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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   告 誠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誠 被   告 威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 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簽訂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03 年3 月間全部完工, 但被告尚有防水工程、第七次請款、EPOXY 地坪施工等工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82,890 元未付,依系爭契約、 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遇有 任何爭執,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為第一審法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0頁),審以文句之當事人真 意,應係約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 自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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