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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升琿企業社即張欣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 被告 阿爾法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列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為被告,以 民法第50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⑴被告欣亞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 104年9月7日具狀追加阿爾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爾法公 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欣亞公司 應給付原告119萬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欣亞公 司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欣亞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8,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阿爾法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4,4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阿爾法公司,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範圍內具有同一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8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大葉公司)承攬台 北市天母大葉高島屋之整建工程,並將其中4樓露台整建工 程、B1樓工程、2F廊道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轉由原告 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金額為213萬8,157元(含稅),付款則 約定簽約時即支付30%,進料後支付30%,尾款10%則待驗收 完畢後付款30天期票。因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王世正當初均 係以被告欣亞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洽談,僅原告欲傳真報 價單時,王世正表示阿爾法公司亦為其經營之公司,要原告 向阿爾法公司報價,原告開立發票有時以阿爾法公司為買受 人,亦係受王世正指示,是以,系爭工程一之承攬契約關係 應係存在於被告欣亞公司與原告間。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一,被告之業主大葉公司亦已完成驗收,可認系爭工程一已 完成且驗收合格,被告欣亞公司即應給付全數工程款予原告 。然被告欣亞公司就4樓露台整建工程及2F廊道區工程尚有 10%尾款未給付,B1樓工程第5工項入口固定門之門框、手把 、地絞練項目款項尚有70%款項未給付,合計尚未給付之款 項為28萬4,438元。又若系爭工程一之承攬契約關係法院認 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爾法公司間,則就系爭工程一之尾款 則追加阿爾法公司為被告,向被告阿爾法公司請求給付28萬 4,438元。 (二)再被告欣亞公司則將2樓追加工程、4樓追加工程、B1追加工 程及其他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即附表編號1-4、6-7) 轉由原告承攬施作,該等追加工項亦已施作完畢及驗收,然 除「接駁車站造型金屬含玻璃」工項僅請款81%外,其餘追 加工項被告欣亞公司均已依施工進度支付90%工程款,是被 告欣亞公司尚有尾款17萬3,160元未給付。另原告就系爭工 程二已於103年12月8日開立2紙發票予被告欣亞公司,惟被 告欣亞公司尚未依該2紙發票給付款項予原告,致原告依該2 紙發票上之營業稅數額繳付營業稅共計2萬9,277元(原告誤 計算為2萬8,977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自應支付該 款項。又被告欣亞公司其後分別於103年11月間追加小鋼梯 扶手、2F電扶梯欄杆、截水同年溝護板、殘障扶手、大門更 換等工項,約定總工程款為66萬3,200元;同年12月間追加 重型地絞練、2F電扶梯花板骨架、1F水池機箱包覆等工項; 同年9月間追加4F鍍鋅包板內外包覆工項,約定工程款為74 萬2,400元(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三,即附表編號5、8、9),系 爭工程三亦均已施作完畢及驗收,惟被告尚有款項140萬 5,600元未給付。經扣除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所交付70萬元 後,被告欣亞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二、三工程款共90萬 8,037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又因被告阿爾法公司、欣亞公司合計有200萬元工程款未給 付,唯恐原告將系爭工程一、二、三已施作之裝修設備拆除 ,故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欣亞公司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 70萬元,並非全部工程款項已結清,原告亦無拋棄其餘工程 款之請求。 (四)聲明: 先位聲明: ⑴被告欣亞公司應給付原告119萬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欣亞公司負擔。 備位聲明: ⑴被告欣亞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阿爾法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欣亞公司與阿爾法公司法定代理人同一,故與業主大葉 公司間分別以被告欣亞公司或被告阿爾法公司簽約,如屬被 告阿爾法公司承攬者,即以被告阿爾法公司名義轉包予原告 ,如屬被告欣亞公司承攬者,即以被告欣亞公司名義轉包予 原告,惟原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欣亞公司及阿爾法公司則 一起給付。 (二)原告主張追加4F鍍鋅包板內外包覆74萬2,400元,實已含於 103年7月30日報價單所列4樓露台整建工程90萬元總價承攬 範圍(即系爭工程一)。又原告施作4F及露台門廳工程之屋頂 鍍鋅包板及內外包覆施工不良嚴重漏水,B1不銹鋼殘障扶手 固定不良左右搖晃,1F入口處玻璃門扇施工不良整片門扇脫 落,1F入口6扇玻璃門框料長度不足施工不良等諸多瑕疵, 經被告屢次催促改善,均未獲置理,至今尚未驗收。又依原 告於104年1月30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約定,原告於被告阿爾法 公司、欣亞公司共同再支付原告70萬元(含稅),同意全部 工程所有款項已結清,且原告承諾將1F入口大門玻璃門扇框 料施工不良處更換為無瑕疵之新品,故被告阿爾法公司、欣 亞公司已無需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先後共同於103年8月13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 31日、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30日,分別給付64萬元、61 萬6,704元、122萬1,148元、52萬7,244元、70萬元予原告, 合計已給付370萬5,096元之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0頁 )。 (二)原告於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2日,開立 發票金額分別為64萬元、65萬4,186元、57萬9,223元,買受 人為被告阿爾法公司之發票3紙。原告另於103年10月15日、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開立發票金額分別為105萬 4,488元、15萬2,523元、46萬2,294元,買受人為被告欣亞 公司之發票3紙(見本院卷一第60-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一之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爾法公司 之間: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 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 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8年上字第1422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原告於103年7月30日送交予被告之報價單記載, 原告係將該報價單送交予被告阿爾法公司,主要工程報價 之內容則分別為:4樓露台整建工程、B1樓工程、2F廊道 區工程,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 ,則依上開報價單記載可知,原告既係向被告阿爾法公司 報價承攬系爭工程一之工作項目,與阿爾法公司議價並意 思表示合致,即應認系爭工程一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 及被告阿爾法公司,原告為承攬人,被告阿爾法公司為定 作人。況參諸被告欣亞公司於103年6月25日向業主大葉公 司承攬大葉開發1F廣場整建工程,主要工程項目包含:金 字塔拆除及新斜屏採光罩新建工程、B1新作兩座鋼樓梯、 噴水池拆除工程、全區地坪更新及忠誠路B1地下樓出入口 、植栽工程、機電工程等(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 是被告欣亞公司向業主大葉公司承攬工作之範圍,顯未包 含上開報價單所載之4樓露台整建工程及2樓廊道區工程, 則被告欣亞公司向業主大葉公司所承攬原契約之範圍既不 包含4樓露台整建工程及2樓廊道區工程,自無可能將系爭 工程一轉由原告承攬施作,益徵系爭工程一之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爾法公司之間。 ⑶至原告其後分別於103年9月2日、9月9日、9月24日、10月 1日、10月15日、11月17日、12月9日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 程,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0、42-44頁) 。則由上開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可知,原告係向被告欣亞公 司報價承攬上開報價單所載之追加工作項目,足認系爭工 程二、三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始為被告欣亞公司與原告。 (三)原告向被告欣亞公司、阿爾法公司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 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 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曾與被告就系爭工程 一、二、三成立和解契約結算所有工程款,業據被告提出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雖原告否認有全部 結清之意云云,惟審諸同意書係記載:「本公司(人)升 琿企業於104年1月30日再向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 阿爾法實業有限公司為大葉高島屋整建工程案具領工程款 新臺幣70萬元(含稅)後,本公司之本工程部份款項已結 清。有關斜屏入口大門六扇門框施工不良之處,本公司承 諾本公司願依業主排定之間全部更換為無瑕疵新品,絕無 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立同意書人:張欣 德,公司(人):升琿企業,…代表人:張欣德。並附記 :本人保證不向大葉高島屋百貨進行任何拆除破壞之行為 ,否則願負法律責任。」,是堪認兩造因系爭工程一、二 、三之工程款給付發生爭議,原告及其下包商欲至工地現 場將相關設備拆除,被告乃同意再給付系爭工程一、二、 三之工程款70萬元予原告,用以結清系爭工程一、二、三 之全部工程款項,原告並同意於具領工程款70萬元後結清 所有款項,且承諾將斜屏入口大門六扇門框全部更換為無 瑕疵新品,保證不進行任何拆除破壞之行為,足認兩造為 解決系爭工程一、二、三之工程款結算爭議,互為讓步, 以終止爭議之結果,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二、三之工程 款結算爭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已成立和解契約。是 上開同意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而被告既已依約 給付70萬元工程款以結清系爭工程一、二、三之全部款項 ,原告自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二、三之承攬 報酬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主張被告欣亞公 司及被告阿爾法公司應再給付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至 原告請求被告欣亞公司給付2萬9,277元營業稅部分,被告 共同給付工程款金額大於原告已開立發票之金額乃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8頁背面、第81 頁),則原告主張有溢開發票之情,請求被告應給付營業 稅云云即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僅係被告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70 萬元,並非全部工程款項已結清云云,惟上開同意書係記 載就「大葉高島屋整建工程案」原告再領工程款70萬元後 ,本工程部分款項即已結清等字樣,該同意書既已載明係 針對大葉高島屋整建工程案結清,自應認含括範圍為系爭 工程一、二、三,若當時真意僅為部分款項先行給付,自 無須記載結清之字樣,且原告不否認就已施作之工程無須 負擔保固責任,僅主張兩造未有保留款約定(見本院卷一 第155頁背面),然縱使未有保留款之約定,原告本依約有 修補瑕疵之義務,今兩造於簽署同意書後,被告未再命原 告為瑕疵修補,甚且,同意書所載斜屏入口大門六扇門框 施工不良之處,被告亦未催告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足認被告同時免除原告修補瑕疵之義務,是兩造 簽署同意書時之真意應係就系爭工程一、二、三辦理結算 ,被告再給付原告70萬元後,從此互不負履約義務。況原 告自認簽署同意書當時有閱覽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64頁背面),是原告其後斷章取義,主張70萬元屬部分款 項先行支付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欣 亞公司應給付原告119萬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欣亞公 司應給付原告90萬8,037元,被告阿爾法公司應給付原告28 萬4,438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趙文傑證明原告與被告協商時係因被告 遲不付款,唯恐原告及原告下包將已施作之工作物拆卸帶走 ,故被告允諾先給付部分款項乙節,惟簽署同意書時趙文傑 並未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則縱然兩造前有先行給付 部分款項之協商,然兩造簽署同意書時之真意仍非趙文傑所 得證明,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 │ │追加日期 │ 追加工項 │議定價格 │ ├─┼─────┼──────────────┼──────┤ │1 │103/09/02 │「2F高度修改」、「2F固定窗上│38萬1,150元 │ │ │ │方鋁格柵」、「2F新做雙開門」│(含稅) │ │ │ │、「2F扶手追加」、「2F新做訂│ │ │ │ │製水槽3mm」 │ │ ├─┼─────┼──────────────┼──────┤ │2 │103/09/02 │「氣窗170*900(上開)」、「 │34萬2,878元 │ │ │ │固定氣窗含玻璃370*180一座」 │(含稅) │ │ │ │、「露台門廳追加一倍」、「防│ │ │ │ │火門含五金W100*H210」、「固 │ │ │ │ │定窗含玻璃5.7*245」 │ │ ├─┼─────┼──────────────┼──────┤ │3 │103/09/09 │「接駁車站造型金屬含玻璃( │18萬3,600元 │ │ │ │17000*12座)」 │ │ ├─┼─────┼──────────────┼──────┤ │4 │103/09/24 │「不銹鋼殘障扶手含B1小鋼梯」│50萬3,450元 │ │ │ │、「玻璃門含烤漆3670*1180」 │(含稅) │ │ │ │、「3mm水溝蓋」 │ │ ├─┼─────┼──────────────┼──────┤ │5 │103/09/24 │4F鍍鋅包板內外包覆追加(設計│依業主追加之│ │ │ │變更) │金額 │ │ │ │ │ │ ├─┼─────┼──────────────┼──────┤ │6 │103/10/01 │「接駁車燈箱配合大理石拆除及│13萬1,000元 │ │ │ │安裝 」、「接駁車燈箱黃色隔 │(含稅) │ │ │ │熱紙 」、「4F小露台玻璃隔熱 │ │ │ │ │紙」、「大鋼梯入口處水槽650*│ │ │ │ │300」、「包板用走道天花骨架 │ │ │ │ │」、「入口處刮泥墊分隔條」、│ │ │ │ │「GAP處玻璃及框改正」 │ │ ├─┼─────┼──────────────┼──────┤ │7 │103/10/15 │「2F電梯扶手平台花板1600* │2萬元 │ │ │ │1750*5mm」、「2F電梯扶手右左│ │ │ │ │扶手」 │ │ ├─┼─────┼──────────────┼──────┤ │8 │103/11/17 │「小鋼梯扶手(含玻璃)」、「│確認施工價格│ │ │ │2F電扶梯欄杆(含玻璃)」、「│再議 │ │ │ │2F截水溝護板(含玻璃)」、「│ │ │ │ │殘障扶手(含玻璃)」、「大門│ │ │ │ │更換」 │ │ ├─┼─────┼──────────────┼──────┤ │9 │103/12/09 │「DOMA S80重型地鉸鍊」 │11萬4,000元 │ │ │ │「2F電扶梯花板骨架 」 │ 1萬5,000元 │ │ │ │「1F水池機箱包覆」 │ 4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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