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慧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麗慧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林承翰
林宜樺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第33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
)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
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61,3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
嗣因誤繕,於104年5月1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861,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
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更正其訴之聲明誤繕部分之陳述
,揆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之「103年度臺北市○區道路
環境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 (第一期) - 瀝青混凝土工程」
及「103年度臺北市○區道路改善及維護工程 (第一期)- 瀝
青混凝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4,683,768元。雙
方並於103年4月間簽訂系爭合約,且於該合約第4條約定工
程總價為按照設計圖全部完成工程總價依實作實算結算。系
爭工程業已於103年9月18日完工,經原告核算得向被告請領
之工程款共計4,501,928元。嗣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將請款
單及發票送交被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
定,本應於隔月20日即103年10月20日清償承攬
報酬,
惟被
告遲至103年11月10日始開立
發票日均為103年12月20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338,032元、1,592,648元之支票2張,復被告
表示週轉困難,希冀剩餘報酬得延後付款,故亦於同日開立
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38,032元、1,5
92,648元之支票2張。
詎料,原告於103年12月21日至永豐銀
行提示發票日為103年12月20日之2紙支票時,遭永豐銀行以
被告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發票日為104年1月20日之支票亦於
票載發票日當日遭永豐銀行以同一理由退票,準此,原告已
受有新台幣3,861,359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承
攬報酬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61,359
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7條付
款辦法第1項約定:「每月25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隔月20
日領款,領款日為三天...。」,同條第2項約定:「90%,
60天期票,保留款10%(驗收合格後半年給付) 」,有系爭合
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5頁)。查,原告主張其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
103年9月18日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861,359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請款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是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
2項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3,861,359元,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
洵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
迄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04年3月17日
寄存送達,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算
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1,359元,及自
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