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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精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嚴善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複代理人  周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紀長武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精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精捷公司)主張兩造間為民法承攬關係,精捷公司於施作 系爭工程期間,紀長武無端要求精捷公司停工,自應給付工 程餘款60萬42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即被告紀長 武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5 月28日具狀到院 ,主張精捷公司並非系爭裝修契約之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保有其所匯裝修第一期款150 萬元;縱認精捷公司為系爭 裝修契約之當事人,然其已解除契約,精捷公司不得保有原 受領之上開工程款,爰提起反訴,請求精捷公司返還150 萬 元。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紀長武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精捷公司為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 卷第5 頁);嗣原告改列精捷公司為先位原告,並追加安佶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佶公司)為備位原告,將聲 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準備 ㈡狀附卷足憑(見院二卷第61)。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前、後之主要爭點相同,原 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足認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本訴主張: ㈠安佶公司與紀長武前於103 年1 月27日簽訂「瑞安璞石- 紀 公館室內設計繪圖、裝修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 」,由安佶公司為紀長武所有臺北市○○街○○○ 巷○○號5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室內設計繪圖服務,並由精捷公 司施作工程。精捷公司於施作期間均依約履行,並多次配合 紀長武要求修改裝修內容,詎紀長武竟於同年5 月22日無端 終止契約並要求停工,精捷公司遂於同年6 月6 日發函催告 紀長武選擇系爭房屋之工程結算方案,紀長武於同年7 月1 日以台北光復郵局954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 覆稱:願以B 方案扣除部分項目後,以57萬1,829 元整(未 稅)結算,然迄今仍未給付前開工程款予精捷公司,故依原 證2 「瑞安璞石- 紀公館住宅裝修案報價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之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紀長武 給付精捷公司工程款60萬420 元(含稅,計算式:57萬1,82 9 元×1.05=60萬420 元)。 ㈡兩造前於本件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達成爭點簡化 協議,即共識由法定代理人為嚴善慧之公司與紀長武就系爭 工程結算工程款,工程款金額以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多退少 補,而精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為嚴善慧,自得以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總金額202 萬864 元扣除紀長武預付之工程款150 萬元後,請求紀長武 給付精捷公司52萬864 元(計算式:202 萬864 元-150 萬 元=52萬864 元)。又系爭明細表係由精捷公司出具予紀長 武及其配偶王旭貞,並由紀長武之代理人王旭貞簽署系爭明 細表及圖說,且王旭貞匯款150 萬元工程款予精捷公司,並 由精捷公司開立發票;再紀長武於兩造另案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3號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事件,下稱另 案一審訴訟)中,一再表示與精捷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另案一審民事判決書亦將「由精捷公司承攬系爭 裝修工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故兩造三方已達成系爭裝 修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精捷公司與紀長武間之協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使其發生訴訟程序上之拘束力。是精捷公司已 與紀長武簽訂系爭明細表之承攬契約,並完成總金額為202 萬864 元之工作,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精捷公司依 約自得請求紀長武給付上開工程款。 ㈢退步言之,縱認精捷公司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得向紀 長武請求,惟精捷公司仍屬承攬人安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並完成總金額為202 萬864 元之工作,則安佶公司仍得依民 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紀長武給付上開工程款。至紀 長武雖主張時效抗辯,然兩造已於本件104 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時,合意以鑑定結果之金額相互結算,紀長武竟於系爭 鑑定報告不利於己後,又翻異爭執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安佶 公司,企圖逃避先前同意與精捷公司間之找補責任,自有違 誠信原則,應禁止其行使時效抗辯權。況紀長武於另案訴訟 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明確「承認」安佶公司得依兩造間承 攬關係,與紀長武進行結算,並於本件104 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時,承認嚴善慧就系爭裝修工程款之請求權,故請求權 時效已因紀長武之「承認」而中斷,迄至106 年11月11日時 效始完成,則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追加安佶公司為備位原 告,請求紀長武給付本件工程款,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紀長武應給付先位原告精捷公司60萬4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先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紀長武應給付備位原告安佶公司60萬4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安佶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裝修契約,約定由 安佶公司負責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450 萬 元。安佶公司負責人嚴善慧竟於同年3 月25日提出金額約60 0 萬元之系爭明細表,且施工過程中發生瓷磚鋪設未平整、 音響迴路錯誤,導致需重新施工,及冷氣未變更設置而造成 餐廳造型天花板走位等情形,致伊受有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 ,安佶公司已於同年5 月28日同意伊停工及解約之要求。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 案二審判決)已廢棄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 定與伊簽約之對象為安佶公司,施工單位亦為安佶公司,而 上開爭點業經兩造於該案審理時充分攻防,自有「爭點效」 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伊與精捷 公司之間,並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 認系爭裝修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精捷公司,然精捷公司施作 系爭裝修工程有上述缺失,此給付不完全應可歸責於精捷公 司,且已完成部分之房屋現狀對伊毫無利益,伊必須先拆除 後再重新施作,故精捷公司不得向伊請求任何工程款。又伊 雖於103 年7 月1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然伊於該函 中所提出之和解提議,業經精捷公司、安佶公司均函覆表示 拒絕,是兩造顯未就工程款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 不得以上開存證信函所載金額57萬1,829 元作為本件請求依 據。另鑑定人於106 年6 月6 日函覆鈞院之補充說明事項, 其中項次二至十一關於放樣及材料進場部分,均為固定比例 ,鑑定人漏未考量各項目之材料及人力成本之比例,竟為相 同比例認定,應與實際不符;且鑑定人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其 未一一清點現場材料數量,只是判斷材料應該都已進場等語 ,顯見鑑定人多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而以臆測方式逕為判斷, 是系爭鑑定報告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㈡伊已於103 年5 月間要求安佶公司停工,並經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裝修契約,爾後伊以系爭存證信函提出「以B 方案之57 萬1829元結算」之提議,安佶公司則於同年7 月間函覆拒絕 此提議,而安佶公司並未於兩年內即105 年7 月前起訴,迄 至106 年2 月21日始起訴,是安佶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縱認原告 追加安佶公司為備位原告之程序合法,其實體上之請求仍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紀長武反訴主張: 伊與安佶公司簽訂系爭裝修契約,約定伊需先給付工程款約 150 萬元,並由安佶公司負責人嚴善慧提供精捷公司所申設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於 103 年1 月27日匯款150 萬元至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並非 系爭裝修契約承攬人安佶公司之帳戶,反訴被告精捷公司既 非契約當事人,其受領上開150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精捷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退步言之,縱認精捷公司為系爭裝修契約之當事人(僅 假設語),然伊與精捷公司已解除契約,精捷公司不得保有 原先受領之上開工程款,故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及第259 條 第2 款規定,請求精捷公司返還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返還150 萬元予反訴原告,及自反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精捷公司則以:紀長武確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依系爭鑑定報 告足證伊實際施作總金額為202 萬864 元,故伊保有紀長武 之匯款150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退步 言之,縱認安佶公司方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然依上說明, 安佶公司本得請求紀長武給付工程款202 萬864 元,是紀長 武預付150 萬元予安佶公司指定、承認之伊,符合民法第31 0 條第1 款規定,而屬「向第三人為清償」,紀長武自無權 請求伊返還150 萬元。又依紀長武之主張,其明知無向伊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仍匯款予非契約當事人之伊,則依民法第 180 條第3 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反 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精捷公司、安佶公司之營業處所均設於臺北市○○區 ○○路○○號9 樓之13,法定代理人均為嚴善慧。紀長武與安 佶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善慧於103 年1 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 系爭裝修契約;紀長武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至嚴善慧提供之 精捷公司所申設系爭帳戶內。又紀長武之代理人即配偶王旭 貞與嚴善慧於同年3 月25日在安佶公司、精捷公司上開營業 處進行磋商結果,王旭貞在嚴善慧提出名義人為精捷公司、 內容記載:服務項目為假設工程等12項,連同工程利潤及管 理費稅前金額為574 萬4,095 元,經加計營業稅額為28萬7, 205 元後,金額總計為603 萬1,299 元之系爭明細表上簽章 。系爭裝修工程經施作結果,王旭貞先於同年5 月28日以電 話要求立即停工,嚴善慧於同年6 月3 日與紀長武、王旭貞 協商結果,同意依紀長武要求停工,並辦理工程結算,施作 人員於同年月5 日撤場完峻。嗣精捷公司於同年月6 日以( 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紀長武於文到7 日內辦理工 程結算,核付相關款項,並檢附總金額為87萬2,370 元(工 程結算A 方案)及85萬8121元(工程結算B 方案)之系爭明 細表。紀長武於同年7 月1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安佶公司 ,稱:貴方工程一再出現問題,我方於5 月28日要求貴方停 工,進行檢討,包括因冷氣未變更設置而造成之餐廳天花板 走位…等,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同意依現況結清工程費用 ,願以工程結算B 方案扣除未到冷氣主機後,以總金額57萬 1,829 元(未稅)結算,並開立58萬元支票,委由兩造之友 人楊寶森代為確認相關已執行工程驗收,再由安佶公司簽立 切結下包工程無欠款,與紀長武無涉後領取等語。而精捷公 司、安佶公司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7 月間,以 國史管郵局第790 、791 號存證信函函覆稱無法同意紀長武 單方面辦理結算等語。再精捷公司、安佶公司另案對紀長武 提起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57萬7,500 元之民事訴訟,經本院 104 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定紀長武應給付安佶公司28 萬9,286 元,駁回其餘之訴,紀長武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 決,改判精捷公司、安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等情, 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裝修契約、系爭明細表、精捷公 司上開函文、系爭存證信函、精捷公司及安佶公司上開存證 信函、基本資料查詢、精捷公司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資料、施 作現場照片、設計暨施工聯絡紀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 路交易回條、另案一、二審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 8 至42、83、108 至112 、122 至125 、149 至154 、216 至218 、220 至226 、255 至259 頁;院二卷第44至52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紀長武應給付精捷公司或安佶公司工程款60萬 420 元等情,為紀長武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㈠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精捷公司或 安佶公司?㈡原告請求紀長武給付工程款60萬420 元予精捷 公司,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紀長武給付工程款60萬420 元 予安佶公司,有無理由?安佶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㈣紀長武反訴請求精捷公司返還其給付之工程款15 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為精捷公司或安佶公司? 原告雖主張:精捷公司已與紀長武簽訂原證2 系爭明細表之 承攬契約,並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總金額為202 萬864 元 之工作,故精捷公司為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且另案一審 民事判決書已將「由精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列為兩造不爭 執事項,兩造已達成承攬契約存在於精捷公司與紀長武間之 協議,應發生訴訟程序上之拘束力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安佶公司與紀長武簽訂系爭裝 修契約,並完成設計規劃,爰依系爭裝修契約訴請紀長武給 付安佶公司設計服務費57萬7,500 元;如法院認設計服務之 契約關係存在於精捷公司與紀長武之間,而依系爭明細表可 知兩造辦理結算不及於設計繪圖部分,則精捷公司亦得依民 法承攬關係規定,請求紀長武給付設計服務費57萬7,500 元 等情,業經另案二審民事判決精捷公司、安佶公司均敗訴確 定,此有另案民事判決歷審判決書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0 8 至112 頁;院二卷第44至52頁)。雖本件與另案民事事件 之訴訟標的不盡相同,然另案二審判決已將「系爭裝修契約 締結是否包括施作?抑或僅止於設計?關於依安佶公司設計 圖施工部分,是否係由紀長武與精捷公司另行成立承攬契約 ?」列為爭點,並認定:紀長武與嚴善慧之所以簽訂系爭裝 修契約,緣係經由雙方共同友人楊寶森居中介紹,就系爭房 屋之設計、裝修進行締約。系爭裝修契約簽訂前,嚴善慧曾 二度執內容為單純就系爭房屋為設計繪圖之委託契約書商請 紀長武簽署遭拒,觀諸上開書證,發現嚴善慧在訂約之際就 自己究竟係代表安佶公司抑或精捷公司猶有混淆之情,是紀 長武在此情形下仍願與嚴善慧所指示代表之法人對象訂約, 應係基於信賴友人楊寶森對嚴善慧個人之推介,始與嚴善慧 所任意指示代表之法人對象訂約,紀長武於雙方簽約前,對 嚴善慧所代表之安佶公司或精捷公司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 存在,今紀長武與嚴善慧所擇定之安佶公司簽訂系爭裝修契 約,而其義務範圍並明示為系爭房屋之設計及施作,依文義 解釋,原則上即應認定上開義務均係由安佶公司承攬。且紀 長武與安佶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善慧於103 年1 月27日簽訂系 爭裝修契約後,固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至精捷公司之系爭帳 戶內,惟債務人依債權人之指示將所清償之款項,另向第三 人為給付者,所在多有,亦為法所允許(參民法第269 條) ,要不得僅以紀長武對精捷公司為給付,即遽認紀長武與精 捷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又安佶公司與精捷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均為嚴善慧,其為安佶公司與紀長武間之契約關係部分 ,已以書面明定雙方相關權利義務,若精捷公司確與紀長武 另成立契約關係,依理嚴善慧應亦以相同書面方式明定相關 權利義務,以保障精捷公司權益,然嚴善慧並未為相同舉措 ,而僅以名義為精捷公司之系爭明細表作為規範雙方權義之 證明文件,甚且於紀長武要求變更施作義務人為精捷公司時 ,其未要求就系爭裝修契約義務為相應之契約變更(即將系 爭裝修契約義務範圍變更為限於設計繪圖,並就此部分報酬 之請領另為規範),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王旭貞於系爭 明細表上簽章,應係信賴友人推介嚴善慧,及安佶公司、精 捷公司為同一營業處所、同一法定代理人,於未加深究細節 狀況下,逕於名義為精捷公司之系爭明細表上簽章,此應僅 能表彰紀長武及其代理人王旭貞同意將之列為系爭裝修契約 第5 條所稱之附件,尚不得認王旭貞係代理紀長武與精捷公 司另外成立施作部分之承攬契約。紀長武固曾於另案一審10 4 年5 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紀長武與精捷公司於10 3 年3 月間簽訂系爭明細表,由精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乙 事為自認,然其於另案二審審理時已否認前開自認,並提出 事證供法院審認結果,亦認定前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是紀 長武即得撤銷上開自認等語(見院二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 。準此,另案二審判決已廢棄另案一審判決,並就與紀長武 成立系爭裝修工程承攬關係之承攬人為何人之爭點詳加審酌 。從而,本件兩造三方與另案民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同一, 另案二審判決復對於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究為精捷公司或 安佶公司之主要爭點,已就兩造當時辯論之結果而認定在案 ,又無違背法令情事,況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 案二審民事判決之判斷,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就系爭 裝修契約存在於紀長武與安佶公司之間乙事於本件訴訟再為 爭執。 ㈡原告請求紀長武給付工程款60萬420 元予精捷公司,有無理 由? 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紀長武與安佶公司之間,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紀長武之代理人王旭貞雖在名義為精捷 公司之系爭明細表上簽章,僅能表彰紀長武同意將系爭明細 表列為系爭裝修契約第5 條所稱之附件,尚不得認王旭貞係 代理紀長武與精捷公司另外成立承攬契約。是精捷公司依民 法承攬關係,請求紀長武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紀長武給付工程款60萬420 元予安佶公司,有無理 由?安佶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系爭裝修契 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分別約定:「甲方(指紀長 武)及乙方(指安佶公司)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甲 方及乙方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可歸責於 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 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 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雙方協議價購。二、可歸責於甲 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收訖之簽約款 不予退還,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 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 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見院一卷第11頁背面 、12頁)。本件紀長武與安佶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承攬 關係,安佶公司已委由精捷公司完成系爭明細表約定之部分 工作,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為 證(見院一卷第216 至218 、220 、221 、223 至226 頁; 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是安佶公司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 紀長武就終止契約前安佶公司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餘款 ,應屬可採。 ⒉安佶公司雖主張:紀長武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已同意給付工 程餘款57萬1,829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60萬420 元(計 算式:57萬1,829 元×1.05=60萬420 元),兩造對於安佶 公司已施作部分之結算金額為60萬420 元既無爭執,紀長武 自應給付上開工程餘款云云。惟查,紀長武於103 年5 月28 日主張終止系爭裝修契約後,兩造於同年6 月3 日協商決議 停工並辦理工程結算,嗣精捷公司於同年月6 日以(精)字 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紀長武於文到7 日內辦理工程結算 ,核付相關款項,並檢附總金額為87萬2,370 元(工程結算 A 方案)及85萬8121元(工程結算B 方案)之系爭明細表。 紀長武於同年7 月1 日寄發內容為:願以工程結算B 方案扣 除未到冷氣主機後,以總金額57萬1,829 元(未稅)結算, 並開立58萬元支票,委由兩造之友人楊寶森代為確認相關已 執行工程驗收,再由安佶公司簽立切結下包工程無欠款,與 紀長武無涉後領取等語之系爭存證信函予安佶公司。而精捷 公司、安佶公司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7 月間, 以國史管郵局第790 、791 號存證信函函覆稱無法同意紀長 武單方面辦理結算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兩造於終止系爭裝 修契約關係後,承攬人安佶公司並未同意定作人紀長武以系 爭存證信函提出之結算金額57萬1,829 元(未稅),甚為灼 然。則安佶公司援引系爭存證信函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紀長 武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自不足採。 ⒊本件審理時,依兩造之聲請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關 於系爭裝修工程,原告就系爭明細表之工作實際完成之數量 及金額為何?系爭明細表之工程項目是否有包含原證6 之臺 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下稱裝修公會鑑 定報告)之工程項目,如有,扣除原證6 之數量、金額後, 原告實際完成之金額若干?原告依103 年3 月28日修正合約 圖說及103 年5 月27日修正合約圖說拉設音響管路、喇叭線 等之合理裝設費用分別為何?系爭裝修工程停工後,原告原 留置於系爭房屋現場之已裁切板材之合理市價為何?等事項 。鑑定單位於105 年5 月19日製成系爭鑑定報告,並於106 年6 月6 日以106 (十七)鑑字第1239號函對鑑定結果為補 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函,見院二卷第128 至132 頁背 面)。按該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至6 頁,外放證物)、系爭補充說明及鑑定人陳照坤於本件審理 時之具結證述(見院二卷第202 頁背面至206 頁),原告就 系爭明細表實際完成金額為185 萬5,844 元;原告依103 年 3 月28日修正合約圖說及103 年5 月27日修正合約圖說拉設 音響管路、喇叭線等之合理裝設費用分別為1 萬3,548 元、 5 萬5,424 元;系爭裝修工程停工後,原告原留置於系爭房 屋現場之已裁切板材之合理市價為3 萬5,673 元;103 年4 月22日變更天花板高度費用6 萬375 元;系爭明細表與原證 6 之裝修公會鑑定報告,二者項目並無重疊,故鑑定系爭裝 修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02 萬864 元(計算式:185 萬5,844 元+1 萬3,548 元+5 萬5,424 元+3 萬5,673 元+6 萬37 5 元=202 萬864 元)。準此,安佶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總金額202 萬864 元 扣除紀長武已給付之工程款150 萬元後,紀長武應給付安佶 公司工程餘款52萬864 元(計算式:202 萬864 元-150 萬 元=52萬864 元),尚非無據。 ⒋惟按承攬之報酬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 第7 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同法第128 條、第 14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可行使,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紀長武之代理人即其配偶王旭貞已於 103 年5 月28日通知安佶公司停工,安佶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善慧於同年6 月3 日與紀長武、王旭貞協商結果,同意依紀 長武要求停工,並辦理工程結算,施作人員於同年月5 日撤 場完峻;嗣安佶公司收受紀長武於同年7 月1 日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後,亦於同年7 月間以國史管郵局第790 、791 號存 證信函函覆稱無法同意紀長武單方面辦理結算等語,已如前 述,是安佶公司自紀長武於103 年5 月28日主張終止契約後 ,即得向紀長武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 始追加安佶公司為備位原告而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承攬人報酬之2 年請求權時效。是紀長武已為 時效之抗辯,安佶公司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紀長武於本件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兩 造已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即共識由法定代理人為嚴善慧之公 司與紀長武就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原告當時基於此信賴基 礎,始未追加安佶公司為備位原告;紀長武卻於系爭鑑定報 告結果不利於己後,翻異前詞爭執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安佶公 司,故紀長武對於安佶公司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 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觀諸本院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紀長武之配偶王旭貞固當庭證稱:伊於系爭明細表上 簽名時,認為系爭裝修工程是與嚴善慧簽約等語(見院一卷 第140 頁);紀長武亦稱:事實上,原告一再陳述究竟是安 佶公司或是精捷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對伊不懂法律之人來說 不重要,蓋伊信任者為嚴善慧此自然人;憑良心說,伊真的 不懂為什麼要這樣搞,伊就是針對嚴善慧。伊不是不願意把 錢給嚴善慧,伊當初是希望把這個事情解決等語(見院一卷 第143 頁及背面)。然依上開筆錄內容及全卷資料觀之,僅 得認定紀長武於兩造簽約前,對嚴善慧所代表之安佶公司或 精捷公司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其係基於信賴友人楊 寶森對嚴善慧個人之推介,始與嚴善慧所任意指示代表之法 人對象訂約而已,尚不足以認定紀長武於本件訴訟已承諾不 再爭執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安佶公司之情。尤以紀長武於本件 審理時,早於104 年5 月28日即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重申承 攬關係存在於其與安佶公司之間(見院一卷第78、79頁), 此時安佶公司就系爭工程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紀 長武及王旭貞於同年11月11日開庭時所為上開陳述內容,並 未限制安佶公司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且上開陳述之時間為 104 年11月11日,安佶公司卻遲至106 年2 月21日始提起訴 訟,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將本件工程款請求權置於不行使之 狀態達1 年餘,自難將此疏失歸咎於紀長武,而謂紀長武為 時效抗辯有悖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取。 ⒍原告又主張:紀長武於另案受一審敗訴判決後,曾於104 年 9 月4 日、同年10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稱「承攬契約仍 應認定在定作人紀長武與安佶公司之間。」、「工程承攬關 係存在裝修契約所載紀長武、安佶公司兩造間」、「明訂契 約終止時僅能以系爭報價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及單價進行結算 」、「關於工程終止後之結算,應依估價單內之項目及單價 結算」、「工程承攬關係存在裝修契約所載紀長武、安佶公 司兩造間,…依系爭裝修契約所載之終止條款規定,契約終 止時僅能以系爭報價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及單價進行結算」等 語,足見紀長武已「承認」安佶公司得依承攬關係,就系爭 明細表與其進行結算,則依民法第129 第1 項第2 款、第13 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安佶公司之請求權已生時效中斷效力 ,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時效,故安佶公司之請 求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3 75號判決意旨參照)。紀長武固於另案一審判決敗訴後,以 上訴理由狀具狀表示上開內容,然觀諸上開上訴理由狀全文 內容(見院二卷第88至104 頁),紀長武僅在說明與安佶公 司約定計價方式,應以約定工項單價乘以數量,而兩造約定 系爭明細表之工項並不包含設計費用而已,上開書狀內容並 無承認安佶公司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之表示,即難認具承認之 效力,故安佶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不因而中斷,原告所辯上情 並不足採。 ㈣紀長武反訴請求精捷公司返還其給付之工程款150 萬元,有 無理由? 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 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紀長武與安 佶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安佶公司已委由精捷 公司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總金額為202 萬864 元之工作, 紀長武則於103 年1 月27日匯款150 萬元至嚴善慧提供之精 捷公司系爭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安佶公司既已完 成價值202 萬864 元之工作,依民法承攬關係即有權受領紀 長武給付之150 萬元承攬報酬,而紀長武匯款至精捷公司系 爭帳戶係依安佶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善慧之指示,安佶公司對 於紀長武此部分匯款予第三人精捷公司,亦承認發生清償承 攬報酬債務之效力(見院二卷第235 頁),則精捷公司受領 150 萬元應具有法律上原因,紀長武反訴請求精捷公司返還 150 萬元不當得利,洵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精捷公司並非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其依民法 承攬關係請求紀長武給付工程餘款,並非可採;至紀長武依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縱應給付工程餘款予安佶公司,然 安佶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承攬 關係,請求紀長武給付工程餘款60萬420 元予精捷公司或安 佶公司,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紀長武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精捷公司返還受領之150 萬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本訴及反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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