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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林呈峰(原名林桂森)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奇玉與被告橋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林呈峰(原名林桂森)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林呈峰(原 名林桂森)到院證述,本院已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4 年8 月 17日上午10時30分、104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應訊 ,受罰人已分別於104 年8 月7 日、104 年8 月21日合法收 受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詎受罰人無正當理 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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