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劉兆峯即兆一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劉洪沂
被 告 坤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忠
訴訟代理人 謝葉澄
王騰輝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
盧駿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之「羅東堰計畫-清洲淨水場景觀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
嗣後被告為工程追加,工項含圍牆面飾打底、圍牆面飾
、貼瓷質馬賽克、面層抿石子1:3 水泥粉光、前後門貼瓷質
馬賽克、重作木平台(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金額計414 萬
1746元。合計系爭工程款總額為914 萬1746元。原告自民國
102 年6 月25日進場,103 年4 月1 日竣工,業經被告完成
驗收,
惟被告只付工程估驗款701 萬5024元,尚有尾款212
萬6722元未付,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
付212 萬67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辯稱:系爭追加工程金額應為361 萬3768元,加計原工
程款500 萬元,總額合計861 萬3768元,被告已支付716 萬
5165元,原告未領工程款雖有144 萬8603元,惟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固化土舖面及ㄍ型解說牌施工存有瑕疵,未通過業主
初驗,復不依被告所定期限補正,經被告依約代辦修改,支
出費用38萬6466元,應由原告賠償。且原告遲延完工41日,
依約應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比例給付被告
違約金,計35
萬3174元。另因原告遲延工期,導致被告遭上包扣罰123 萬
2460元,亦應由原告賠償。總計原告應賠償被告197 萬2059
元。被告以此
債權與原告未領工程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其為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
爭工程,合約金額500 萬元,
嗣後被告為工程追加,工項含
圍牆面飾打底、圍牆面飾、貼瓷質馬賽克、面層抿石子1:3
水泥粉光、前後門貼瓷質馬賽克、重作木平台
等情,
業據其
提出系爭協議書、追加工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
-34 、7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未付工程款為212 萬6722元,請求被告加付利息如數
給付,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
㈠系爭追加工程總額為何?㈡被告得向原告抵銷之金額為何
?分述如後。
四、系爭追加工程總額應為376萬3248元。
㈠關於圍牆面飾打底部分,金額應為46萬3120元:
1.原告主張本工項係就原工程追加1:3 水泥粉刷打底,應以系
爭協議書所定每組7950元扣除未追加前每組5348.2元之差價
即每組2601.8元為單價,按系爭協議書所定數量178 組核算
本工項複價,計46萬3120.4元。被告則辯稱本工項之單價應
以系爭協議書單價分析表所定單價每組1802元計算等語。
2.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合約單價及總價)
按本公司與業主所請領之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追加部分
之單價照原承攬單價計算(除圍牆面飾工項應以7950元/ 組
計)。若為新增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
11頁)據此可知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計價,關於圍牆面飾
部分,已約定按每組7950元定額計價,其餘部分始依原承攬
單價或另議單價計算。而依系爭協議書單價分析表號數12
所
載,關於工程項目「圍牆面飾」之每組單價為5348.2元,而
此單價內容並不包含圍牆面飾之打底(見本院卷一第24頁)
,顯見
上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追加圍牆面飾每組
以7950元計算,係以原來單價每組5348.2元為基礎,加上打
底之費用。則該打底費用應以7950元與5348.2元之價差計算
其單價,即每組2601.8元(0000-0000.2 =2601.8),原告
據為相同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每組單價應以1802元
計算
云云,核係忽略上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而
誤以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為計算基礎,自無可取。準此,本
工項共計178 組,此為兩造所是認,按每組打底單價2601.8
元計算,本工項之金額應計46萬3120元(2601.8×178 =
463,1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圍牆面飾部分,金額應為291萬2085元:
1.原告主張本工項單價為每組7950元,追加數量為372 組,金
額共計295 萬7400元。被告則辯稱本工項之追加數量,應以
366.3 組計算。
2.經查,系爭追加工程之實作數量,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
項「按本公司與業主所請領之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之
約定,應以被告與其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而被告就圍牆面飾
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544.3 組,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結算明
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扣除系爭協議書原
定數量178 組,可知本工項追加數量應為366.3 組(544.3
-178 =366.3 )。被告為相同意旨之
抗辯,應屬有據。原
告主張追加數量為372 組,核係以瓷質馬賽克之追加數量反
推,惟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即無從再
以原告主張之反推方式計算,是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3.是本工項之金額應以追加數量366.3 組,按兩造不爭執之每
組單價7950元計算,合計291 萬2085元(7950×366.3 =
2,912,085)。
㈢關於貼瓷質馬賽克部分,金額應為13萬3795元:
1.原告主張本工項應以追加550 組,每組單價751.66元計算,
金額共計41萬3413元。被告則辯稱應以追加數量178 組,按
每組單價751.66元計價,金額共計13萬3795元。
2.經查,本項單價為每組751.66元,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追加
數量部分,因本工項是依附於前述㈠㈡之圍牆上,而前述㈡
之工項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既以每組7950元定
額計價,就該項之數量即不得再加計貼瓷質馬賽克之金額,
是本工項計價之數量應以前述㈠之數量178 組為準,被告據
以為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之追加數量550
組,係重複加計前述㈡之數量,並
非可取。
3.綜上,本工項之追加金額,應以每組單價751.66元,按追加
數量178 組計算,計13萬3795元(751.66×178 =133,7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面層抿石子1 :3 水泥粉光部分,金額應為5 萬5584元
:
1.原告主張本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13.89 元,追加數量45
平方公尺,金額合計7 萬7125元。被告則辯稱本工項單價應
以每平方公尺1325元計算,追加數量為41.95 平方公尺,金
額合計5 萬5584元。
2.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就追加工程之計價
,應以被告與業主實作結算數量為準,並按單價分析表計算
,已如前述。而本工項之追加數量,依被告與業主之結算,
數量為41.95 平方公尺,又依系爭協議書單價分析表可知面
層抿石子之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63 元、打底粉光之約定
耽價為每平方公尺362 元,則本工項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
1325元(963 +362 =1,325 )。準此,本工項之金額,即
應按單價每平方公尺1325元,追加數量41.95 平方公尺計算
,即5 萬5584元(1325×41.95 =55,58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為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上詞主張
,則非有據。
㈤關於貼瓷質馬賽克部分,金額為5462元:
原告主張本工項之追加金額應為5462元,被告並無爭執,是
本工項金額應認以原告主張之金額5462元為可採。
㈥關於木平台重做部分,金額為1萬4000元。
原告主張本工項經兩造協議各負擔半數之重做費用,即每人
負擔1 萬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是本工項金額應為1
萬4000元。
㈦
綜上所述,系爭追加工程之總額,含圍牆面飾打底46萬3120
元、圍牆面飾291 萬2085元、貼瓷質馬賽克13萬3795元、面
層抿石子1 :3 水泥粉光5 萬5584元、貼瓷質馬賽克5462元
、木平台重做1 萬4000元,合計應為358 萬4,046 元(463,
120 +2,912,085 +133,795 +55,584+5,462 +14,000=
3,584,046 ),再加計兩造均是認之5%
營業稅額,應為376
萬3248元3,584,046 ×1.05=3,763,248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又系爭協議書原定工程款為500 萬元,為兩造所是認,則加
計系爭追加工程總額376 萬3248元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含
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總額,應為876 萬3248元(5,000,000 +
3,763,248 =8,763,248 )。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付716
萬5165元,則原告未領工程款,應為159萬8083元。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固化土舖面及ㄍ型解說牌施工
存有瑕疵,未通過業主初驗,復不依被告所定期限補正,經
被告依約代辦修改,支出費用38萬6466元,應由原告賠償。
且原告遲延完工41日,依約應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比例
給付被告違約金,計35萬3133元。另因原告遲延工期,導致
被告遭上包扣罰123 萬2460元,亦應由原告賠償。總計原告
應賠償被告197 萬2059元,被告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上開未領
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經查:
㈠被告抗辯抵銷代辦修改費用38萬6466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本項
主動債權可為抵銷,自應就該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原告本項主張,並未據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證明及
相關工程明細等證據,則其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被告抗辯抵銷違約金35萬3174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就初驗未通過部分,未依被告所定期限補正,
逾期41日,應按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按總工程
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共計35萬3174元,雖為原告所
否認。
惟查,原告陳稱:「瑕疵部分,我有去修改…」、「
小瑕疵部分,我有去修繕,但被告不付我工程款,我領不到
八成款,也沒有錢請工人去做,當然就不去修繕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第239 頁正面),可見原告施
作確有瑕疵,此再
徵諸被告所提初驗缺失及建議表(見本院
卷一第89頁),亦記載原告施作範圍存有未通過初驗之缺失
等情,亦可得證。而原告既謂其因未領足八成工程款,故不
再進場修繕等語,顯見其最終並未完成工程,則被告據以主
張原告逾期41完工等情,即應採信。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
第一項約定,應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見本
院卷一第16頁),據此計算,原告逾期41日,按前述工程總
價876 萬3248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原告應付之違約金共計
35萬9,293 元,惟被告僅請求其中之35萬3174元,是被告抗
辯原告應付違約金35萬3174元等語,應屬有據。原告
空言否
認,則無可取。
㈢被告抗辯抵銷
損害賠償123 萬2460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存有瑕疵且逾期完工,導致被告遭上包
扣款123 萬2460元等語,雖提出其上包山水景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上開函文
乃被告
與其上包間之往來書信,僅能證明原告上包主觀認知之扣款
事由及金額,尚乏客觀事證證明該事由及金額符合真實且相
關法律或約定為據,且兩造亦無以原告上包之主觀認知作為
損害賠償之約定事由,則被告僅憑上開函文遽謂原告應賠償
遭扣款之123 萬2460元,即
難認有據。是被告此部分
抵銷抗
辯,尚無可取。
㈣據上,被告前詞所為抵銷抗辯,於35萬3174元範圍內,尚屬
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可取。
七、綜前所述,原告未領工程款為159 萬8083元,經被告以35萬
3174元違約金債權抵銷後,餘額應為124 萬4909元。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4 萬4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