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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5號 原   告 惇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秀 訴訟代理人 周國樑 被   告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鄧瑄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7,523元。嗣於民 國104年3月13日具狀追加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又 於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萬7,52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經 核其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其追加假執行及利息之聲請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先前承攬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之「桃園市公園特色精進計 畫改善工程」。嗣兩造於103年6月16日就案內之「(會稽、 寶山、莊敬公園)壓花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每平方公尺單價210元,後 變更為每平方公尺235元,採實作實算。兩造再於同年8 月 22日就案內之「寶山公園入口廣場創意地坪」簽訂增補契約 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為每平方公尺1,20 0元,採實作實算,即被告將前揭兩工程均委交原告施作, 且原告已於同年9月11日施作完畢。詎料,被告至同年11月1 日尚積欠原告應給付工程款總計109萬7,523元,原告遂於當 日起由公司代表張裕志與被告商議交付工程貨款事宜,嗣被 告雖於103年8月1日開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8萬8,000元 、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到期日為103年9月30日 之支票予原告,再於103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UA0000000號、 面額85萬4,343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到期 日為104年2月28日之支票予原告,惟上開支票均非系爭承攬 契約所約定之60日期票,故原告拒絕受理,而要求被告依約 另開立60天之期票,然被告仍拒絕開立,是被告迄未給付前 揭款項,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109萬7,523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以工程備忘錄或電子信箱之方式通 知原告上開瑕疵時,該文件均係逕交中間人張裕志收執辦理 ,並由張裕志親向被告公司採購邱小姐說明「臚列之工程瑕 疵均非原告施工責任範圍,應由被告自為處理」,是被告辯 稱原告無任何回應云云,與事實不符。又收邊抿石子及格線 抿石子等界面切割非為壓花地坪工項編列之工料內容,亦非 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其設置與拆除更係被告所自為,則所謂 壓花地坪界面崩裂之瑕疵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與原告無 涉。另混凝土坪表面龜裂之成因眾多,包括混凝土澆灌之地 基底土性質與夯實度、混凝土澆灌厚度、混凝土水灰比、天 候、溫度、養護及控制縫之設置適當與否等情形,而被告就 創意地坪龜裂瑕疵究係混凝土層龜裂或係創意地坪龜裂,均 無具體之舉證,自不得即指為原告所為之瑕疵。復關於壓花 地坪積水瑕疵之成因眾多,被告未具體舉證即指為原告施作 之瑕疵,自與法有違。況且混凝土地坪之級配整平、壓實、 設置水平標竿及混凝土澆築、整平及洩水坡度等,均係由被 告自行或另發包他人施作,非為兩造契約約定之事項,亦非 屬原告施工責任範圍,故被告應就此自負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7,523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日支付原告原契約訂金8萬8,000元之支票 ,再於同年11月10日支付85萬4,343元支票予原告,僅係因 原告拒絕收款,其自不得主張被告不為給付。又上開103年 11月10日支付之支票到期日為104年2月28日,倘原告有收款 ,該款項迄今即早已兌現,故原告之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可言。退步言,倘認原告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原告所 提出之小包計價單均未經被告現場監工簽認,顯然不符系爭 契約第6條工程付款辦法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付款。此外,原告於莊敬公園施作壓花地坪時,未將模板介 面處先行切割,致模板拆除後壓花地坪邊界崩裂,該瑕疵長 度為1,457公尺,;且原告於寶山公園創意地坪施作時亦有 施工瑕疵,使地坪表面產生龜裂,裂縫長為10公尺,寬為0. 05公尺,面積為0.5平方公尺,而被告與業主桃園市桃園區 公所間之圖說規範內雖無預留伸縮縫之設計,惟原告係施作 創意地坪之專業廠商,明知無預留伸縮縫施作創意地坪,將 使創意地坪產生龜裂情形,竟未於施作混凝土粉光時預埋界 面或以鏝刀輕微切割留縫,亦未於施作創意地坪時告知被告 此情,而由被告切割伸縮縫,即逕自於混凝土上施作創意地 坪,導致創意地坪發生龜裂瑕疵,原告實有負責修繕該瑕疵 之義務;又原告於莊敬公園施作壓花地坪粉光工程時,更因 粉光不平整,致莊敬公園產生積水瑕疵,積水面積達26.7 5 平方公尺。被告就前揭瑕疵多次通知原告進場改善,惟原告 不僅未於修補瑕疵期限內進場修補,對於被告之通知亦皆置 之不理,顯屬拒絕修補瑕疵,使被告須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力 牛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力牛公司)修復上開瑕疵,而力牛公司 就上開瑕疵分別報價(含稅)為35萬5,079元、6,884元及1萬 3,819元,被告均已於104年3月1日付訖,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原告 償還瑕疵必要修補費用37萬5,782元。復被告確實有就前揭 寶山公園創意地坪表面龜裂及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積水之瑕疵 ,分別於103年10月24日、104年1月5日及同年月19日寄發備 忘錄通知原告,縱收執之人係訴外人一晴公司,並由其業務 張裕志負責處理,然兩家公司之地址均相同,系爭契約中報 價單所載之承辦人均係張裕志,公司大小章亦皆顯示原告公 司之名稱,顯見兩家公司應係關係企業抑或係同一家公司。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亦得就前 揭瑕疵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額度為瑕疵項目之單價 乘以數量之三倍,故原告因前揭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界面崩裂 、寶山公園創意地坪表面龜裂及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積水等瑕 疵,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額度分別係5萬1,359元(計算式: 瑕疵面積72.85平方公尺×單價235元×3=5萬1,359.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00元(計算式:瑕疵面積0.5平方 公尺×單價1,200元×3=1,800元)及1萬8,859元(計算式: 瑕疵面積26.75平方公尺×單價235元×3=1萬8,858.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6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每 平方公尺單價210元,後變更為每平方公尺235元,採實作實 算。兩造再於103年8月22日就「寶山公園入口廣場創意地坪 」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採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之小包契約書、採購 單、報價單、圖說、增補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之材料請款 單)。 ㈡、被告於103年8月1日開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8萬8,000元 、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到期日為103年9月30日 之支票予原告;另於103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UA0000000號、 面額85萬4,343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到期 日為104年2月28日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則拒絕受理(見本院 卷第100、101頁之支付款簽回單)。 ㈢、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09萬7,523元(計算式:118萬5,523元- 訂金8萬80,00元)。 ㈣、「壓花地坪」為混凝土地坪面層裝飾工程之一種,其施作工 序概為:於混凝土完成澆灌、整平後,初凝階段依序施以鏝 刀鏝平、均勻撒布彩色硬化料、經起漿及專用鏝刀鏝光、均 勻撒布彩色脫膜劑、壓印立體時紋模型、7日後清洗及施作 透明封面劑。「壓花地坪」依慣常(3kg/米平方)之施作量 ,其厚度概為2-3mm( 見本院卷第48頁施工斷面圖)。 ㈤、被告所承作之桃園市公所102年度桃園市公園特色精進計畫- 莊敬、寶山及會稽等三座公園設施改善工程業經業主桃園市 公所驗收完畢付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109萬7,523元予原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09萬7,523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包括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界 面崩裂瑕疵、寶山公園創意地坪表面龜裂瑕疵、莊敬公園壓 花地坪積水瑕疵)共計37萬5,782元及損害賠償7萬2,01 8 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09萬7,523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訂金10%、驗收無誤後請款90%(60天期票)。保留款10 %( 乙方【即被告】簽訂本票給予甲方【即原告】),有系爭合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9月11日施作完畢,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109萬7,523元(計算式:85萬4,343元+24萬3,180元), 並提出工程單、103年9月3日、同年9月18日材料請款單、統 一發票等為憑,此工程欠款金額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原告 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所提出之小包計價單皆未經 被告現場監工簽認,不符契約之付款約定為辯。然查系爭契 約第6條工程付款辦法,僅約定原告應準備彩色照片、經現 場監工簽認之小包計價單、發票等文件,此乃請求被告付款 之程序要求,無礙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之付款義務,況被告 所承作之桃園市公所102年度桃園市公園特色精進計畫-莊敬 、寶山及會稽等三座公園設施改善工程,業經業主桃園市公 所驗收完畢付訖,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該工程 既已經業主於103年12月1日驗收完畢,並付清工程款項,有 被告提供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數量自經 業主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工 程款109萬7,523元。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經現場監工簽 認之計價單之程序要件為由,拒絕給付該工程款,洵無足採 。 3、被告固抗辯其於103年8月1日支付原告訂金8萬8,000元支票 ,並於103年11月10日支付85萬4,343元支票,該85萬餘元之 支票係因原告拒絕收款,而非被告不為給付,且支票到期日 為104年2月28日,倘原告收款,該款項迄今已兌現云云。惟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且依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須開立60天期票之 票據。查,被告對於其未依約定開立60天期票,而開立超過 60日(即90天之期票)之支票乙情,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 209 反面頁),且僅提出面額85萬4,343元之支票,顯非依 債務本旨清償,而係一部清償,原告拒絕受領,自不負遲延 受領之責,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包括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界面崩裂 瑕疵、寶山公園創意地坪表面龜裂瑕疵、莊敬公園壓花地坪 積水瑕疵)共計37萬5,782元及損害賠償7萬2,018元與原告 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1、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擔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界面崩裂瑕疵費用 、寶山公園創意地坪表面龜裂瑕疵費用、莊敬公園壓花地坪 積水瑕疵費用共計37萬5,782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5項第3款約定之損害賠償費用7萬2,018元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 主張權利之人即被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簡 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固主張原告於莊敬公園施作壓花地坪時,未將模版介面 處先行切割,致模版拆除後壓花地坪邊界崩裂,該模版為施 作壓花地坪與抿石子工項之分格界線,原告係工程之後施作 者,按工程慣例,其須處理工程介面問題,施作壓花地坪當 天,原告為以鏝刀切割模版介面處,因混凝土乾固、硬化, 模版無法輕易拔起,造成壓花地坪介面崩壞,被告多次催告 原告修補瑕疵,被告未予理會,致使被告須另行發包予力牛 公司施作修補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力牛公司出具之壓花 地坪修復報價單、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然而,原 告主張此介面切割並非合約範圍,而裝設模版係為抿石子施 作之假設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5反面 、168頁),且揆之原告所提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詳細價目 表(標單)顯示,「壓花地坪」、「收邊抿石子」、「格線 抿石子」各為102年度桃園市公園特色精進計畫-莊敬、寶山 及會稽等三座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之分項工程,原告所承作之部分僅為「壓花地坪」工程,且 被告並未就「壓花地坪」、「收邊抿石子」、「格線抿石子 」之施作先後載明於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內;又且,該模版 之材料種類甚多,諸如保麗龍、珍珠板、橡膠、硬質之角木 等等,且模版表面是否有塗抹脫膜劑,亦影響該模版之切割 。既然該模版為被告所自行設置、拆除,自應由被告負責切 割,以免因板材之設置工法、材料不當,責任無法釐清,方 為事理之常。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有施作抿石子 假設工程之模版介面處切割之義務,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即便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蕭宇俊到庭證稱:工程之後施作者須 處理工程介面問題,此乃工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 ),但證人蕭宇俊亦坦言該介面之切割是否在合約範圍,其 並不清楚,且其沒有相關技師證照或者是領有工地主任之證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反面頁),其既無專業證照,亦未 清楚系爭合約內容,則所證即難認有公信力可言,且其為被 告之員工,其證詞難免有偏袒被告之嫌,自無足證明模版切 割乃原告應行施作之工程慣例存在。更何況,被告亦自承於 原告施工時,被告之現場人員並未要求原告施工人員以鏝刀 進行模版之切割(見本院卷第203反面頁),兩造就此未達 成共識。因之,被告徒以工程慣例,執原告未先以鏝刀切割 混凝土,造成模版拆除後壓花地坪邊界崩裂,而主張扣款及 損害賠償云云,自非可採。此外,被告施工人員倘於拆除模 版時即發現邊界崩裂,本應暫停拆模,通知原告另行處置, 或於拆模時以對混凝土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但細繹上開報 價單所載,邊界崩裂之長度達1,457公尺(見本院卷第116 頁 ),以此修補費用要求原告負擔,亦非可憑。從而,被告抗 辯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其另行發包予力牛公司修復壓花地坪界 面崩裂瑕疵費用35萬5,079元及依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51,35 9元,並非有理。 ⑵被告另以原告施作寶山公園創意地坪時有施工瑕疵,使地坪 表面產生龜裂,裂縫長10公尺,寬為0.05公尺,面積為0.5 平方公尺。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 故由被告另行發包予力牛公司修補瑕疵,費用為6,884 元, 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約定,得請求1,800元之損 害賠償云云,並提出現場龜裂照片、力牛公司出具之創意地 坪表龜裂修復報價單、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佐。惟查 ,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即原告施作範圍)不含混凝土、鋼 筋、土尾及伸縮縫切割,此乃契約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2頁 ),復據寶山公園舖面及雜項工程配置圖之註所示:「壓花 地坪約每10M切割伸縮縫,可依現地情形調整施作位置」( 見本院卷第42頁),既然圖說已載明每10公尺設置伸縮縫, 且被告又負責混凝土之澆置,被告未就寶山公園創意地坪表 面龜裂之原因提出任何說明,亦未舉證證明該龜裂係因原告 施作不良所致,自難以此瑕疵推由原告承擔,並加諸其損害 賠償費用。職是,被告抗辯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其另行發包予 力牛公司修復寶山公園創意地坪龜裂費用6,884元及依約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1,800元,無足憑取。 ⑶被告再辯稱原告施作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粉光工程時,因粉光 不平整,造成莊敬公園產生積水瑕疵,積水面積達26.75平 方公尺,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需進場改善瑕疵,原告竟置之不 理,致被告另行發包力牛公司修補云云,並提出積水照片、 力牛公司出具之地坪積水處理報價單、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等件為證。但查,被告不否認施工 規範(見本院卷第48頁)3至7為原告之施作範圍(見本院卷第 179頁),施工規範1、2之級配整平、混凝土澆置'點焊鋼絲 網、設置水平標竿、混凝土整平,則屬被告之施工範圍;又 「壓花地坪」為混凝土地坪面層裝飾工程之一種,其施作工 序概為:於混凝土完成澆灌、整平後,初凝階段依序施以鏝 刀鏝平、均勻撒布彩色硬化料、經起漿及專用鏝刀鏝光、均 勻撒布彩色脫膜劑、壓印立體時紋模型、7日後清洗及施作 透明封面劑。「壓花地坪」依慣常(3kg/米平方)之施作量 ,其厚度概為2-3mm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㈣,依被告所提之積水照片(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未標明 洩水坡度或積水深度為何,又積水之成因究為原告施作時以 粉光機於混凝土上撒粉不均勻、或因混凝土整平不佳、或施 作抿石工程影響排水、或洩水高程控制不當等,被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施工規範中之「混凝土厚度、點焊鋼絲網、 設置水平標竿、整平依施工斷面圖施工」既然不屬於原告之 施作範圍,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 負責混凝土、壓送機、土尾(指混凝土整平)押平的調度及施 作範圍的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故倘地坪之積水係因被告 未依施工斷面圖施工所致,即便原告以鏝刀將表面鏝平,亦 僅是將粗糙面修飾為平整面,無法改變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之 高低起伏,則積水之造成,實難認與原告之施工有關。是以 ,被告無事證可證明該積水與原告施作之瑕疵有關,難謂已 盡舉證之責。準此,被告空言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內載 有莊敬公園壓花地坪,雨後有積水情事執指原告施工有瑕疵 ,核非可憑。 3、據此,被告未舉證證明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界面崩裂瑕疵、寶 山公園創意地坪表面龜裂瑕疵、莊敬公園壓花地坪積水瑕疵 ,係原告施作所致,或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果若有此等施 作瑕疵,被告大可拒絕付款,卻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甚於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就被告所承作之102年度桃園市公園特色 精進計畫-莊敬、寶山及會稽等三座公園設施改善工程於103 年11月4日開始驗收後之同年11月10日開立上開面額85萬4,3 43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此舉毋寧怪哉,故其以民法第495條 第1項、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償還瑕 疵修補費用37萬5,782元及賠償7萬2,018元,並與原告之工 程餘款為抵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且業已施工完畢,被告 業已給付訂金8萬8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應再給 付剩餘工程款109萬7,523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10 9萬7,52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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