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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精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嚴善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長武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 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2萬86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爰依上 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納 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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