除原告給付 遲延責任,是縱認原告上開兩契約有逾契約約定完工日之給 付遲延之情,或兩契約未經原告於104年5月25日或同年月27 日合法終止,而仍存續至業主與被告104年10月15日終止合 約止,因原告已於104年5月25日行使不安抗辯權,而被告嗣 又給付工程款或提出擔保,是原告自得104年5月25日起拒絕 施作,而不負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應 賠償系爭契約及鋪面契約141天逾期違約金14,652,750元云 云,並不可採。 玖、合約應扣尚未扣款1,678,011元: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電力電信支鐵僱工代做218,320元、 鋼板樁逾期租金1,449,743元、工地點工、清潔費、廁所分 擔9,472元,合計1,678,011元未予扣款云云,然被告就此僅 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表(3卷第97頁),並未提出被 告已支付上開費用或原告應分擔上述各該金額之證據,自無 從信憑,故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玖、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581,583元(各項加總詳附表 一),而被告抵銷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關 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1,583元,及其 中4,473,678元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 0日(1卷第38頁)起;其中3,107,905元部分,自擴張訴之 聲明狀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7日(4卷第96頁背面)起,均 至清償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 由,應予駁回。 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依,應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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