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崇偉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彩齡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智利達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承攬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3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 萬90
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13萬97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工程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