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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   告 原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福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刑海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訂立工程契約,約 定被告公司將所承攬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D棟6 至18樓水電重整工程」發包予伊承攬施作,於101年12月 間被告又追加將所承攬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D棟6 -18F私人戶之水電重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並 約定追加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58,000元,系爭工 程已於102年3月間完工交付予業主使用。其後於102年5月14 日召開工務會議,被告於會議中亦同意給付伊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為750,000元(未稅,稅後為787,500元),被告未依 約付款,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又伊先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就被告對系爭工程業主黃騰逸、郭俊麟、饒慶光之承 攬債權假扣押,其中業主饒慶光聲明異議,原告遂訴請確 認被告對私人戶業主饒慶光部分之承攬債權存在,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9號判決確認被告對私人戶 業主饒慶光之債權存在,該判決中並認定被告所承攬饒慶光 部分業已完工。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到庭之陳述, 略以:被告公司於101年間向訴外人寶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林公司)承攬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6 至18樓之整飾工程,原告為下游廠商,其後,被告公司另與 該棟之私人戶訂立承攬契約,又將私人戶之系爭工程委由原 告施作,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然原告今未向被告公 司請求實作之工程款,竟以當初報價金額隨意起訴,被告公 司亦不知悉是否業已完工。於102年6月間,寶林公司聯合被 告公司其他董事、原告及電梯下游廠商等阻撓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邢海鵬進入工地,原告並與寶林公司之執行長陳聖全 脅迫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提早完工之會議紀錄及切結 書,因迫於無奈始簽署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公司向業主饒慶光、郭俊麟、黃騰逸等私人戶另承攬工 程施作,其後再將水電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 ,有被告公司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書以及兩造間之工程契約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86頁、第93-108頁)。 四、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有無理由?(二)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何? (一)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是否完工尚屬未明云云,然證 人即系爭工程業主之一饒慶光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所承 攬伊私人戶工程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3、14樓 之水電工程業已完工,伊亦已給付工程款,並無任何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另證人即寶林公司執行長 陳聖全亦到庭結證稱:於102年5月14日召開之工務會議中 ,兩造僅就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有爭執,但對於系爭工程是 否已完工,被告公司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 面),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未存有瑕疵經私人戶業 主扣款之情。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 程款應認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787,500元: 再被告公司雖辯稱兩造約定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依估價 單所載金額為請求與約定不符云云,然審諸原告所提出之 102年5月14日平鎮案工作會議紀錄,其中第4點係記載:「 私人戶與橡園工程合約共3,978,000元,其中750,000元為原 泉水電公司工程款(一次水電費用),350,000元為橡園公 司工程款(梯廳分戶牆)。以上費用為未稅價」(見本院卷 第17頁),且該會議紀錄業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邢海鵬 親筆簽名肯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金額兩造已有結算合 意無據。再佐以證人陳聖全證稱:該會議係由寶林公司 所召開,主要係討論被告公司就原來工程尚未完成部分由寶 林公司接手完成,另因原告一直向寶林公司表示私人戶工程 已經完成,卻無法自被告公司領得款項,因此在召開會議時 有請兩造前來協調,被告公司當初即由邢海鵬代表參加會議 ,最後有與原告達成合意,就私人戶部分應該給付原告工程 款為750,000元,會議紀錄係由寶林公司工務部經理林珮如 所製作,會議紀錄內容均經載明後,始交由與會人士在下方 簽名,何時給付私人戶工程款當時未有討論,僅就工程總價 有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2頁),則系爭工程於 完工後,既經兩造結算後合意工程款為750,000元(未稅) ,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稅後工程款787,500元(計算式:750,000元營業稅1.05)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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