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奇玉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橋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7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肆佰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陸萬零玖佰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