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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劉兆峯即兆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洪沂 被   告 坤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忠 訴訟代理人 謝葉澄       王騰輝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羅東堰計畫-清洲淨水場景觀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嗣後被告為工程追加,工項含圍牆面飾打底、圍牆面飾 、貼瓷質馬賽克、面層抿石子1:3 水泥粉光、前後門貼瓷質 馬賽克、重作木平台(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金額計414 萬 1746元。合計系爭工程款總額為914 萬1746元。原告自民國 102 年6 月25日進場,103 年4 月1 日竣工,業經被告完成 驗收,惟被告只付工程估驗款701 萬5024元,尚有尾款212 萬6722元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 付212 萬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辯稱:系爭追加工程金額應為361 萬3768元,加計原工 程款500 萬元,總額合計861 萬3768元,被告已支付716 萬 5165元,原告未領工程款雖有144 萬8603元,惟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固化土舖面及ㄍ型解說牌施工存有瑕疵,未通過業主 初驗,復不依被告所定期限補正,經被告依約代辦修改,支 出費用38萬6466元,應由原告賠償。且原告遲延完工41日, 依約應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比例給付被告違約金,計35 萬3174元。另因原告遲延工期,導致被告遭上包扣罰123 萬 2460元,亦應由原告賠償。總計原告應賠償被告197 萬2059 元。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未領工程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其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 爭工程,合約金額500 萬元,嗣後被告為工程追加,工項含 圍牆面飾打底、圍牆面飾、貼瓷質馬賽克、面層抿石子1:3 水泥粉光、前後門貼瓷質馬賽克、重作木平台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協議書、追加工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 -34 、7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未付工程款為212 萬6722元,請求被告加付利息如數 給付,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 ㈠系爭追加工程總額為何?㈡被告得向原告抵銷之金額為何 ?分述如後。 四、系爭追加工程總額應為376萬3248元。 ㈠關於圍牆面飾打底部分,金額應為46萬3120元: 1.原告主張本工項係就原工程追加1:3 水泥粉刷打底,應以系 爭協議書所定每組7950元扣除未追加前每組5348.2元之差價 即每組2601.8元為單價,按系爭協議書所定數量178 組核算 本工項複價,計46萬3120.4元。被告則辯稱本工項之單價應 以系爭協議書單價分析表所定單價每組1802元計算等語。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合約單價及總價) 按本公司與業主所請領之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追加部分 之單價照原承攬單價計算(除圍牆面飾工項應以7950元/ 組 計)。若為新增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 11頁)據此可知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計價,關於圍牆面飾 部分,已約定按每組7950元定額計價,其餘部分始依原承攬 單價或另議單價計算。而依系爭協議書單價分析表號數12所 載,關於工程項目「圍牆面飾」之每組單價為5348.2元,而 此單價內容並不包含圍牆面飾之打底(見本院卷一第24頁) ,顯見上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追加圍牆面飾每組 以7950元計算,係以原來單價每組5348.2元為基礎,加上打 底之費用。則該打底費用應以7950元與5348.2元之價差計算 其單價,即每組2601.8元(0000-0000.2 =2601.8),原告 據為相同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每組單價應以1802元 計算云云,核係忽略上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而 誤以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為計算基礎,自無可取。準此,本 工項共計178 組,此為兩造所是認,按每組打底單價2601.8 元計算,本工項之金額應計46萬3120元(2601.8×178 = 463,1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圍牆面飾部分,金額應為291萬2085元: 1.原告主張本工項單價為每組7950元,追加數量為372 組,金 額共計295 萬7400元。被告則辯稱本工項之追加數量,應以 366.3 組計算。 2.經查,系爭追加工程之實作數量,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 項「按本公司與業主所請領之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之 約定,應以被告與其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而被告就圍牆面飾 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544.3 組,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結算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扣除系爭協議書原 定數量178 組,可知本工項追加數量應為366.3 組(544.3 -178 =366.3 )。被告為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有據。原 告主張追加數量為372 組,核係以瓷質馬賽克之追加數量反 推,惟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即無從再 以原告主張之反推方式計算,是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3.是本工項之金額應以追加數量366.3 組,按兩造不爭執之每 組單價7950元計算,合計291 萬2085元(7950×366.3 = 2,912,085)。 ㈢關於貼瓷質馬賽克部分,金額應為13萬3795元: 1.原告主張本工項應以追加550 組,每組單價751.66元計算, 金額共計41萬3413元。被告則辯稱應以追加數量178 組,按 每組單價751.66元計價,金額共計13萬3795元。 2.經查,本項單價為每組751.66元,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追加 數量部分,因本工項是依附於前述㈠㈡之圍牆上,而前述㈡ 之工項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既以每組7950元定 額計價,就該項之數量即不得再加計貼瓷質馬賽克之金額, 是本工項計價之數量應以前述㈠之數量178 組為準,被告據 以為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之追加數量550 組,係重複加計前述㈡之數量,並非可取。 3.綜上,本工項之追加金額,應以每組單價751.66元,按追加 數量178 組計算,計13萬3795元(751.66×178 =133,7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面層抿石子1 :3 水泥粉光部分,金額應為5 萬5584元 : 1.原告主張本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13.89 元,追加數量45 平方公尺,金額合計7 萬7125元。被告則辯稱本工項單價應 以每平方公尺1325元計算,追加數量為41.95 平方公尺,金 額合計5 萬5584元。 2.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就追加工程之計價 ,應以被告與業主實作結算數量為準,並按單價分析表計算 ,已如前述。而本工項之追加數量,依被告與業主之結算, 數量為41.95 平方公尺,又依系爭協議書單價分析表可知面 層抿石子之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63 元、打底粉光之約定 耽價為每平方公尺362 元,則本工項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 1325元(963 +362 =1,325 )。準此,本工項之金額,即 應按單價每平方公尺1325元,追加數量41.95 平方公尺計算 ,即5 萬5584元(1325×41.95 =55,58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為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上詞主張 ,則非有據。 ㈤關於貼瓷質馬賽克部分,金額為5462元: 原告主張本工項之追加金額應為5462元,被告並無爭執,是 本工項金額應認以原告主張之金額5462元為可採。 ㈥關於木平台重做部分,金額為1萬4000元。 原告主張本工項經兩造協議各負擔半數之重做費用,即每人 負擔1 萬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是本工項金額應為1 萬4000元。 ㈦綜上所述,系爭追加工程之總額,含圍牆面飾打底46萬3120 元、圍牆面飾291 萬2085元、貼瓷質馬賽克13萬3795元、面 層抿石子1 :3 水泥粉光5 萬5584元、貼瓷質馬賽克5462元 、木平台重做1 萬4000元,合計應為358 萬4,046 元(463, 120 +2,912,085 +133,795 +55,584+5,462 +14,000= 3,584,046 ),再加計兩造均是認之5%營業稅額,應為376 萬3248元3,584,046 ×1.05=3,763,248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又系爭協議書原定工程款為500 萬元,為兩造所是認,則加 計系爭追加工程總額376 萬3248元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含 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總額,應為876 萬3248元(5,000,000 + 3,763,248 =8,763,248 )。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付716 萬5165元,則原告未領工程款,應為159萬8083元。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固化土舖面及ㄍ型解說牌施工 存有瑕疵,未通過業主初驗,復不依被告所定期限補正,經 被告依約代辦修改,支出費用38萬6466元,應由原告賠償。 且原告遲延完工41日,依約應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比例 給付被告違約金,計35萬3133元。另因原告遲延工期,導致 被告遭上包扣罰123 萬2460元,亦應由原告賠償。總計原告 應賠償被告197 萬2059元,被告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上開未領 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經查: ㈠被告抗辯抵銷代辦修改費用38萬6466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本項 主動債權可為抵銷,自應就該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原告本項主張,並未據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證明及 相關工程明細等證據,則其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被告抗辯抵銷違約金35萬3174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就初驗未通過部分,未依被告所定期限補正, 逾期41日,應按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按總工程 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共計35萬3174元,雖為原告所 否認。惟查,原告陳稱:「瑕疵部分,我有去修改…」、「 小瑕疵部分,我有去修繕,但被告不付我工程款,我領不到 八成款,也沒有錢請工人去做,當然就不去修繕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第239 頁正面),可見原告施 作確有瑕疵,此再徵諸被告所提初驗缺失及建議表(見本院 卷一第89頁),亦記載原告施作範圍存有未通過初驗之缺失 等情,亦可得證。而原告既謂其因未領足八成工程款,故不 再進場修繕等語,顯見其最終並未完成工程,則被告據以主 張原告逾期41完工等情,即應採信。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 第一項約定,應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見本 院卷一第16頁),據此計算,原告逾期41日,按前述工程總 價876 萬3248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原告應付之違約金共計 35萬9,293 元,惟被告僅請求其中之35萬3174元,是被告抗 辯原告應付違約金35萬3174元等語,應屬有據。原告空言否 認,則無可取。 ㈢被告抗辯抵銷損害賠償123 萬2460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存有瑕疵且逾期完工,導致被告遭上包 扣款123 萬2460元等語,雖提出其上包山水景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上開函文乃被告 與其上包間之往來書信,僅能證明原告上包主觀認知之扣款 事由及金額,尚乏客觀事證證明該事由及金額符合真實且相 關法律或約定為據,且兩造亦無以原告上包之主觀認知作為 損害賠償之約定事由,則被告僅憑上開函文遽謂原告應賠償 遭扣款之123 萬2460元,即難認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 辯,尚無可取。 ㈣據上,被告前詞所為抵銷抗辯,於35萬3174元範圍內,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取。 七、綜前所述,原告未領工程款為159 萬8083元,經被告以35萬 3174元違約金債權抵銷後,餘額應為124 萬4909元。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4 萬4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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