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 告 誠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天誠
被 告 威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
自明。
二、
經查,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簽訂
承攬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03 年3 月間全部完工,
但被告尚有防水工程、第七次請款、EPOXY 地坪施工等工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82,890 元未付,
爰依系爭契約、
承攬
法律關係為請求,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遇有
任何爭執,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為第一審法院
為
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0頁),審以文句之當事人真
意,應係約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
自當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