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 告 原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峻福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刑海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本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訂立工程契約,約
定被告公司將所承攬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D棟6
至18樓水電重整工程」發包予伊承攬施作,
嗣於101年12月
間被告又追加將所承攬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D棟6
-18F私人戶之水電重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伊,並
約定追加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58,000元,系爭工
程已於102年3月間完工交付予業主使用。其後於102年5月14
日召開工務會議,被告於會議中亦同意給付伊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為750,000元(未稅,稅後為787,500元),
詎被告未依
約付款,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又伊先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就被告對系爭工程業主黃騰逸、郭俊麟、饒慶光之承
攬
債權為
假扣押,其中業主饒慶光聲明
異議,原告遂訴請確
認被告對私人戶業主饒慶光部分之承攬債權存在,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9號判決確認被告對私人戶
業主饒慶光之債權存在,該判決中並認定被告所承攬饒慶光
部分業已完工。
爰依兩造間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先前到庭之陳述,
略以:被告公司於101年間向訴外人寶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林公司)承攬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6
至18樓之整飾工程,原告為下游廠商,其後,被告公司另與
該棟之私人戶訂立
承攬契約,又將私人戶之系爭工程委由原
告施作,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然原告
迄今未向被告公
司請求實作之工程款,竟以當初報價金額隨意起訴,被告公
司亦不知悉是否業已完工。於102年6月間,寶林公司聯合被
告公司其他董事、原告及電梯下游廠商等阻撓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邢海鵬進入工地,原告並與寶林公司之執行長陳聖全
脅迫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提早完工之會議紀錄及
切結
書,因迫於無奈始簽署之。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公司向業主饒慶光、郭俊麟、黃騰逸等私人戶另承攬工
程施作,其後再將水電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
,有被告公司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書以及兩造間之工程契約
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2-86頁、第93-108頁)。
四、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有無理由?(二)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何?
(一)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
經查,被告公司雖
抗辯系爭是否完工尚屬未明
云云,然證
人即系爭工程業主之一饒慶光到庭
結證稱:被告公司所承
攬伊私人戶工程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3、14樓
之水電工程業已完工,伊亦已給付工程款,並無任何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另證人即寶林公司執行長
陳聖全亦到庭結證稱:於102年5月14日召開之工務會議中
,兩造僅就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有爭執,但對於系爭工程是
否已完工,被告公司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
面),
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未存有瑕疵經私人戶業
主扣款之情。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
程款應認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787,500元:
再被告公司雖辯稱兩造約定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依估價
單
所載金額為請求與約定不符云云,然審諸原告所提出之
102年5月14日平鎮案工作會議紀錄,其中第4點係記載:「
私人戶與橡園工程合約共3,978,000元,其中750,000元為原
泉水電公司工程款(一次水電費用),350,000元為橡園公
司工程款(梯廳分戶牆)。以上費用為未稅價」(見本院卷
第17頁),且該會議紀錄業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邢海鵬
親筆簽名
肯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金額兩造已有結算
合
意自
非無據。再佐以證人陳聖全證稱:該會議係由寶林公司
所召開,主要係討論被告公司就原來工程尚未完成部分由寶
林公司接手完成,另因原告一直向寶林公司表示私人戶工程
已經完成,卻無法自被告公司領得款項,因此在召開會議時
有請兩造前來協調,被告公司當初即由邢海鵬代表參加會議
,最後有與原告達成合意,就私人戶部分應該給付原告工程
款為750,000元,會議紀錄係由寶林公司工務部經理林珮如
所製作,會議紀錄內容均經載明後,始交由與會人士在下方
簽名,何時給付私人戶工程款當時未有討論,僅就工程總價
有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2頁),則系爭工程於
完工後,既經兩造結算後合意工程款為750,000元(未稅)
,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稅後工程款787,500元(計算式:750,000元
營業稅1.05)
,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
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即104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加給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