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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奇玉 被   告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坤 受告知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年7月11日 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 收費答詢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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