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林呈峰(原名林桂森)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奇玉與
被告橋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林呈峰(原名林桂森)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並拘提之。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原告
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林呈峰(原
名林桂森)到院證述,本院已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4 年8 月
17日上午10時30分、104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應訊
,受罰人已分別於104 年8 月7 日、104 年8 月21日合法收
受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
161 頁),
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前於104 年11月
3 日裁罰受罰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緩,受罰人已受
前開裁罰,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11
時30分到院作證,證人合法收受通知後(送達通知於104 年
11月6 日寄存於證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高美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
定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