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奇玉
被 告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坤
受告知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07年7月11日
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
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本院
收費答詢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其上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