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菁根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小娥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正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年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光輝,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姜佳君
,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
5 至156 頁),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2 頁)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承受訴訟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 萬3,2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萬5,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
復於105 年6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5 萬4,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 頁)。核
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
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3 年10月8 日就被告位於臺北市○○○路○○號2 樓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室內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為389 萬5,500 元(含稅)。履約過程,被告陸續指示追加
減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11月30日完工,並經兩造於同
年12月17日初步驗收。原契約約定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合
計為53萬4,840 元(未稅)、追減工程款合計為32萬3,175
元(未稅),及
非原契約約定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合計11
5 萬1,975 元(未稅),核算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款未稅
金額總計為136 萬3,640 元(計算式:534,840 -323,175
+1,151,975 =1,363,640 ),又加計10%設計管理費,復
加計5 %
營業稅,核算追加減工程款總金額為157 萬5,004
元【計算式:1,363,640 ×(1 +10%)×(1 +5 %)=
1,575,004 】。據此,核算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工
程款應為原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加計上述追加減工程款為547
萬504 元(計算式:3,895,500 +1,575,004 =5,470,504
),扣減被告已付第1 、2 期之工程款74萬2,000 元、111
萬3,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未付工程款為361 萬5,504 元
(計算式:5,470,504 -742,000 -1,113,000 =3,615,50
4 )。
嗣經本件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
定本件追加金額含稅為121 萬3,555 元,原告
乃以原請求金
額361 萬5,504 (含稅),減去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157
萬5,004 元(含稅)後,加計鑑定單位鑑定之追加金額121
萬3,555 元(含稅),本件原告共計請求325 萬4,055 元(
計算式:3,615,504 -1,575,004 +1,213,555 =3,254,05
5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述未付工程款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4,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完成之工作有未施作項目或施工錯誤之瑕疵情形,故系
爭工程並未完工。再者,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至工地現場
,係因原告逾期完工後,被告前往查看原告施工現況,並非
辦理初步驗收,被告發現原告擅自施作原契約範圍外之工程
項目,經被告要求原告釋疑後,原告即擅自全面停工。復經
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10日內依約
完工,兩造遂辦理協調,
惟原告於協調過程仍主張被告應同
意接受原告完成之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總價變更為520 萬元
,否則原告拒絕繼續施工。是原告未依被告上述限期完工之
催告完成原契約項目之施作及預示拒絕履行契約,被告即於
10 4年2 月16日發函依民法第255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
㈡被告否認兩造就原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項目達成追加
合意
,且否認原告主張請求之原契約範圍或非原契約範圍之工程
項目之追加工程款金額。
㈢原告完成之工作就客廳部分有壁面未完成,內部石材外露塌
陷、油漆施作未完成、地面崁燈未密合有脫落情形,燈具尖
銳處外露造成危險、文件櫃尺寸錯誤,五金鐵件脫落等瑕疵
,就主臥室部分有更衣室衣櫥有多處鐵釘外露及破洞之瑕疵
,就小孩房部分有衣櫃、書櫃均有多處鐵釘外露之瑕疵,及
燈具等開關按鍵價格昂貴,但已陸續失靈無法使用之瑕疵,
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限期原告於函到10日內修補未果,
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7萬6,700 元(計算
式:100,000 +500,000 +2,600 +4,640 +77,000+53,9
80+38,480=776,700 ),並於本件為抵銷
抗辯。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號2 樓房屋之系爭工程
,於103 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71 萬
元(未稅),含稅為389 萬5,500 元,有系爭契約及工程標
單、工程標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74至79頁
)。
㈡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3 年11月30日,系爭契
約誤載為103 年11月31日(見本院卷第94頁)。
㈢被告已給付簽約金第一期款74萬2,000 元及進場第二期工程
款111 萬3,000 元與原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作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未付工程款及追
加工程款共計325 萬4,055 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
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付款項含稅金額204 萬50
0 元(原契約之含稅工程總價389 萬5,500 元-已付第1 期
款74萬2,000 元-已付第2 期工程款111 萬3,000 元),有
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21 萬3,555 元(含稅),有無理由?
㈢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抗辯就原告施工錯誤之瑕疵請求
減少價金77萬6,700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契約範圍之未付工程款為204 萬500 元(
含稅)。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
以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
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
未完工。
⒉經查,本院就被告抗辯之原告系爭工程未完成或施工錯誤之
項目(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是否
有被告所主張未完成或施工錯誤之情形,且就系爭工程整體
而言(含追加工作項目等)是否已完工,經鑑定單位會同兩
造於104 年10月4 日辦理現場初勘,復分別於105 年1 月28
日、105 年4 月6 日辦理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為:「標的房
屋系爭裝修工程,原瑕疵部分已由被告另行僱工修繕完成,
目前已在使用中…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施作爭議,詳附表3
(附件十一)系爭工程依雙方所提完工時照片,應可認定為
已完工,綜有瑕疵,仍在可改善或更新範圍。」(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3 頁)。又鑑定報告檢附附件十一所列各項被告抗
辯之原告未完成或施工錯誤之項目,經鑑定單位鑑定僅部分
項目屬原告施作之「施工瑕疵」,非屬未完工,是以依前揭
判解所示,完工與瑕疵既屬二事,被告不得以瑕疵存在而謂
系爭工程未完工,並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是被告前揭所辯
,不可採憑。據此,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已符合被告定作系爭
工程供作居住使用之契約目的,並經被告實際入住使用,且
依現場完成工作之情形,已符合通常之完工標準,準此,應
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承攬報酬。從而,兩造既不爭執
原契約之含稅工程總價為389 萬5,500 元,及被告已付第1
期工程款74萬2,000 元、第2 期工程款111 萬3,000 元
等情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契約範圍之未付工程款含稅為204 萬50
0 元(計算式:3,895,500 -742,000 -1,113,000 =2,04
0,500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94萬2,382 元(
含稅)。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施作追加工程,原告已完工,被告應給
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未達成追加工程合意
云云。經查,證人即任職原告之設計師梁朝貴證稱:系爭工
程確實有追加減,係被告原負責人許光輝直接指示追加修正
,例如:書房電視牆、孝親房置物櫃、主臥室床頭等,並經
證人修正繪製追加修正過後之平面圖即原證2 與許光輝現場
討論確認後,交由現場工班施作,且證人會將追加項目及金
額告知許光輝,並經證人於103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7日
間將追加明細傳給許光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
1 頁、第112 頁反面);又證人即原告下包之木工工頭陳志
榮證稱: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係由梁朝貴告知證人因被告指示
追加施作,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係由許光輝、梁朝貴及證人等
一同在現場討論後,告知證人追加項目,且被告原負責人許
光輝與梁朝貴在工地現場確實有討論到追加項目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至115 頁)。足認兩造確實就施作追加工程達成
合意。
⒉本院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契約範圍及非原契約範圍之兩部分
追加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送請鑑定單位
鑑定
所載各工項是否屬於追加施作之項目、數量及應計價之
合理金額,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確實存有追加工程,且原
契範圍之工程項目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39萬9,440 元,非
原契約範圍之工程項目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73萬9,650 元
,有鑑定報告書檢附之附件九、十
可參,扣除原告
自承原契
約範圍之追減工程款32萬3,175 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第130 頁),系爭工程合理之追加減工程款應為81萬5,915
元(計算式:399,440 +739,650 -323,175 =815,915 )
。復加計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拾壹之設計管理費10%及5
%營業稅後,本件合理之追加減工程款應為94萬2,382 元【
815,915 ×(1 +10%)×(1 +5 %)=942,382 ,元以
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追加減工程
款為94萬2,382 元(含稅)。
㈢被告就原告施工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0萬2,095 元(含稅)
。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定
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以:原告承攬之工作有施工瑕疵,經被告於104 年
1 月16日催告限期修補未果,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得請求
減少價金77萬6,700 元云云。
惟查,本院就被告抗辯原告未
完成或施工錯誤之項目是否屬於施工瑕疵送請鑑定,經鑑定
單位鑑定結果認定,除外牆漏水應屬原結構及外牆瑕疵,非
可歸責於原告,鋁窗更換據原告所述為被告指示之施工廠商
,外牆漏水應由外側止水方可治本外,依雙方所提完工時照
片,應可認定為已完工,綜有瑕疵,仍在可改善或更新範圍
,原告於改善前離場,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故建議客廳壁
面施工不良扣減工資2 萬元;客廳油漆施工不良扣減合約金
額10%即5 萬元;客廳地面崁燈部分脫落未固定扣減520 元
;客廳文件櫃尺寸部分未符文書尺寸扣減928 元;主臥室衣
櫥施工不良扣減7,700 元;小孩房衣櫥施工不良扣減5,398
元;開關插座安裝不良扣減3,848 元,共計減少價金8 萬8,
394 元(計算式:20,000+50,000+520 +928 +7,700 +
5,398 +3,848 =88,394,鑑定報告附件十一合計欄誤載為
88,393)有鑑定報告及檢附之附件十一可查(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4 頁、附件十一)。又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1 月16日律
師函之說明第1 、2 項記載,被告業於該函文就上述抗辯原
告未完成或施工錯誤等瑕疵項目通知原告及限期原告應於函
到10日內完成修補(見本院卷第58頁)。據此,應認被告抗
辯原告未完成或施工錯誤等瑕疵項目係屬工程慣例中之施工
瑕疵,且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就原告承攬工作之施工瑕
疵限期原告修補,惟原告未修補,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
,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從而,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定
前揭施工錯誤之施工瑕疵項目合理減少價金數額應8 萬8,39
4 元,加計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拾壹「設計管理費10%」
及5 %營業稅,本件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0萬2,095 元
【計算式:88,394×(1 +10% )×(1 +5%)=102,095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應減少價金77萬6,700 元云
云,為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範圍之未付工程款20
4 萬500 元(含稅)、合理之追加減工程款94萬2,382 元(
含稅),扣減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10萬2,095 元(含稅),
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為288 萬787 元(計算式:2,040,
500 +942,382 -102,095 =2,880,787 )。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288 萬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