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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慧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慧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林承翰       林宜樺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第33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 )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61,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因誤繕,於104年5月1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861,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 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更正其訴之聲明誤繕部分之陳述 ,揆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103年度臺北市○區道路 環境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 (第一期) - 瀝青混凝土工程」 及「103年度臺北市○區道路改善及維護工程 (第一期)- 瀝 青混凝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4,683,768元。雙 方並於103年4月間簽訂系爭合約,且於該合約第4條約定工 程總價為按照設計圖全部完成工程總價依實作實算結算。系 爭工程業已於103年9月18日完工,經原告核算得向被告請領 之工程款共計4,501,928元。嗣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將請款 單及發票送交被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 定,本應於隔月20日即103年10月20日清償承攬報酬,惟被 告遲至103年11月10日始開立發票日均為103年12月20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338,032元、1,592,648元之支票2張,復被告 表示週轉困難,希冀剩餘報酬得延後付款,故亦於同日開立 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38,032元、1,5 92,648元之支票2張。詎料,原告於103年12月21日至永豐銀 行提示發票日為103年12月20日之2紙支票時,遭永豐銀行以 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發票日為104年1月20日之支票亦於 票載發票日當日遭永豐銀行以同一理由退票,準此,原告已 受有新台幣3,861,359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61,359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7條付 款辦法第1項約定:「每月25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隔月20 日領款,領款日為三天...。」,同條第2項約定:「90%, 60天期票,保留款10%(驗收合格後半年給付) 」,有系爭合 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5頁)。查,原告主張其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 103年9月18日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861,359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請款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是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 2項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3,861,359元,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洵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04年3月17日 寄存送達,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算 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1,359元,及自 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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