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全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雲 被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視 為起訴。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而上開契約書第21條明文約定:「本合約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工程進行中若發生糾紛 ,將依誠信原則解決之,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契 約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本件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依前揭說明,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排斥其他 審判籍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