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全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紫雲
被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
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依法視
為起訴。
經查,原告係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而上開契約書第21條明文約定:「本合約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工程進行中若發生糾紛
,將依
誠信原則解決之,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兩造成立契
約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本件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依
前揭說明,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排斥其他
審判籍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