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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菁根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小娥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正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年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光輝,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姜佳君 ,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5 至156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2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承受訴訟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 萬3,2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萬5,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復於105 年6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5 萬4,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 頁)。核 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8 日就被告位於臺北市○○○路○○號2 樓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室內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為389 萬5,500 元(含稅)。履約過程,被告陸續指示追加 減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11月30日完工,並經兩造於同 年12月17日初步驗收。原契約約定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合 計為53萬4,840 元(未稅)、追減工程款合計為32萬3,175 元(未稅),及原契約約定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合計11 5 萬1,975 元(未稅),核算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款未稅 金額總計為136 萬3,640 元(計算式:534,840 -323,175 +1,151,975 =1,363,640 ),又加計10%設計管理費,復 加計5 %營業稅,核算追加減工程款總金額為157 萬5,004 元【計算式:1,363,640 ×(1 +10%)×(1 +5 %)= 1,575,004 】。據此,核算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工 程款應為原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加計上述追加減工程款為547 萬504 元(計算式:3,895,500 +1,575,004 =5,470,504 ),扣減被告已付第1 、2 期之工程款74萬2,000 元、111 萬3,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未付工程款為361 萬5,504 元 (計算式:5,470,504 -742,000 -1,113,000 =3,615,50 4 )。嗣經本件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 定本件追加金額含稅為121 萬3,555 元,原告以原請求金 額361 萬5,504 (含稅),減去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157 萬5,004 元(含稅)後,加計鑑定單位鑑定之追加金額121 萬3,555 元(含稅),本件原告共計請求325 萬4,055 元( 計算式:3,615,504 -1,575,004 +1,213,555 =3,254,05 5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述未付工程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4,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完成之工作有未施作項目或施工錯誤之瑕疵情形,故系 爭工程並未完工。再者,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至工地現場 ,係因原告逾期完工後,被告前往查看原告施工現況,並非 辦理初步驗收,被告發現原告擅自施作原契約範圍外之工程 項目,經被告要求原告釋疑後,原告即擅自全面停工。復經 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10日內依約 完工,兩造遂辦理協調,原告於協調過程仍主張被告應同 意接受原告完成之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總價變更為520 萬元 ,否則原告拒絕繼續施工。是原告未依被告上述限期完工之 催告完成原契約項目之施作及預示拒絕履行契約,被告即於 10 4年2 月16日發函依民法第255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 ㈡被告否認兩造就原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項目達成追加合意 ,且否認原告主張請求之原契約範圍或非原契約範圍之工程 項目之追加工程款金額。 ㈢原告完成之工作就客廳部分有壁面未完成,內部石材外露塌 陷、油漆施作未完成、地面崁燈未密合有脫落情形,燈具尖 銳處外露造成危險、文件櫃尺寸錯誤,五金鐵件脫落等瑕疵 ,就主臥室部分有更衣室衣櫥有多處鐵釘外露及破洞之瑕疵 ,就小孩房部分有衣櫃、書櫃均有多處鐵釘外露之瑕疵,及 燈具等開關按鍵價格昂貴,但已陸續失靈無法使用之瑕疵, 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限期原告於函到10日內修補未果, 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7萬6,700 元(計算 式:100,000 +500,000 +2,600 +4,640 +77,000+53,9 80+38,480=776,700 ),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號2 樓房屋之系爭工程 ,於103 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71 萬 元(未稅),含稅為389 萬5,500 元,有系爭契約及工程標 單、工程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74至79頁 )。 ㈡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3 年11月30日,系爭契 約誤載為103 年11月31日(見本院卷第94頁)。 ㈢被告已給付簽約金第一期款74萬2,000 元及進場第二期工程 款111 萬3,000 元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作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未付工程款及追 加工程款共計325 萬4,055 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 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付款項含稅金額204 萬50 0 元(原契約之含稅工程總價389 萬5,500 元-已付第1 期 款74萬2,000 元-已付第2 期工程款111 萬3,000 元),有 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21 萬3,555 元(含稅),有無理由? ㈢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抗辯就原告施工錯誤之瑕疵請求 減少價金77萬6,700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契約範圍之未付工程款為204 萬500 元( 含稅)。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 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 未完工。 ⒉經查,本院就被告抗辯之原告系爭工程未完成或施工錯誤之 項目(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是否 有被告所主張未完成或施工錯誤之情形,且就系爭工程整體 而言(含追加工作項目等)是否已完工,經鑑定單位會同兩 造於104 年10月4 日辦理現場初勘,復分別於105 年1 月28 日、105 年4 月6 日辦理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為:「標的房 屋系爭裝修工程,原瑕疵部分已由被告另行僱工修繕完成, 目前已在使用中…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施作爭議,詳附表3 (附件十一)系爭工程依雙方所提完工時照片,應可認定為 已完工,綜有瑕疵,仍在可改善或更新範圍。」(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3 頁)。又鑑定報告檢附附件十一所列各項被告抗 辯之原告未完成或施工錯誤之項目,經鑑定單位鑑定僅部分 項目屬原告施作之「施工瑕疵」,非屬未完工,是以依前揭 判解所示,完工與瑕疵既屬二事,被告不得以瑕疵存在而謂 系爭工程未完工,並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是被告前揭所辯 ,不可採憑。據此,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已符合被告定作系爭 工程供作居住使用之契約目的,並經被告實際入住使用,且 依現場完成工作之情形,已符合通常之完工標準,準此,應 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承攬報酬。從而,兩造既不爭執 原契約之含稅工程總價為389 萬5,500 元,及被告已付第1 期工程款74萬2,000 元、第2 期工程款111 萬3,000 元等情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契約範圍之未付工程款含稅為204 萬50 0 元(計算式:3,895,500 -742,000 -1,113,000 =2,04 0,500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94萬2,382 元( 含稅)。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施作追加工程,原告已完工,被告應給 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未達成追加工程合意 云云。經查,證人即任職原告之設計師梁朝貴證稱:系爭工 程確實有追加減,係被告原負責人許光輝直接指示追加修正 ,例如:書房電視牆、孝親房置物櫃、主臥室床頭等,並經 證人修正繪製追加修正過後之平面圖即原證2 與許光輝現場 討論確認後,交由現場工班施作,且證人會將追加項目及金 額告知許光輝,並經證人於103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7日 間將追加明細傳給許光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 1 頁、第112 頁反面);又證人即原告下包之木工工頭陳志 榮證稱: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係由梁朝貴告知證人因被告指示 追加施作,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係由許光輝、梁朝貴及證人等 一同在現場討論後,告知證人追加項目,且被告原負責人許 光輝與梁朝貴在工地現場確實有討論到追加項目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至115 頁)。足認兩造確實就施作追加工程達成 合意。 ⒉本院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契約範圍及非原契約範圍之兩部分 追加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送請鑑定單位 鑑定所載各工項是否屬於追加施作之項目、數量及應計價之 合理金額,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確實存有追加工程,且原 契範圍之工程項目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39萬9,440 元,非 原契約範圍之工程項目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73萬9,650 元 ,有鑑定報告書檢附之附件九、十可參,扣除原告自承原契 約範圍之追減工程款32萬3,175 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第130 頁),系爭工程合理之追加減工程款應為81萬5,915 元(計算式:399,440 +739,650 -323,175 =815,915 ) 。復加計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拾壹之設計管理費10%及5 %營業稅後,本件合理之追加減工程款應為94萬2,382 元【 815,915 ×(1 +10%)×(1 +5 %)=942,382 ,元以 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追加減工程 款為94萬2,382 元(含稅)。 ㈢被告就原告施工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0萬2,095 元(含稅) 。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定 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以:原告承攬之工作有施工瑕疵,經被告於104 年 1 月16日催告限期修補未果,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得請求 減少價金77萬6,700 元云云。惟查,本院就被告抗辯原告未 完成或施工錯誤之項目是否屬於施工瑕疵送請鑑定,經鑑定 單位鑑定結果認定,除外牆漏水應屬原結構及外牆瑕疵,非 可歸責於原告,鋁窗更換據原告所述為被告指示之施工廠商 ,外牆漏水應由外側止水方可治本外,依雙方所提完工時照 片,應可認定為已完工,綜有瑕疵,仍在可改善或更新範圍 ,原告於改善前離場,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故建議客廳壁 面施工不良扣減工資2 萬元;客廳油漆施工不良扣減合約金 額10%即5 萬元;客廳地面崁燈部分脫落未固定扣減520 元 ;客廳文件櫃尺寸部分未符文書尺寸扣減928 元;主臥室衣 櫥施工不良扣減7,700 元;小孩房衣櫥施工不良扣減5,398 元;開關插座安裝不良扣減3,848 元,共計減少價金8 萬8, 394 元(計算式:20,000+50,000+520 +928 +7,700 + 5,398 +3,848 =88,394,鑑定報告附件十一合計欄誤載為 88,393)有鑑定報告及檢附之附件十一可查(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4 頁、附件十一)。又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1 月16日律 師函之說明第1 、2 項記載,被告業於該函文就上述抗辯原 告未完成或施工錯誤等瑕疵項目通知原告及限期原告應於函 到10日內完成修補(見本院卷第58頁)。據此,應認被告抗 辯原告未完成或施工錯誤等瑕疵項目係屬工程慣例中之施工 瑕疵,且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就原告承攬工作之施工瑕 疵限期原告修補,惟原告未修補,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 ,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從而,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定 前揭施工錯誤之施工瑕疵項目合理減少價金數額應8 萬8,39 4 元,加計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拾壹「設計管理費10%」 及5 %營業稅,本件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0萬2,095 元 【計算式:88,394×(1 +10% )×(1 +5%)=102,095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應減少價金77萬6,700 元云 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範圍之未付工程款20 4 萬500 元(含稅)、合理之追加減工程款94萬2,382 元( 含稅),扣減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10萬2,095 元(含稅), 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為288 萬787 元(計算式:2,040, 500 +942,382 -102,095 =2,880,787 )。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288 萬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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